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岳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岳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岳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等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104年度易字第839 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 │104 年1 月1 日 │104年1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04年度偵字第4667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04 年度易字第839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實├──┼───────────┼───────────┼───────────┤ │審│判決│104年4月10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104 年度易字第839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 │決├──┼───────────┼───────────┼───────────┤ │ │確定│104年7月14日 │104年10月8日 │105年3月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1423號 │104 年度執字第15918號 │105年度執字第16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