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岳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峯坦承吸毒犯行,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4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說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3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發監執行徒刑及殘刑,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陳稱:「因感染HIV ,另有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與104 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懇請貴院能合併審理,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審視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意旨,其僅在程序上期望所犯數案件能合併審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