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許紘綸
- 選任辯護人
-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紘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同時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佐以扣案槍、彈,卷附槍彈鑑定書、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寄藏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主動報繳槍、彈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活動,自難從外部觀察得悉,本出諸多端,或因自認得脫免罪刑,或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交出,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或因真誠悔悟而和盤繳出,均有可能,即不能執其主動報繳槍、彈而謂其必無寄藏之犯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其所辯對於保管之物為槍、彈並不知情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及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李金維、謝芳、吳張鶯、張家瑋、王治評、張銓之證詞,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故意放火所執之辯解,均詳予指駁,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火目的而前往外出人卡拉OK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於何時地取得信號彈、縱火之動機為何,因非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一欄,亦非必須於理由欄予以敘明,原判決縱未詳加認定或載敘明確,並不影響此部分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徐松龍律師作證,亦未聲請勘驗火災現場包廂面積或函調上訴人急診病歷,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