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 上訴人
- 蔡尹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3、169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尹嵐就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2罪)之上訴意旨,僅以「量刑過重」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