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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黃斯偉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訴人
張王愛月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王愛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者而言。至虛偽之陳述,則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為張嘉玲之母,2 人均係告發人蕭志強之鄰居,與告發人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上訴人明知張嘉玲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告發人所搭建於2 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 月11日,在原審法院審理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張嘉玲毀損案(下稱毀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志強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認動手搖晃塑膠牆面之人係張嘉玲,並非上訴人之夫張新發,且張嘉玲在張新發上樓之前,已與告發人在頂樓發生口角明確。上訴人竟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其證言真實與否,既攸關張嘉玲有無被訴毀損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該毀損案而言,如何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情甚詳。所為判斷,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法院既已就毀損案作出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證言,於該案案情並無直接關係,亦不足以影響最終之判決,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該部分證詞係上訴人回答張嘉玲之提問,並非上訴人蓄意虛偽陳述,毀損案之第二審亦未採用上訴人之前揭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證,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判決未依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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