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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訴人
劉嘉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57、10658、1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嘉淯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累犯) 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且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受同案被告曾○凱之聘請,在曾○凱之詐騙集團之機房烹煮三餐,嗣後知悉曾○凱等人在詐騙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凱、繆○中、王○莉、賴○任、陳○樓、王○、楊○葦、熊○豪、李○誠、鄭○仁、陳○玟、曾○○豐、王○祥、黃○封、郭○穎及蔡○勳之證詞,佐以卷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隨身碟還原資料、SKYPE對話記錄、第一審104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SKYPE帳號與IP 對照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曾○凱係集中擔任詐騙電話之接聽員等人於同一機房內,並管制出入,以躲避查緝;上訴人在該機房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料理飲食,不僅使該集團成員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他人不易察覺該處之機房,且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之生理需求,而有助於該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足認上訴人對曾○凱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既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進行時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自符幫助犯之要件,而應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同案被告曾○凱於羈押時已供認: 其雖集中管理作息,但並未限制其集團成員不得外出,而均可出入等語(見聲羈影卷一第24頁)。上訴意旨主張其得知身在詐騙集團時,原想離開,卻遭限制活動,無法離去,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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