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呂建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建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鄭仲良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其係想跟上訴人分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第一次跟上訴人去系爭土地時無法進入,故其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才會拿系爭土地之租約再去一次,並幫上訴人看棧板有無放好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載述綦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結之部分證詞,證人鄭彥斌、王啓勇、鄭仲良、范姜婷之證言,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樣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向王啓勇承租系爭土地時,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即計劃以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太空包所用,陳振結在看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才將太空包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嗣鄭仲良受上訴人所託,拿取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本,至系爭土地查看陳振結堆放之上開太空包是否有堆置整齊等節,詳為論述上訴人如何有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要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卷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審理時,針對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訴意旨謂其已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拒絕重新審認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