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碧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8、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韋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寬遇,為避免利己損人而誣攀他人,法院對於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自須詳加查證,以昭折服。原判決認定陳韋箖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供稱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男子,且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後,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不特定超商交易,員警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向第一審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蒐證查知其真實身分為李偉傑,獲得其販毒事證,因而查獲李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第一審審理等情,除依據陳韋箖之供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民國105年8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530000000 (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電話查詢記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16、81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在卷可查,因認陳韋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見原判決第6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卷查:(一)依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李偉傑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於105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中某日止,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羅徹峰、周自立、陳祐銘、陳志豪、王志恆、林俊致、唐偉舜等人,被訴之販賣時間均在本案陳韋箖與其所指「大哥」之男子交易時間(即105年3月23日)之後,且相隔將近半年。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李偉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箖;(二)依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李偉傑之綽號為「風啊」(臺語音)(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並非陳韋箖所供稱之綽號「大哥」男子。起訴書則無李偉傑綽號為「大哥」之男子之認定;又李偉傑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65頁),與陳韋箖供稱其與綽號「大哥」之男子交易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11、12、29頁),並不相同;另李偉傑被訴多次販毒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或1,500元,均是小額交易,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各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亦與本案陳韋箖供承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向「大哥」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前總淨重277.48公克),約定以每臺 兩1萬5,000元代價轉售,再將販賣所得價金總額60%交付「大哥」以償付購毒款,兩案之交易金額、交易模式,亦存有差異。以上各節,如果無訛,本件警方查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李偉傑與陳韋箖所涉案件之毒品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李偉傑是否確為陳韋箖之毒品來源?陳韋箖所供是否僅屬告發性質?仍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開內埔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起訴書等資料,遽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