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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劉興浪林靜芬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訴人
何天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之規定甚明。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共16罪部分:本件上訴人何天榮因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共16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6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6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而仍為有罪之論斷,並無初次被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1 罪部分: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法院程序上予以駁回時,則重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業務侵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之判決,因其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述說明,其重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固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上訴人於107年2 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業務侵占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而仍為有罪之論斷,並無初次被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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