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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鄭水銓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被告
杜哲民

      郭禮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 、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杜哲民、郭禮瑞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譚寧(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寧)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2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施用毒品者譚寧說詞前後反覆,卷內所附杜哲民與譚寧當日電話監聽譯文除提及「一樣啦」、「4 樓」、「我叫人拿過去給你」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外,並無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無從自該對話內容推認、確信被告2 人與譚寧在當日有毒品交易,因而資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譚寧與被告2 人似無怨隙,若無其事,衡情應不致無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虛捏事實指證被告2 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更異原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亦應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上述證人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證有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嗣後於第一審竟翻異前詞,而改為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究係屬實情?抑出於迴護被告2 人所致?法院為查明事實真象,仍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上述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悉予排除,依上述說明,其採證尚非適法。

三、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基此,電話監聽譯文僅有被告與購毒者以隱晦暗語交談,甚至相約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訊息者,得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如被告已坦承該電話監聽譯文確係其聯絡購毒者見面交易毒品,或司法警察依該電話監聽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或被告數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之暗語用詞如出一轍等情形,均非絕對不得以該等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杜哲民雖否認附表四編號4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惟證人譚寧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譯文中提到「4樓」是指買新臺幣4000 元海洛因之意思等語。並參酌上揭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確有以「一樣啦」、「你要幾樓的啦」、「4 樓」之合於一般毒品交易含有隱晦暗語之對話,以之比對原判決就杜哲民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之有罪部分,就其與杜哲民交易時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一樣要6 樓半」、「23的1個」、「23樓」、「8樓」、「12樓」(見附表四編號9至)均認定係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第17頁第9行、第19頁第5行、第21頁第6 行、第23頁第12行及第25頁第10行),以作為杜哲民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之補強證據,然就杜哲民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之友人譚寧,雙方之電話監聽譯文已顯示「一樣啦」、「4 樓」如出一轍之用語,卻未認定此為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反認此無從作為杜哲民販毒之補強證據,前後認定標準顯然不一,亦未具體說明上開「一樣啦」、「4 樓」何以未予認定係毒品交易金額暗語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如認此電話監聽譯文確與交易毒品無關,則何以證人譚寧於警詢、偵訊時竟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指證?其原因何在?此項疑點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亦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辨明,逕以上述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內容,遽予排除其證明力,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有未洽。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杜哲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應明哲就其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地向杜哲民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復有當日與杜哲民間相約見面之電話監聽譯文,佐以杜哲民於偵查中所指附表四編號5當時是約定要購買毒品,及2 人數天後以同樣方式相約(即附表一編號6有罪部分),杜哲民詢問應明哲「你是要跟之前一樣嗎?」應明哲稱是後,雙方就約定交貨地點,足認其所稱「跟之前一樣」應指附表一編號5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附表四編號5之電話監聽譯文已足補強證人應明哲之指證,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不採之原因,亦有適用採證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7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應明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應明哲與上訴人於上揭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僅有提及見面、車號、地點,並無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暗語或暗號,均無足佐證應明哲所為在同日有向杜哲民購買海洛因證言之真實性;本件除應明哲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附表四編號6之譯文,雖有「跟之前一樣嗎?」之用語,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所謂「之前」,即特定係指附表一編號5該次,而非他次之可能,仍不足據以認定杜哲民有販毒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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