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 上訴人
- 郭文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文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吳梅香自民國101 年間起關係交惡,且於另案訴訟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否認上訴人前簽蓋之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及告訴人印文(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真正,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祐城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上訴人擅以祐城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將祐城公司及其印章交伊即有同意伊使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學湘作證乙節,如何並無必要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其係祐城公司總經理,自有權使用告訴人留存之公司章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未傳喚張學湘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