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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訴人
江秉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江秉勳上訴意旨略謂:

㈠證人即警員楊正宏於原審,已證實我為警方線民,且與陳嘉均、陳新水所涉他案有關,渠等得知後,對我心生怨懟,才會為各項不實指控。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均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均3 次,無非係
      依據陳嘉均在偵查中的供述,並以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然陳嘉均於警、偵訊時,就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交
      易金額的證言,前後矛盾,尤其是他於第1 次警詢時,供
      述向我購買毒品的細節,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況
      且他的尿液檢驗結果,即因呈現安非他命類的「陰性」反
      應,而無從證明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又如何能憑此認
      定他有向我購毒施用之事?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無法證明雙方有交易毒品合致。何況此次係陳嘉均提供
      毒品給我,然後2 人共同施用毒品,我完全未交付毒品。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的情形下,自不能祇憑陳嘉均前後反覆
      、矛盾、缺乏憑信性的片面指控,即認定我有販毒的犯行
      。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我與陳嘉均是要一起去找傳播妹,此譯文內容亦無法證
      明與毒品交易有關。
    ⒋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示「你要下來,我有載我一個『哥哥』」乙語,實係我與
      陳嘉均共同向上游劉延慶(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對話,而非我販賣毒品給陳嘉均。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新水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
    ⒈綜觀我與陳新水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從特定所謂
      我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對象,也無法確
      認是否已經完成所謂的毒品交易等情,況且員警並未扣得
      販賣毒品常見的分裝袋、杓、秤、研磨器或帳冊等物,則
      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不足作為我有販毒犯行的補強
      證據。
    ⒉陳新水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771號案件)接受偵訊時,係在檢察官逐一提示監聽譯文
      供其閱覽後,才回答檢察官的訊問,並表示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的內容,主要是在向我表達「要購買虎骨膏、A 片及
      有水電工人力的需求」等旨,非關毒品交易。詎原審不察
      ,竟認陳新水可能記憶不清,及檢察官提問粗略,致證言
      未能詳實,而予捨棄,逕行採納時隔一、二年後,其在第
      一審的證言,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案重初供」原則,並
      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矛盾的違誤。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是我與陳新水相約要去唱歌,並無「隱晦不明」之情,如
      何能憑為認定毒品交易的補強證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該次
      係我與陳新水共同向綽號「阿財」的劉延慶購買安非他命
      ,而陳新水於偵查中,亦承認曾有多次與我共同合資購毒
      之事。因此,我至多僅該當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名而已,原審竟遽以販賣毒品重罪相繩,顯然不當。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陳新水於偵查之初,已供明:該
      次譯文中所敘及的標的內容,係「A 片」,不是「毒品」
      ,且對於該次2 人是否有見面,亦表示沒印象等情,自難
      單憑陳新水於法院審理中的片面指證,即認定我有此部分
      販賣毒品犯行。
  ㈣我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的劉延慶,證
    人即警員楊正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江秉勳提供兩
    次劉延慶的情資,1 次涉及槍枝,1 次涉及毒品,我們有聲
    請搜索票、順利查獲。」等語,復依我與陳新水的前揭通聯
    譯文,亦可徵我們確實有向「阿財」(即劉延慶)購買毒品
    之事,陳新水也證實「阿財」即為劉延慶。可見原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給我減免其刑,顯非適
    法。
  ㈤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我的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的
    理由,已屬理由欠備,且所憑證據尚不足以推認我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原審不察,遽為我此部分有罪的認定,顯然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亦有未當。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證述縱然前
    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而
    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
    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至於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不待煩言。
    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
    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
    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
    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中,坦認:我確實有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地點,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其中,陳嘉均曾問我「有
    無毒品」並詢及價錢,而我也有與陳新水通聯後,相約見面
    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嘉均、陳新水,分別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均供明遭警依法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譯
    文,確係其等與上訴人聯絡毒品交易的內容,並有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均完成交易;陳嘉
    均並詳言:譯文中「小姐」、「男生」、「傳播妹」、「菜
    」、「水的妹妹」、「那個」均為毒品代號,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25」是指價錢,即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其中
    「便宜」、「幼的」、「女生幾歲」等語,是在討論毒品的
    價錢、品質及數量,「優的」、「漂亮」就是毒品品質好的
    ,其中上訴人提到「有新的菜」、「超OK的」是指有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還可以的意思;陳新水另直言:我與上訴人沒
    有債務、仇恨或其他糾紛,上訴人是我的(毒品)上線,我
    沒有與他合資購買毒品,我問「今天方便嗎」,是詢問上訴
    人今天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上訴人回以「你要幾
    人去唱歌啊」,即指「我需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
    「幾人」是指幾兩或幾克,「4 個還是2 個」是指數量,我
    說「要的可能數量比較大一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
    金額要大一點,「要1 塊」是指要1 萬元的毒品,其中附表
    二編號5 之③對話中,我提到「可不可以這樣子,因為上次
    給他一塊米,結果他對品質有意見」、「所以如果可以的話
    ,你彎過去老闆那邊先拿個SAMPLE過來,一點這個就可以克
    服了」是指我的下線對之前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意見
    ,要試用,所以我才叫上訴人去拿樣品,上訴人說「昨天那
    種OK嗎」,是指可否以昨天交給我的那種毒品來當樣品提供
    試用的意思,其他譯文中我問「那邊方便嗎」就是在向上訴
    人探詢買「甲基安非他命」方便嗎,上訴人回以「沒關係,
    我等一下就應該可以了,你是幾個人嘛」是指等一下會有甲
    基安非他命,問我需要多少之意,「幾個人」是指需要多少
    量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
    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乃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累犯,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減輕之範圍內,而先加後減,分別宣處有期徒刑4 年(
    1 罪)、4 年1 月(3 罪)、4 年3 月(1 罪)、4 年6 月
    (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併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 次),原審駁回檢察
    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
    已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
    ⒈陳嘉均於偵、審中,已詳述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及相關對話內容所代表涵意,且明指
      無與上訴人合資購毒之事。參諸陳嘉均(既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於102 年11月21日
      為警查獲時,因被查獲前數日未施用毒品,致尿液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所關涉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獲
      減刑典規定的適用,當可排除有故意誣指上訴人的動機
      及疑慮;且稽諸陳嘉均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歷次與
      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暗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加指
      明、區辨,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主要基
      本事實證述綦詳,始終如一,復與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毒品」有關,並
      無扞格,可見其此部分證言,真實可信。
    ⒉陳新水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與上訴人沒有債務、仇
      恨或其他糾紛等語,且於員警初次詢問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時,未主動供出上訴人為其上手,猶指其另有毒品來源,
      縱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上訴人犯案,尚多所保留、
      迴護,未全盤托出;又陳新水疑涉他案販毒,係警方對上
      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當可
      排除其有挾怨報復、構陷上訴人販毒的動機;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縱使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
      」之用語,然此與一般販毒或購(用)毒者,多以「暗號
      」、「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
      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之慣習相符,況上
      訴人與陳新水2 人,以毒品暗語交談時,彼此皆能立即回
      覆,未見躊躇、遲疑之情,足徵雙方就所談論之事為何,
      甚為明瞭、極富默契,已足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尤以,
      上訴人於陳新水要求提供樣品、試用(毒品)時,即逕回
      以「昨天那種OK嗎」,益徵2 人該次通聯前,確曾完成毒
      品交易,何況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通話內容,與毒品有關,事後有與陳新水碰面等情,可見
      陳新水此部分所證,應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
    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
    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
    刑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參─三─㈢內,詳為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已
    供出毒品來源,但經核閱劉延慶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
    共計有7 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
    案件,係於102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上訴人的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已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至其餘 4
    案件則均係劉延慶觸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非涉販賣或
    轉讓毒品。另103 年4 月2 日員警依上訴人所供,查獲陳新
    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有楊正宏的證述、劉延慶前案紀錄表、信義分
    局函、大安分局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大安分局函送資
    料、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乃認此部分犯行,尚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徒憑主觀,自作主張,且未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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