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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訴人
陳崇崎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崇崎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向被害人廖○盛承租本案建物之3 樓居住,嗣該3 樓發生火災,其所租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等情) ,證人廖○盛、許○梅、詹○弘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相片、本案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依現場燃燒程度、溫度分布及燒燬情形,認定上訴人所承租之3 樓客廳入門處與東側沙發椅處附近,應係起火點;參以本案並無可能因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燃,而起火處復無電氣、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條件,如何足認本案應係點燃某易燃物後引發火勢。再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及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勾稽詹○弘之證述,上訴人係當日最後離開本案建物之人,且在上訴人停留在該建物內,尚未離去時,即有冒煙之起火跡象,如何益證本案起火原因確屬上訴人所為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已據廖○盛、許○梅之證述,敘明上訴人如何於承租後,因與廖○盛有關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之事,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之理由。且依卷內廖○盛、許○梅所證,亦未能認定該二證人有虛捏事實,故加誣攀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開證述,合於事實,而予採信,亦非僅以該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廖○盛、許○梅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欠缺縱火之動機,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之依憑,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起火處附近之監視器之數量,及主張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有遭刻意隱藏之情事,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再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起火處附近之監視器應不只4 具,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有遭刻意隱藏之情事,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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