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 上訴人
- 許人信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人信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0 、0 、00號之○廬大廈(起訴書誤為○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洪國龍、副主委黎承開並無竊佔犯行,竟基於誣告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誣指(即捏造)洪國龍、黎承開(下或稱洪、黎2 人)共同於不詳日期,在○廬大廈0號及0 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違法搭蓋面積9 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下稱系爭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續存在,因而竊佔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號土地之不實事項,而對洪、黎2 人提出竊佔告訴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洪、黎2 人並無竊佔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犯行,竟故意捏造洪、黎2人竊佔上述土地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之事實,向大安分局警員劉偉翔提出竊佔告訴等情,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並於理由內引用劉偉翔於第一審之證詞:伊受理上訴人報案並製作筆錄,上訴人說要告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及副主任委員黎承開2 人;伊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跟上訴人聊天瞭解案情,上訴人說要告「妨害公共安全」,內容是洪、黎2人搭蓋系爭管理員室擋住2 樓以上人車出入,且1 樓停放汽機車亦造成出入不便,影響房屋出售。上訴人當時說系爭管理員室是洪、黎2 人搭蓋的,並說他要告的就是洪、黎2 人;依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當時提出竊佔告訴之內容,是洪、黎2 人竊佔上揭地號編號A 、B 、C 之土地,並放任系爭管理員室無權佔用法定空間多年,妨害住戶進出使用,涉及竊佔要求一併查辦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載稱:「…洪、黎2 人既自陳為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管理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無從推諉『竊佔法定空地』及該管理室建築及其內設施阻塞逃生通道之責任」等內容,因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應係指控洪、黎2 人於不詳日期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等情,而對洪、黎2 人提出竊佔告訴(見原判決第4 頁第7 行至第5頁第6 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構洪、黎2 人違法竊地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之事實,而誣告洪、黎2 人涉犯竊佔罪嫌。
㈢、惟警方將上訴人指控洪、黎2 人涉犯前揭公共危險及竊佔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6 月30日詢問該案件被告即洪、黎2 人謂:「本件管理員室係何人所興建?」,洪國龍答稱:「我75年買房子進來就有了」等語;而黎承開則答稱:「我是92年買房子住進來就有了」等語。檢察事務官旋詢問上訴人:「被告等所言管理員室並非其等所興建,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不是他們蓋的」等語,且嗣後亦未對洪、黎2 人否認竊佔土地興建系爭管理員室一節有所爭議(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偵查影印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嗣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在偵查庭時,我也很明白的說,管理室不是主委(洪國龍)、副主委(黎承開)蓋的,這不可能是私人蓋的,一定是管委會蓋的,我在偵查時有詳細敘述,我在分局時也是告管委會,警察說他們(指管委會)不是自然人,不能告管委會,所以他(指受理上訴人報案之警員)叫我應該要告負責的主委、副主委,所以我在筆錄上才會告主委、副主委」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3頁背面)。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前揭陳述意旨,參酌其原先指控洪、黎2 人涉犯公共危險及竊佔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意旨以觀,其似早已知悉系爭管理員室並非洪、黎2 人所搭建,且自認為係系爭管委會所搭建,但因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告以系爭管委會並非自然人,所以不能告系爭管委會(按因系爭管委會並無實行犯罪之能力而不負行為人責任),並向上訴人建議應該告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及副主任委員(黎承開)。上訴人因而接受警員之建議而改為表示要告洪、黎2 人。若其上開所述可信,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虛構洪、黎2 人違法竊地搭建系爭管理員室之事實而誣告其2 人涉犯竊佔罪嫌之真意?即非無研酌餘地。且上訴人若有虛構事實誣指洪、黎2人違法竊地搭建系爭管理員室之意思,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似應明白指陳系爭管理員室確為洪、黎2 人所搭蓋,始合於其誣告之目的,何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以:「被告等所言管理員室並非其等所興建,有無意見?」時,竟據實答稱:「不是他們蓋的」等語,且嗣後對於洪、黎2 人否認竊地興建系爭管理員室一節,均未有所爭議,似不無蹊翹。究竟上訴人有無故意虛構洪、黎2 人違法竊地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之事實,而誣告其2 人涉犯竊佔罪嫌之意圖?若有,何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據實陳稱系爭管理員室並非洪、黎2 人所搭建?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意圖之認定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採用警員劉偉翔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指控洪、黎2 人竊地搭蓋系爭管理員室涉犯竊佔罪嫌意圖之證據之一。而劉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當時至警局即表示要告洪、黎2 人涉嫌違法竊佔土地搭建系爭管理員室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云云,並否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能控告非自然人之系爭管委會,而建議其應該控告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洪、黎2 人)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當時我是要告管委會,他(指劉偉翔)說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所以我才改告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當時我跟證人(指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05 頁背面)。其與劉偉翔就上述同一件事,彼此各執一詞。且上訴人雖係大學畢業(見前述偵查影印卷第3頁),但似非習法之人,若非劉偉翔於受理上訴人報案時告知上情,上訴人能否知悉法人或非自然人不得為刑事竊佔罪被告之資格?似非無疑。且上訴人係因至警局指控洪、黎2人涉嫌竊佔土地,而被檢察官起訴本件誣告罪嫌,故劉偉翔於受理上訴人報案時,若確有如上訴人所稱曾建議上訴人應改為控告洪、黎2 人之事實,即難謂與上訴人嗣後被檢察官起訴涉犯誣告罪嫌完全無關,亦難排除有影響劉偉翔對上述事項據實陳述心理壓力之可能。且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劉偉翔:「當時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有無說洪、黎2 人違法搭建管理員室,或稱他們放任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劉偉翔初則證稱:「我記得那時候他(指上訴人)是說違法搭蓋」等語。受命法官為求確認,再度訊問:「上訴人有無說是洪、黎2 人違法搭蓋?」,劉偉翔則改證稱:「我記得上訴人說洪、黎2 人放任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05 頁背面)。則劉偉翔對於受命法官訊以上訴人當初向其報案時,究竟係指控洪、黎2 人「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或係指控稱洪、黎2 人「放任系爭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其所述前後有相當歧異,亦有疑竇。況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至警局報案時,係在與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等語。而劉偉翔於第一審作證時亦證稱:伊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跟上訴人聊天瞭解案情云云(卷頁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上情,似非全屬無稽。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當初至警局報案時,是否僅係欲指控系爭管委會,而原無控告洪、黎2 人之意思,係因劉偉翔告以不能指控非自然人之系爭管委會犯罪,應控告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後,始改為控告洪、黎2 人?劉偉翔於受理上訴人報案時,究竟有無向上訴人作上述建議?又上訴人當初至警局報案時,究係指控洪、黎2 人違法搭建系爭管理員室?抑指控洪、黎2 人放任系爭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上訴人當初前往警局報案時是否劉偉翔製作其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所記載上訴人指控洪、黎2 人之犯罪事實,是否確實與上訴人之真意完全吻合?有無因上訴人陳述案情時,因誤解法律或表意不夠精確,以致製作筆錄之警員誤解其本意而有記載失真之情形?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故意捏造洪、黎2 人違法竊地搭建系爭管理員室而誣告其等涉犯竊佔罪嫌犯意之認定攸關,影響於上訴人之權益,事實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逐一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