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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王國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訴人
王古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8、11852、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古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敘:上訴人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收入與薪資證明,亦知悉其未於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卻仍答應蕭侑霖擔任貸款之人頭,並依蕭侑霖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對保注意事項等,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公司、職務、薪水等資訊,蕭侑霖亦答應上訴人若有賺到錢,會分紅給上訴人。綜合蕭侑霖之所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上訴人與蕭侑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己意,以上訴人不知情,其未與銀行人員聯繫,除蕭侑霖外,其不認識其他的人,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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