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 上訴人
- 林寬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98、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扣案之提撥管3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1支及已開封注射針筒1 包,雖與販賣毒品無關,但係專供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云云,顯係對自己不利益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