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 上訴人
- 賴美麗
- 選任辯護人
-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美麗自民國75年5 月12日起,擔任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榕枝、邱雲灶(前揭2 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虛列張來發、張劉慧碧、王重士及曾上真(下或稱張來發等人)有在十傑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方式,連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十傑公司88、89年度扣繳憑單及資產負債表(以下或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十傑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於先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虛列張來發、張劉慧碧、曾上真及王重士分別於88年間自十傑公司領取100,500 元、100,500 元、198,000 元及16,500元薪資不實事項之方式,據以製作十傑公司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而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該期損益少計415,500 元之不實結果,暨以虛列曾上真於89年間自十傑公司領取198,00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據以製作十傑公司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而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該期損益少計198,000 元之不實結果,並持向信義稽徵所辦理十傑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並引用卷附信義稽徵所檢送之十傑公司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 行),暨於理由內說明:十傑公司辦理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而上訴人係十傑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前述虛列薪資之方式,致使系爭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5 行至第19頁第4 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在系爭資產負債表內為前揭虛偽記載之犯行,辯稱:十傑公司確有僱用並支付薪資予張來發等人云云。而稽諸卷附信義稽徵所檢送之十傑公司88、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內似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指關於十傑公司各該年度不實薪資支出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3 宗第19、21頁),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核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即卷內信義稽徵所檢送之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第2 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見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㈠所載)。乃原判決仍未就上開疑點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究竟上訴人有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在系爭資產負債表內為前揭虛偽之記載?若有,其虛偽記載之內容為何?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猶有詳加審究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謂上訴人有於系爭資產負債表內為前揭虛偽之記載,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