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 上訴人
- 張火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火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與綽號「阿志」或「兄仔(小豬)」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非僅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自白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勾稽相關證人林文輝、余廣源於偵審同旨之證言為補強證據,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其後否認上揭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記明上訴人確有與「阿志」或「兄仔(小豬)」共同販售毒品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阿志」或「兄仔(小豬)」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 199、203 頁),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上訴意旨泛謂本案除其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阿志」或「兄仔(小豬)」等人調查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