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 上訴人
- 彭盛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憑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手機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27分許,收受簡訊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恰在其住處附近,據以認定其有竊取A女手機之犯行,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盜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竊盜罪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午夜 1時許,前往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口交)行為後離去等情,且有A女之指證、卷附A女手機外包裝盒及條碼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函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竊盜犯行,並非僅憑A女手機收受簡訊基地臺位置與其住處之距離,而為推論,自無違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