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 上訴人
- 李良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良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然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暨沒收銷燬,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為併罰之數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