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 上訴人
- 翁國緯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
- 上訴人
- 何官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5 年度偵字第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翁國緯、何官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關於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 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官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處有期徒刑16年)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何官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翁國緯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翁國緯部分
⒈趙秀龍於警詢陳稱與翁國緯交易地點各在金城鎮朱子祠及摩斯漢堡廣場,除與其後於偵訊及審理所述不同,亦與莊佳霖證述不符,而交易時間,莊佳霖始終表示第1 次是民國104年7 、8 月或104 年夏天,趙秀龍始終表示2 次均為9 月及10月間,兩人所述顯有矛盾,足使一般人對此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趙秀龍之妻楊麟婷所述有關趙秀龍購買毒品之事,係聽聞自趙秀龍,屬傳聞證據,而其證述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18時與趙秀龍前往翁國緯租屋處,雖有看到翁國緯交付趙秀龍毒品,但並未看到趙秀龍有交付金錢之事,而其陳述翁國緯打電話至其家中向趙秀龍催討金錢之事,亦無法證明係購毒之欠款,原判決採信楊麟婷證詞,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⒊翁國緯曾多次與趙秀龍、莊佳霖一同施用毒品,但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莊佳霖,檢察官亦未補強通訊監察譯文,縱使趙秀龍、莊佳霖有為不利翁國緯之證詞,然其等與翁國緯既有債務關係,趙秀龍復長期施用毒品,有生理損害,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能據為翁國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⒋原判決未說明對翁國緯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且判決事實理由皆以某時或不詳證明翁國緯犯罪之事證,自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行判決,自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本件並無扣得毒品及現金等直接證據,而趙秀龍、莊佳霖之證詞顯有矛盾,不足證明翁國緯犯罪,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㈡何官龍部分何官龍係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施用完且金門無處購買,因而搭機到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建功路口,向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5 千元購買1 包海洛因,並放在褲袋裡,即先去打一針消氣後,即搭機返回金門,抵機場後遭警拘提查獲,除扣到海洛因1 包及使用過的針筒1 支外,另在住處查獲使用過的針筒2 支(應為3 支之誤)及橡皮管1 條,可證何官龍所辯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等詞屬實,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
㈠翁國緯部分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翁國緯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各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證人趙秀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由莊佳霖2 次陪同,其妻楊麟婷1 次陪同,共3 次向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佳霖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陪同趙秀龍向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麟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即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陪同趙秀龍向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翁國緯並有撥打電話索討欠款);警方於104 年10月22日對趙秀龍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翁國緯有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犯行。對於翁國緯否認犯罪,辯稱趙秀龍、莊佳霖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彼此證述並不一致云云,亦說明如何應以莊佳霖所證較為可採及並不影響翁國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事實之認定。經核原判決關於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依憑莊佳霖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欄二、㈠㈡之毒品交易時間,此項事實之記載已足以特定犯罪時間等既判力範圍,即無違法。翁國緯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何官龍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倘具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克當之;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原判決依憑:何官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坦承運輸海洛因犯行;經勘驗警方執行搜索何官龍身體之錄影光碟,何官龍係將扣案海洛因1 包刻意藏放在牛仔褲褲管末端捲摺處,以便於運輸及規避海關檢查;扣案海洛因淨重11.26 公克,純度86.82%,已非零星夾帶之數量可擬;何官龍將扣案海洛因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運抵金門,兩地相距數百公里,亦非屬短途持送,及原判決第4 頁載列之書面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何官龍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俱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何官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翁國緯、何官龍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翁國緯、何官龍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