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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吳進發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上訴人
張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瑞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訊中已自承本件佯稱係張大千之真跡畫作《玉井花開》1 幅(下稱系爭畫作)背面之授權書、書法文字及秦孝儀印文等,確係其所黏貼、書寫及用印,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共同被告何文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 日帶告訴人楊凱與其見面,及其不能確定系爭畫作係秦孝儀所捐贈等語在卷,且該授權書載稱授權人田曼詩授權義子張瑞文全權處理其畫作、收藏品等文字,復以書法書寫「本作品為秦孝儀捐贈於93年7月7日公開拍賣」等字樣,及偽造「秦孝儀」之印文,均足以表彰畫作來源係前故宮博物院院長秦孝儀,經捐贈並公開拍賣而來,足認告訴人所指證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於畫作背面之記載、印文,係就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表示,足已使告訴人誤信系爭畫作係張大千真跡,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之意願,屬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與何文瑤顯係本諸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經律師授權而就系爭畫作出具授權書,並非鑑定書,亦不知系爭畫作及秦孝儀印文之真偽,原審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未詳查究明,要屬違法;復謂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失智症等中度身心障礙,及曾獲中德文經協會聘為榮譽理事等情狀,作為判刑之準據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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