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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黃東焄
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告訴人程素燕僅係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永德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之泰國NICHEM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泰國NICHEM 公司)負責人,對於永榮公司之業務,並無任何參與或干預的職能。詎本件被告陳志強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只因自己與程素燕存有貨款糾紛,即藉故以永榮公司採購人員卓怡君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 台,寄給永榮公司投資的仁吉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吉公司)使用為由,對程素燕提出告訴,指其涉嫌教唆卓怡君竊盜,豈能謂無誣告之犯意!

㈡程素燕非僅於被訴竊盜的案件(下稱前案)中答辯,在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本件誣告之告訴時,程素燕在偵查中,即證述:陳志強明知卓怡君寄送黏度計之行為與程素燕無關,陳志強仍對程素燕提控,涉嫌誣告之旨,雖未經具結,惟此供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更與卓怡君結證情節相符,陳志強既未爭執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豈能單以其供述未經具結,即否認其證明力。原審對此證據的取捨,未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當有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㈢程素燕係泰國NICHEM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均在國外經營事業,在我國內,時間均極為短暫,此觀諸其迄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載即明。原審傳喚程素燕作證之106 年10月3 日、11月7 日及12月26日,依前揭資料所示,程素燕均因公司業務滯留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原審認程素燕「拒不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顯非事實。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㈣其實,對於系爭黏度計具有管理權限之人,除該公司實驗室管理人員陳玉芳之外,祇有陳志強而已,業據證人陳玉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自足以推見該黏度計若非獲得陳志強許可或同意,卓怡君怎能逕自攜出實驗室?尤其,於貨運收據內詳明記載,併送陳志強簽核、支付運費,益徵陳志強確有同意並授權卓怡君寄送系爭黏度計至仁吉公司,從而陳志強提控程素燕涉嫌教唆卓怡君竊盜乙事,顯然不實。原審就此不利於陳志強的積極事證,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即為無罪諭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陳志強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然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四內,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使法院形成陳志強有誣告犯意的心證,詳為剖析,並指出:

⒈陳志強前曾於另案(含本件誣告案所指之前案事實)對程素燕、卓怡君(下稱程素燕等2 人),提起竊盜、背信罪的刑事告訴,其中竊盜部分,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對程素燕等2 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卓怡君則另被起訴觸犯背信罪嫌,經法院判罪、緩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可見程素燕等2 人與陳志強間,彼此利害相左,其等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尤須可資擔保其等供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才足以憑為不利陳志強的認定依據。

⒉衡諸程素燕於前案偵查中,僅單純否認涉嫌陳志強所指之教唆或共同竊盜罪嫌,辯稱不知此事,但未曾以證人身分,就其提控「誣告」事項具結作證,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又拒不到庭,接受陳志強及其辯護人的對質詰問,則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懷疑;再者,卓怡君就何人指示其寄送「黏度計」到仁吉公司乙節,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先稱「那是公司老闆同意我的」,嗣直指(奉)「陳志強(指示寄送)」,迨至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卻無法確定「陳志強有指示其寄送」,先謂「寄物時,陳志強在場,他確認後,我才寄」,嗣稱「我不知道是否是陳志強要求的,但我確定陳志強知情並同意」,再推稱「是誰叫我寄的,我不確定,我只記得他知道這件事情」,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瑕庛可指,自無從憑為認定陳志強確有誣告犯罪的補強證據。(尤其是陳志強於前述竊盜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並具結證稱「『黏度計』是後來3 月中旬盤查時,發現東西短少,才知道卓怡君私下寄給王維仁(按係仁吉公司負責人),王維仁需要儀器做檢驗,『黏度計』是程素燕幫王維仁生產產品所需的設備,那是程素燕最常用的東西,一開始找不到,我去問程素燕,才知道已經寄給王維仁了,我才會認為他有共犯這部分,我只是『猜測』」〈見前案偵續卷第37、38、46頁〉,在程素燕提起本件誣告之告訴前,即已詳明其係「懷疑、臆測」程素燕涉案之旨及其理由,當非事後飾卸、避就之語,益見陳志強是否確存有此誣告的犯罪故意,容有可疑)。

⒊另據證人即永榮公司會計蔡小菁於偵查中所證「收據聯係黏在轉帳傳票的後面,通常老闆沒有看得很細,梁小姐(指梁佳霖,即永榮公司會計)都是一次給他(指陳志強)簽名,所以他都一直簽,通常不會細看下面的內容」等語,核與陳志強所辯未細看前開轉帳傳票後附之憑證單據乙節,並無不符,且附卷該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僅記載「東宏12月份費用」(或「12/3寄仁吉物品、食品- 東宏」)(分見審訴卷第48頁、前案偵續一卷第20頁),證人梁佳霖於前案偵查中,亦證實確有如前述轉帳傳票之記載;是陳志強於「主管」欄簽名時,是否確逐筆逐項核閱,並獲悉托運系爭「黏度計」之事實,尚存在合理可疑。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不能因陳志強前案竊盜告訴,程素燕等2 人獲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認定陳志強提起告訴之時,即存有誣告的犯意;況且陳志強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係事出有因,乃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陳志強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未進一步舉證、補強,猶為證據證明力的爭辯,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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