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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林恆吉許錦印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訴人
林淵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林淵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本件僅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之規定,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未知悉所搬運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知悉該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亦未說明上訴人所領薪水微薄,不可能知悉所搬運者為事業廢棄物等有利之點如何不能採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業務」,係指「一定規模及組織之機構或法人所從事之業務」,而非自然人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受楊裕丞委託從事清理工作,非與楊裕丞為同一組織或公司,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業務」,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淵楷有其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即明白表示有聞到廢鐵桶及塑膠桶有酸酸刺鼻的味道,其內裝有液態之不明物品,被噴到後隔天,皮膚就出現紅色疹等語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僱傭上訴人前往堆置之楊裕丞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證稱前揭鐵桶內所裝之物味道不好聞,味道怪怪的之證詞,並參諸證人張介山之證言及審酌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現場照片、廢棄物檢驗報告、廢棄物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暨楊裕丞之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㈤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受僱於楊裕丞操作堆高機,主觀上不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而所謂共同清除、處理,係指由多數生產同類性質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集資成立聯合處理體系,以清理其等生產之同類廢棄物而言,本質上仍屬自行清理。是執行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雖有稽查、取締之權(參同法第20條、第37條),但原則上無清理之義務。至此之所謂委託清除、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應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罰之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張介山、楊裕丞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以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不具業務性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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