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 上訴人
- 林廷昭
原審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8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為被告林廷昭之利益而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被告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廷昭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元君 2次(原判決附表編號1、2)以牟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 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向證人彭元君、黃雅涵詢問時,係以言詞為之,距離販賣毒品之時間甚久,彭元君及黃雅涵何以仍清楚記得,容有疑慮。且就彭元君及黃雅涵之證述,有無具備憑信性,仍應斟酌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原判決並未就彼二人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部分,說明何以仍具備憑信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彭元君於第一審已具結表示其與上訴人生有不快,遂誣指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憑信性應較為可信,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述內容憑信性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是否對黃雅涵有不當行為,及黃雅涵是否因上訴人該不當行為而有怨恨,原判決並未說明即認黃雅涵未對上訴人抱有怨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納證人彭元君、黃雅涵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伊於民國103年 6月3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元君等語之供詞,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次等情;復說明彭元君於第一審所陳警詢當時因心情不好,且與上訴人有不愉快,才會咬上訴人,其實伊係與上訴人一起向他人購毒云云,如何係為配合上訴人辯解所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以及彭元君於偵查中所證其已遺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如何仍無礙其所證該 2次確有交易成功等語之憑信性,暨如何尚難僅因黃雅涵部分枝節所言與事實稍有不一,即遽然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等旨,皆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
㈡、原審就黃雅涵與上訴人間如何無嫌怨仇隙,以及黃雅涵何以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所言具相當可信性等情,均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 、5 頁),核無不合,亦難認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