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 上訴人
- 邱怡郡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 上訴人
- 鄭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怡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邱怡郡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邱怡郡有其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載,單獨或與杜榮強(此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怡郡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怡郡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刑(以上共17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邱怡郡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併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屬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互相適合,若有矛盾,即非適法。細繹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段末,既先載敘:「原判決關於…邱怡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6 )及沒收(即附表六編號 9、10、13)部分,暨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6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再於第4 項,載敘:「邱怡郡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卻又於原判決主文欄第7 項,載稱:「邱怡郡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四編號『11』)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旨。顯見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11」所處之罪刑部分,於定邱怡郡應執行之刑時,重複評價,且與其理由欄肆─二─⒉內「就被告邱怡郡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10』、附表五編號1 至6 (均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所犯附表四編號11(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記載(見原判決第40頁倒數第4 至9 行),不相一致,自非適法。邱怡郡上訴意旨,就此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為指摘,既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的原因。復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鄭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然稽諸其上訴狀,對上揭各部分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鄭文翔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