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林恆吉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

上訴人
林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399、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初始否認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供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認罪之供述、證人江建樑(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其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之論據。針對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前開認罪陳述,如何與購毒者證述無悖,何以與購毒者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詳予認定並敘論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販賣毒品牟利者之交易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依臆測或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單憑上訴人前科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認罪經判決後,方於上訴第三審翻異前詞,徒憑己意,謂其2 次犯行同屬買方,僅幫助購買,指摘原判決論處販賣罪刑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乃與辯護人討論答辯方式後,基於自由意思為認罪之供述,證人江建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又無顯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為前述論斷,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另傳訊江建樑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關於販賣意圖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