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 上訴人
- 陳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惠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以蘇○宇為共同借款人之借款單據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蘇○宇、蘇○瑞、張○凱(真實姓名均詳卷)與陳慶森等人之證詞,卷附上開借據影本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未得蘇○宇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張○凱在借據上偽簽蘇○宇姓名,以順利取得借款使用,而使蘇○宇負擔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債務,難認係屬為蘇○宇利益所為之法律行為,該行為屬無權代理,民事上對蘇○宇不生效力,刑事上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為蘇○宇法定代理人,有權在借據上代理簽名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未經蘇○宇之同意,擅自簽立以蘇○宇為共同借款人之借據,持向不知情之陳慶森行使,據以主張蘇○宇已同意以單據證明對外借款,足生損害於蘇○宇,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上訴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其所為有利於蘇○宇,非屬無權代理等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