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 上訴人
- 李癸宗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 上訴人
- 李緒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2、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癸宗、李緒康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癸宗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及李緒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李癸宗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原判決依憑李緒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參酌李癸宗之部分供述(供認李緒康曾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夜間6時30 分許,前往其居所與其見面等情),佐以卷附上訴人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雖卷附之上訴人等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有明顯關於李癸宗出借李緒康槍枝及子彈之直接談話內容。然槍彈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其製造、持有、出借或販賣該等違禁物品者,往往在電話交談時隱諱其詞,或刻意以暗語或代號為之,以避免遭偵查機關監聽而查獲,原判決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李癸宗於電話中曾向李緒康表示:「欲帶1 支玉米」、「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綿綿」等暗語,據李緒康於警詢時證述: 「帶一支玉米給你」係指李癸宗要帶1 支槍,「綿綿」在形容槍枝性能優秀等情,印證李緒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李癸宗曾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10顆出借予之情事,因而採為李緒康警詢、偵訊時陳述為可信之補強佐證,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李緒康之證述資為不利李癸宗之唯一證據。李癸宗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僅憑李緒康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就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何以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李緒康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情事,亦無因身心狀況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該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則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其本人思索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9頁)。且對於李緒康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之有利於李癸宗證述部分,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論敘甚明(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況且,綜觀李癸宗就「玉米」「弄一個全新的」、「綿綿」所指何事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因認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無刻意誣指李癸宗之動機,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李癸宗上訴意旨指摘李緒康於警詢之陳述,係受員警誘導,所述不實,況其亦有情緒未穩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李緒康雖係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其持有槍彈來自李癸宗。但在李緒康供出槍彈來源之前,員警早即認李癸宗有犯罪嫌疑,並合理懷疑係其提供槍彈予李緒康,本件並無因李緒康供述槍彈來源因而破獲等情,其行為尚與前條例規定不符,自難減輕其刑,原判決亦論述綦詳(原判決第26至27頁)。李緒康上訴意旨指摘其已供出槍彈來源,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自非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李癸宗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