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 上訴人
- 吳竑璋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 上訴人
- 林晏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提起上訴(吳
竑章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竑璋、林晏弘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竑璋之原審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吳竑璋之利益,以吳竑璋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竑璋及上訴人林晏弘(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在民國102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12分許,共同基於殺害林瑞斌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竑璋先持「大支金屬製刀械(下稱系爭大刀)」朝林瑞斌前頭部揮砍(在此之前,吳竑璋業以「小支金屬製刀械《下稱系爭小刀》」揮砍林瑞斌左背成傷《割傷9 ×2×2 公分》),林瑞斌以左手阻擋,造成左大姆指斷指(傷口7 ×1 ×2 公分),吳竑璋再揮砍林瑞斌右上臂成傷(割傷 8×2 ×1 公分),林瑞斌因疼痛而蹲坐在地時,林晏弘先持防狼噴霧劑朝林瑞斌眼睛噴,再自吳竑璋取得系爭大刀朝林瑞斌後頭部揮砍成傷(頭皮割傷11×1 ×1.5 公分),嗣林瑞斌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欄內並說明:經綜合林瑞斌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彼受傷情形,參酌證人A1於偵審中、證人A2於偵查時之證詞,以上訴人等先後持大支利刃猛擊林瑞斌前額、後腦,林瑞斌以手掌護額,致左大姆指至手腕處瞬遭完全切斷,並受有11×1 ×1.5 公分即深達1.5 公分之頭皮深割傷暨左後顱骨折等傷害,因認上訴人等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取林瑞斌生命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1頁)。但:
㈠林瑞斌最初就診之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10月24日函附之急診病歷,均記載林瑞斌頭皮割傷「11×1.5 ×1 公分」,即深度為1 公分之頭皮傷(見他字偵查卷第5 頁、第一審卷一第42頁背面)。原判決誤將此部分傷勢記載為「11×1 ×1.5 公分」,並以上訴人等所為,造成林瑞斌頭皮割傷「深達1.5 公分」,而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
㈡原判決理由欄雖依淡水馬偕醫院104 年10月24日函附之出院病歷所載「入院診斷Fracture of left parietal skull 」等文字,以林瑞斌左後顱因遭揮砍而骨折,認林晏弘下手力道大、用力猛,進而認上訴人等有取林瑞斌生命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1、16頁)。然關於林瑞斌左後顱因遭揮砍而骨折乙情,並未見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與其認定之事實,亦非一致。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瑞斌共計受揮砍4 刀,造成左背割傷、左大姆指斷指傷、右上臂割傷及頭皮割傷,其中第1 至3 刀係吳竑璋所為、第4 刀則係林晏弘所為。然依卷內資料:①林瑞斌於偵查時證稱:吳竑璋先持系爭小刀朝他背後刺下,再持系爭大刀朝他右手臂砍下去,第3 刀朝他左手指砍下去,林晏弘拿防狼噴霧劑朝他眼睛噴,吳竑璋又接著朝他頭上砍下去,接著他就被送到淡水馬偕醫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76頁);在第一審證述:吳竑璋拿刀砍他,總共4 刀,都是吳竑璋砍的,林晏弘拿防狼噴霧劑噴他,讓他連逃跑的機會都沒有,吳竑璋最後1 刀,即第4 刀是往他頭部砍下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②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吳竑璋拿到西瓜刀(按:系爭大刀)後,過去砍林瑞斌,往林瑞斌頭部砍,砍了4 、5 刀,林晏弘在林瑞斌倒地時,有拿防狼噴霧劑噴林瑞斌眼睛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94至95頁)。③證人A2於偵查時證稱:林晏弘朝林瑞斌臉上噴防狼噴霧劑,吳竑璋拿到1 把西瓜刀(按:系爭大刀)後,朝林瑞斌背部砍1 刀,後來林瑞斌以手去擋第2 刀,結果大姆指被砍斷,第3 刀砍到林瑞斌頭部,砍林瑞斌的後腦勺,有砍到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96頁)。倘若上開資料均無誤,則林瑞斌、A1、A2於偵審中似均證稱係吳竑璋拿刀揮砍林瑞斌,並未提及林晏弘有持系爭大刀揮砍林瑞斌之情事。乃原判決竟執此為據,認定林晏弘先持防狼噴霧劑朝林瑞斌眼睛噴,再持系爭大刀朝林瑞斌後頭部揮砍成傷(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亦有與卷內資料齟齬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