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 上訴人
- 陳開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開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接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自承,證人朱柏蓉、邱皇翔、林韋菁等人證詞,卷附相關之合作契約、切結書、(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及所列其餘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為判斷上訴人受朱柏蓉委託處理「津饌火鍋店」與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GROUPON 在臺灣之子公司,下稱臺灣酷朋公司)簽署(兌換券販售促銷)合作契約事宜,逾越朱柏蓉授權範圍,向臺灣酷朋公司林韋菁謊稱津饌火鍋店負責人同意臺灣酷朋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且係開立收據供為請款憑證,而偽造該等不實內容之合作契約、切結書及收據,交付林韋菁以行使,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與邱皇翔達成協議以臺灣酷朋公司銷售款供作其獎金補償之書面或證人以為佐證,且依卷證資料,據以說明邱皇翔所證無上訴人所陳獎金補償協議,證人朱柏蓉及(津饌火鍋店會計)薛婷予復確認毫無所悉等證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合作契約記載變更匯款帳戶以供補償獎金使用,係與邱皇翔達成協議使然且合理推論朱柏蓉應知悉等說詞如何與常理有違,因認臺灣酷朋公司銷售額由上訴人直接收取並未在朱柏蓉先前授權範圍等情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三、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臺灣酷朋公司銷售款由上訴人直接收取並未在朱柏蓉授權範圍,所明訂系爭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切結書、收據係上訴人擅自偽造,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主要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朱柏蓉、邱皇翔、薛婷予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又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記明本案並無前揭獎金補償協議之論證,已如前述,縱就上訴人憑持己意之其餘爭執或提出之「(津饌火鍋店)每日營業額登記表」等證據,未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合作契約變更匯款帳戶係與邱皇翔協議而為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未說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礙於判決本旨判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上訴人逾越朱柏蓉授權範圍而偽造所載內容之合作契約、切結書及收據,持向林韋菁行使,據以主張「津饌火鍋店」及負責人「朱家玉」同意合作契約所載變更匯款帳戶,且以收據供請款憑證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津饌火鍋店、朱家玉等人,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上訴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