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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陳朱貴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上訴人
郭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13、11466、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下同)事實一(七)、(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累犯,事實一(七)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事實一(八)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即事實一(一)至(六))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以上均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事實一(一)至(六)(八)部分,已於偵查中時,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載明:「一、被告承認犯罪。三、查本案中,被告郭文明承認犯罪並於偵查中自白……。」又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及106 年2月2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分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上開供述情形與原判決事實一(七)部分大致相同,原判決僅就事實一(七)減輕其刑,其餘則未予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偵查中於105 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答辯狀,雖載「一、被告承認犯罪。三、查本案中,被告郭文明承認犯罪並於偵查中自白……。」然並稱:「考量被告郭文明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雖有收錢但係以成本價轉讓予朋友,被告內心並無販毒之意思,有時甚至並未收錢。」云云(105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33頁)顯然僅自白無償轉讓毒品,並非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至事實一(一)至(六)(八)部分依105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首先即陳稱:「(問:林宜德、莊畯鈜、王紋進說有向你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答:我每個月領薪水後會買比較多的安非他命,有時他們來我會請他們,有時他們身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我會叫她們拿手機換算安非他命的重量及價錢,我拿自己的電子秤出來叫他們自己秤他們自己要的重量,再把錢給我,我沒獲利。」之後所供各語,亦均無從認已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最後補充陳稱:「我從來沒有將要賣人的安非他命分裝好,每次都是從我原本就在施用的毒品給他們,我不是在賣安非他命,我沒有獲利,我一次去買多一點,這樣我的成本就會降低,我跟他們3 個邀約一起購毒才會比較便宜,但他們都不願意合資購買。」(同上卷第28、29頁)於第一審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首先即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所述各詞,亦均無從認已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亦稱:「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大致均坦承,對於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表示都會帶林宜德、莊畯鈜、王紋進去找藥頭,是以上開三人均知道毒品進價,被告是進價多少就賣多少,沒有獲得任何利潤,此部分應當構成轉讓毒品。」最後法官整理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審卷第48至51頁)。據此原審就事實一(一)至(六)(八)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執此而為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綴拾隻字片句,任意指摘,其關於事實一(一)至(六)、(八)部分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事實一(七)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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