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 上訴人
- 李榮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2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李榮裕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與原審辯護人所辯各情,詳予指駁;復說明:刑法之肇事逃逸罪,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且表示要帶告訴人去擦藥等情,足認其當時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上訴人未打電話請求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開現場,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其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