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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陳朱貴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54號、105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文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李淳恩(涉犯本件持有槍枝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另案經緝獲歸案入監服刑後,代為保管李淳恩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2樓後方廁所內。迄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建文之上址住處內,查扣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淳恩於入監前借宿被告住處2 樓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放置槍、彈位置,則其於入監執行後,不論李淳恩遺留在被告住處之乙槍,或由李佩芬放回被告住處之甲槍及子彈,除被告外,另遭他人接觸之可能性極低,可認係在被告之管領範圍內而持有之。㈡被告若無持有甲、乙槍及子彈之犯意,則縱使李佩芬口頭表示會將該等槍、彈交予他人,至少應持續關注該等槍、彈是否已移走,確保住處未留有該等違禁物,詎其任令該槍、彈繼續放置其住處直至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月之久,並於警方查緝時,立即之反應竟將該槍、彈移藏放置其住處2 樓後方廁所內,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系爭扣案甲、乙槍及子彈於李淳恩為警查獲前,係由李淳恩個人所持有,處於其個人實力支配管領下,其嗣遭逮捕,事出突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於遭逮捕後有另向被告傳達請其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表示,則不論槍枝究係置於李淳恩及李佩芬借宿之被告住處2 樓房間床下,抑或李佩芬開走之車上,均難認被告係受李淳恩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其等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受寄代藏之關係。而李佩芬於李淳恩入監後,仍出入其與李淳恩借宿之被告住處2 樓房間,並依己意決定李淳恩所留之何槍枝攜回被告住處2 樓置放、何槍枝另交予鄧力雲,李佩芬猶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由其決定隱匿上揭槍、彈及嗣後向警方交出槍、彈,被告則係恐遭牽連,乃於李佩芬授意下,臨時將槍、彈移藏放置於住處2 樓後方廁所內,舉動尚合乎常理,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將扣案槍、彈納入實力管領範圍而持有之,亦不得以被告臨時隱匿該槍、彈之舉即反推其存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其應係基於「隱匿」證據之意而將該槍、彈藏置廁所內,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李淳恩代為保管槍、彈而持有並將之藏置,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罪質有別,尚難自行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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