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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徐昌錦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告
高恒偉

      周安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下稱被告2 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他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

三、原判決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調查結果撞針不在槍機內,與鑑定報告認定撞針在槍機內而認定有殺傷力的前提不符,從而因欠缺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在無證據認定係共同保管持有2 枝手槍之前提,而僅能證明是一人保管一枝,又未能確定無殺傷力之該枝槍枝為何人保管,僅能均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即所保管者為無殺傷力之該槍枝,且被告2 人在突遭黃松菁交付保管布包之情形下,是否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之意,亦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如對於被告2 人是否為持有,且何人持有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難認定時,自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無罪判決。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斷,然查:

㈠⒈高恒偉於警詢供稱:「警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個、子彈8顆及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個、子彈3顆。」「當時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1枝交給我保管,另1枝交予周安國保管,我上車坐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1 枝置於我座位前腳踏板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頁)。⒉ 周安國於警詢供稱:「警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個、子彈8顆及在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個、子彈3顆。」「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枝,1枝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就將槍枝1枝置於我腰際上,另1枝交予高恒偉保管,我上車坐於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於我座位椅墊上。」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頁)。⒊ 上開扣案槍彈,其中改造手槍1枝(MODEL GUN 915)、彈匣1個及子彈3顆,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編為「編號1」證物;改造手槍1枝(MODEL GUN JP-915)、彈匣1 個及子彈8顆,編為「編號2」證物,有扣押證物種類照片2張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44至145 頁)。⒋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邱冠維提出於原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其中「編號1」槍枝,其照片2顯示,包裝槍枝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後座墊上」(○字不甚清楚);「編號1」槍枝照片6 顯示,槍機內不具撞針;「編號1」槍枝照片7註記:包裝內疑似脫落之撞針組件(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另「編號2」槍枝照片2顯示,包裝槍枝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為「左後腳踏墊上」;「編號2 」槍枝照片6 註記:利用測試子彈檢測擊發機構,中央非金屬測試環突起之情形,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所示,其中影像一至一一部分,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從影像四可明顯看出該手槍槍身上有「MODEL GUN 915 」浮刻文字;另影像一六至二二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從影像一九可明顯看出該手槍槍身上有「MODEL GUN JP-915」浮刻文字(見同上偵卷二第26至28頁)。上情倘若無誤,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即查獲單位編為「編號1 」之槍枝,即為鑑定人邱冠維初步檢視槍機內不具撞針之槍枝,亦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1),似為周安國攜帶上車置於右後座椅墊上查扣之槍枝;而「編號2 」之槍枝,亦即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似為被告高恒偉攜帶上車置於左後座腳踏墊上查獲之槍枝;又雖「編號1」槍枝,照片2顯示,包裝槍枝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後座墊上」的文字因掃瞄、角度之故,右字不甚清楚,惟非不可由勘驗加以確認。原判決未詳加查究,亦未說明上揭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復置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原則於不論,遽以:無從認定個別保管的槍枝,究何者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的無殺傷力槍枝,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的推定,均認定為所保管者為如附表編號1之無殺傷力槍枝,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高恒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跟黃松菁約要去五股處理事情,我就約了周安國、陳玉樹在通化夜市碰面。」「黃松菁要去開車之前,有交給我和周安國一人一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我一摸大約知道是槍」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5 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玉樹於偵查中供稱:「高恒偉打電話約我到通化街夜市,他說見面時再談,等一下陪他去五股,我們有遇到黃松菁,是黃松菁開車載我們去五股。」「是黃松菁提議要去五股」「扣案槍彈是黃松菁的」「扣案槍彈是在駕駛坐後面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6 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松菁偵查中供稱:「(是你找高恒偉找人一起去五股嗎?)是。」「(是你提議要去五股?)是高恒偉要去找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要去處理一些事情,我才找車子去載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周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個(即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跟那個黃松菁碰面時,黃松菁就說去五股,他去開車,開車前他就用白布包著這個槍,兩把槍,一把就是交給我,一把交給高恒偉」「因為拿到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我有拿出來看了一下,然後等到他車子來的時候,我們上車的時候,我就把那槍塞在我的後座」「我只看槍的外表,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5 頁)。上情倘若無誤,黃松菁與高恒偉先行聯絡商議要去五股處理事情後,由高恒偉找來周安國及陳玉樹前往與黃松菁會合,4 人見面後,由黃松菁將扣案槍彈各一把分別交高恒偉及周安國保管,共同搭乘黃松菁駕駛之車輛,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五股處理事情。則以黃松菁提供槍彈各一把予高恒偉、周安國之原因,若係為處理其與五股地區之人間之事情,且被告2 人知悉黃松菁交付之物為槍彈,被告2 人非但未即時交還黃松菁,反而逕予收受保管,攜帶上車後,並均置於其等座位旁實力支配所及之處,一同搭車要前往處理事情,似堪認為被告2 人與黃松菁間,就其後處理事務之目的範圍內,有共同非法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2 人分擔持有之犯意及行為;從而上開2枝槍枝中,縱僅其中1枝具殺傷力,被告2 人與黃松菁等,仍應就本件全部犯行同負刑責。原判決未詳加查究,亦未說明上揭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遽認被告2 人於當時已被找來,也不得不共同乘坐於車上之情狀,至多僅係臨時受託保管布包,雖經由觸摸已然得知布包內為槍彈,僅能謂係黃松菁對其等展現「實力」之舉,依當時情狀,其等自難為任何抗拒保管之舉,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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