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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上訴人
許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0、2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雄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論處其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王皓怡、陳義祥、陳品章、強小平、韋萍、李先鳳、梁集國等人之證言,及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55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5 月10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以原審審理期日未待其到庭而逕行審判,復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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