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 上訴人
- 王雅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雅妍有其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既、未遂2 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本件除「杜文豪」外,另有1 名女子共犯,而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楊可琍之證述,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行動通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06 年6 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通訊畫面截圖,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LV皮包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文」跟「杜文豪」是同1 人,是男的,跟我聯絡向楊可琍拿東西的人,有男的也有女的,詐騙集團中最起碼有2 個人與我聯絡,男的就是「阿文」,女的我不知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徵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明當時確實有1 名「女子」與其聯繫、交付手機、收取財物、支付報酬等情;且證人楊可琍亦證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我於105 年12月15日傍晚有撥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他自稱是「杜文豪」,他的「LINE」暱稱也是「杜文豪」,另有一個「張代書」使用「LINE」的暱稱是「會計ㄉ退休人生」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本件犯罪成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2 人,亦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文豪」(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合計至少3 人以上;上訴人對於其當時係從事集團性犯罪,且該集團內部成員合計至少3 人以上,主觀上即有認識(見原判決第3 頁),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認上訴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敘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