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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 上訴人
- 朱贊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
- 上訴人
- 蕭秀清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上訴人
- 邱富益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 上訴人
- 簡聰榮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維隆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秀清
- 選任辯護人
- 方鳴濤律師
- 被告
- 王之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庭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羅香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8、22646、22647、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26994、26996、2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贊華、蕭秀清、邱富益、簡聰榮、王之傑及參與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朱贊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上訴人蕭秀清、邱富益有事實欄所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簡聰榮有事實欄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朱贊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從一重論處蕭秀清、邱富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從一重論處簡聰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另改判論處簡聰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宣告,暨沒收參與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犯罪所得;另撤銷第一審依法條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王之傑(另犯背信罪、申報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原判決就蕭秀清、邱富益於原審主張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2年4月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4月3 日函)所附查處報告內之檢測報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並無證據能力一節,雖已敘明: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及其委託之民間檢驗公司所出具之上揭檢測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法院得參酌外國立法例,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並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等旨,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環檢所人員曹明浙、葉玉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據以認定:該函所附關於臺鍍公司之檢測報告及附件中「元素半定量分析」之檢測結果(見第一審卷㈥第 145、146 頁),具有證據能力,關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部分則不具證據能力;所附其他檢測報告(見同卷第147至149頁),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第27頁第15至20 行)。惟未就該查處報告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6.7 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等資料(見第一審卷㈥第137、138、288、321至323 頁)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欄逕以上開查處報告為依據,認定:本件案發後,經環保署調查10家業者,鐵件金屬表面酸洗所產生廢液,若以經濟部再利用方式處理,每公斤再利用費用(主要係「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至2.6 元(平均價格為每公斤2.225 元);而在「處理費用」部分,根據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委託計畫調查100 年度廢液委託處理費用,其中廢酸液每公斤處理價格為10元至13元之間,其中每公斤10元為市場最廣泛使用等事實(見原判決第53頁),進而以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確已節省龐大處理費用為由,論斷蕭秀清、邱富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動機,採證認事於法有違。
二、卷查,環保署於101 年10月11日所採樣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槽內之廢溶液,係該公司將金屬表面處理槽廢酸洗液,摻入其他製程熱浸鍍鋅槽廢鍍鋅液而成之「混合廢酸液」,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非屬硫酸亞鐵,此有環保署102年4月3 日函及所附臺鍍公司查處報告可按(見第一審卷㈥第128至352頁)。依該查處報告所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EPA-101-W116、NEPA-100-W444)所示,採樣地點分別為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初沈池,採樣單位為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值分別為<1.68、1.9(28.3),備註欄並註明上開檢測值係為採樣單位現場檢測結果(見同上卷第147、148頁),核與環保署本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相符。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副理白俊文於原審證稱:「(問:就這個…檢測報告,上面打星星的是什麼意思?)打星星的部分是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現場量測的數字,不是檢測公司分析而提供的數字。」「(問:你的意思是這個你們公司沒有做?)對。」「你們只做化學需氧量、鋅跟這些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實驗室主任黃麗正於原審亦結證稱:「…目前因為是氫離子濃度是現場分析的…是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他們自行分析,不是我們這邊拿到分析…備註打星星的那三欄都是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現場做的分析,衛宇公司僅負責第四欄以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1 頁正反面)。如果無訛,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槽內之廢溶液是否係現場檢測?是否屬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即有再行傳喚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之必要。此與簡聰榮、蕭秀清、邱富益共同任意棄置臺鍍公司混合廢液是否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罪名,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仍非無調查可能。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依白俊文、黃麗正之部分證詞,認定上開查處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無從經由詰問而擔保上揭檢測報告之可信性,逕行認定臺鍍公司外運之混合廢液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48頁),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併有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旺源公司(由簡聰榮出面簽約)自臺鍍公司載運混合廢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市觀音區大堀溪流域,嚴重污染大漢溪、大堀溪之生態環境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 至4 行),理由欄則以:「本案經查獲之前揭棄置處所及桃旺公司(由簡聰榮通知安排)清除機具上物質採樣送驗結果,部分與光炫公司主要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部分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亦有環保署101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34頁第1 行),資為認定之依據。惟按環保署104 年6 月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更審前原審卷㈢第83至84頁)內容僅與光炫公司有關,與臺鍍公司無涉。至於環保署101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㈡本案所查獲之棄置處所及非法清除業者桃旺公司清除機具所採樣送驗結果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之硫酸亞鐵廢溶液檢測報告比對結果,部分樣品特性相符。」(見第一審卷㈣第135 頁),但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之依據,亦未檢附任何檢測報告為憑。原審未予查明,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嫌速斷,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朱贊華係光炫公司最大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為圖降低其回收廢溶液進行焚化處理成本,竟委託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許可文件之旺源公司簡聰榮,將部分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之日期、車趟、單價、每日重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9,033,740 公斤,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41,956,231.96 元(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理由欄乙、貳、四之㈥則說明:「案經環保署經由網路勾稽查訪案發期間經由業者合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平均價格為每公噸6,054 元,有查處報告所附處理費估算表可佐,即每公斤6.054 元,遠低於旺源公司於案發後委請其他公司處理之價格…以前述每公噸之合法處理價格6,054 元計算,光炫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為41,956,231.96 元(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惟稽之上開理由欄所指環保署於101 年7 月18日製作之查處報告(見第一審卷㈦第200 頁),僅為簡報檔案一紙,雖載有「網路勾稽」、「業者表示價格(公噸/ 元):有害事業廢棄物7,500 、一般事業廢棄物5,500 」、「處理費用(公噸/ 元):6,054 」等字樣,但所指網路資料為何?業者是誰?環保署又如何勾稽查訪,均付之闕如。原判決逕以上開簡報檔案資料逕認光炫公司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係6,054 元,尚嫌無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接續犯與集合犯法律上之意義及其判斷標準本有不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其中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立法者就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本此見解認朱贊華所犯第4 款後段之罪,以其所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認屬集合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58頁第5 至10行),惟就朱贊華以事業負責人身分另犯第2 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則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第58頁第11至13行),對於上開兩款處罰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何以為不同的法律上評價,未為必要之釐清、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另就蕭秀清、邱富益關於此部分罪名之論斷,亦有同樣違誤(見原判決第58頁第29行至59頁第3 行)。
六、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一)王之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供認:其自99年7 月在光炫公司任職,亦係實際負責人,負責整個公司運作、進度管控及環安法規指導;旺源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至光炫公司載運廢水,會有進貨、出貨單據,由簡聰榮與其接洽,是其負責使合約延續下去、契約是其敲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39頁);(二)王之傑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三)證人即光炫公司甲級空氣處理專責人員賴紫玉於第一審證稱:「(問:光炫公司是何人負責該申報表〈按即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的書面陳報及網路陳報主管機關?)網路申報是我進主管機關網站上的系統所填載,網路填完後要按上傳或確認,主管機關會在網路收到我填載的申報表。書面申報是網路申報完後直接將申報表列印出來,請專責人員也就是王之傑簽核後再寄出。」「(問:就網路申報部分,妳在填完網路的資料再按上傳或確認之前,是否也會先給王之傑看過後再按上傳或確認?)都會。」等語(見第一審卷㈧第14頁正反面);(四)朱贊華於第一審證稱:「(問:光炫公司向客戶收取廢溶液進行焚化,由濕式空污設備處理,是否會產生空氣淨化的用水量?)它會產生廢污水。」「(問:如有焚化廢溶液是否即會有相對應的濕式設備產生的廢污水?)就是因為焚化廢溶液才會產生廢污水。(問:濕式空污設備產生的用水是否為光炫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該要進行監督、控管並記錄上傳主管機關?)是。」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256 頁正面);(五)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王之傑的影像資料〉這個人是否為光炫環工公司的技術人員?)是,他知道我們把廢溶液外送的事。他是一開始就知道。」(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61 頁 )、「(問:那王之傑…身為光炫環工公司的甲級廢棄物處理員,他難道沒有跟你講說…這個請你們這樣處理這一類的事情?…王之傑王專員啊?)有啊。(問:他有說到,他說什麼?…)他說最近有沒有順這樣子。(問:最近怎樣?)有沒有順這樣子。(問:最近有沒有順?)車趟。(問:他有問我說最近車趟有沒有順。順利啦喔。大概常常談到的就是這個?)對。(問:那有沒有問你說價錢這樣是好還是不好?價錢這樣你們有同意嗎?價錢啦。)他有叫我降價啦。」(見第一審卷㈤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第一審勘驗檢察官100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我到光炫公司去,有時候有到辦公室跟王之傑聊天,有一次王之傑有提到我們公司的車子有沒有正常,他也有提到委託旺源公司處理費用太高的問題,這個大概是100 年6 月間的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139 頁),於第一審證稱:伊有幫光炫公司載廢溶液,沒有載廢污水,因為廢污水處理完要循環使用;廢溶液處理費用剛開始為每公斤1.1 元、後來降為每車8,800 元,經吳惠釗處理後,始提高為每公斤 1.8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以上證言如果屬實,參酌原判決認定朱贊華有罪之相關事證及理由,能否謂王之傑不知光炫公司將廢溶液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任意棄置,殊值商榷,而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採信王之傑於原審之辯解及簡聰榮於原審翻異之詞,諭知王之傑無罪,對於上開不利於王之傑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未予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朱贊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64頁第13至20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本案判決合法上訴,參與人之沒收部分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