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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訴人
陳建香

      李吉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就上訴人陳建香、李吉義被訴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犯強制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蔡沁潔於案發後立刻報警,則道路救援應不可能比警員更早到來,且若小孩已被蔡沁潔之弟弟帶回家,李吉義即無再開車擋住蔡沁潔去路之必要,故原判決對於道路救援與警員到場之先後、情形,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相矛盾;陳建香擺在蔡沁潔汽車後面的曬衣架附有輪子,可供移動,此行為應未發生強制之作用,原判決未提出具體、可以操作之判斷標準,即為有罪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一審法院若已採認證人於法院之證言,如無其他證據,二審竟率予推翻,而採信證人在偵查時之陳述,即有書面審理之嫌,而以案重初供之方式判斷是否成立犯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蔡沁潔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1時許駕駛汽車載其子女前往與公公李玉光(已判刑確定)、婆婆陳建香見面,翌日欲離去時,李玉光等人為免其孫被帶走,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建香指使李玉光將蔡沁潔之汽車輪胎放氣,自己則將鐵製曬衣架移至汽車後方,李吉義(為李玉光、陳建香之子,蔡沁潔之小叔)駕駛另一汽車堵住住處出口,三人共同妨害蔡沁潔駕駛汽車之權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上訴人二人與李玉光分別將鐵製曬衣架放在蔡沁潔之汽車後方,又將該車輪胎洩氣,且駕車堵住住處出口,而當時蔡沁潔準備離去,其等所為已足以妨害蔡沁潔自由駕車離去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蔡清日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言,固略有出入,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研判,採信其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言,作為論罪依據,而不採嗣後審判中之陳述,已敘明其理由,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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