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 上訴人
- 周士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18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士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澧豪3 次、鄭義和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澧豪、鄭義和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陳澧豪、鄭義和聯絡毒品交易相約見面、處理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陳澧豪、鄭義和歷次證述何次較足採信、何次係迴護上訴人而無足採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以擔保陳澧豪、鄭義和證述之信用性;上訴人辯稱卷附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且其中與陳澧豪之對話提及「裝一張紙」「我丟了,記得去看」之隱晦話語、鄭義和嗣後對話所稱「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之抱怨毒品品質用語,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陳澧豪、鄭義和證述不一,可信度受質疑,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交易毒品之對話,不足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