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 上訴人
- 李境宏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境宏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縣蘆竹市(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竹路與上竹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路口設有凸面鏡1 面,兼具輔助上竹路與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貿然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廖○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竹三街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上竹路,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乙車因而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車頭左側而往反方向(即甲車行進方向)滑行,告訴人彈飛頭部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及雙下肢肌肉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而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另因上揭頭部創傷導致重度嗅覺障礙,而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上開罪責,主要係以「被告係於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因看到系爭機車駛來而警覺危險,顯未充分注意並利用凸面鏡觀察上竹三街來車」、「系爭小客車於撞擊系爭機車後,仍持續往左前方行駛約1 個車身距離才靜止,而非立即煞停」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3 )。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第13、14、21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2 月22日函暨檢附之補測現場圖、現場凸面鏡輔助視角情形照片(第一審卷二第20 9至21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3 日、同年9 月18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9日、105 年3 月30日函(偵卷第64至66頁,第一審卷一第33至36、38、40頁、卷三第23頁)等事證,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呈「T 」字型,速限50公里,交岔路口內上竹路往愛國一路方向之左側路旁設有凸面鏡,輔助上竹路、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上竹三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甲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車禍發生後,甲車停在交岔路口內,車頭朝大竹方向左斜停跨在上竹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上,右側車體前後端距離上竹路禁止臨時停車線虛擬延伸線各3.3 公尺、2.3 公尺,乙車橫向略微左斜倒在甲車右前方之交岔路口內,乙車後方遺有右斜各5.6 、5.8 公尺之2 條刮地痕,起始點在乙車後方5.6 公尺處。如果無訛,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甲車沿幹線道之上竹路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應可信賴支線道之上竹三街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停止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又依證人陳筱芸於第一審證稱伊看到乙車剛過上竹三街停止線就立即與甲車碰撞了等語(第一審卷三第72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危險時對方在伊右前方約5 公尺,伊有往左閃及煞車反應等語(偵卷第4 頁背面),如亦可採,顯示乙車係以相當快之速度駛過上竹三街路口停止線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此情似非上訴人在距離路口29.5公尺處之上竹路即可由凸面鏡看見。上訴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發現乙車違規衝過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兩車行進間之距離、速度,上訴人有無採取防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性?其是否已採取必要措施防免碰撞?攸關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釐清,略以「被告當時既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倘能提高警覺,充分注意系爭路口各方向有無即將接近之危險狀況,並妥採煞車等安全措施,按理應能及時防免可預見之事故發生」、「被告係於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因看到系爭機車駛來而警覺危險,顯未充分注意並利用凸面鏡觀察上竹三街來車」(原判決第8頁),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過失,稍嫌速斷,自有可議。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敗」一肢以上及嗅覺機能之重傷害(原判決第2 頁),理由欄敘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另依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載稱: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重度嗅覺障礙,且因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即案發當日)接受腦部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其雙側額葉出血,而該頭部受傷部位又與嗅覺功能有關,故高度懷疑係外傷性嗅覺障礙。外傷性嗅覺障礙以現今之醫療水準,治癒機會極低等,為其理由之所據(原判決第2 、5頁)。然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7日、106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第160 、195 頁),固載稱: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至該院門診,當時肌力下肢為4 分,上肢為2-3 分,且有兩側肢體功能障礙之情形,依其105 年6 月14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及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其下肢傷勢縱經治療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然依同函檢附之「肌力之分數及其臨床意義對照表」(下稱對照表),肌力分數為0 至5,其臨床意義0 分:「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 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縮,無關節運動」。2 分:「可做水平運動,無法抗地心引力」。3 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 分:「可抗重力外,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 分:「正常」。上訴人經該院該次檢測肌力下肢為4 分,上肢為2-3 分,如果無訛,其上肢、下肢似非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毀敗程度,而其減損程度為何?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原判決並未說明。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有關上訴人上肢、下肢之肌力檢測結果,除與同院104年9 月14日之檢測結果(即雙上肢肌力為4 分,雙下肢肌力為2-3 分,見原審卷第28頁)不同外,亦與卷附德仁醫院(最後檢測日期104 年8 月7 日,上肢大約4 分,下肢大約3分,肢體部分,肌力有恢復之可能,但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況,見第一審卷二第2 、3 頁)、華揚醫院(最後檢測日期104 年9 月29日,上肢5 分,下肢近端4 分,遠端2-3 分,見第一審卷二第4 、5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最後檢測日期105 年3 月1 日,肌力尚未恢復正常,但均有4 分,除雙側踝部〈肌力約2 分〉,見第一審卷三第24頁)之檢測結果不同,實情為何?自應詳予調查或囑託醫療機構實施鑑定釐清,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告訴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自嫌速斷。又林口長庚醫院函載上訴人因頭部創傷導致重度嗅覺障礙,所稱「重度嗅覺障礙」情形如何?是否已完全喪失嗅覺機能,或僅減損部分機能?如僅減損,其程度為何?已否達「嚴重減損」程度?原判決亦欠理由說明,遽認告訴人亦受有毀敗嗅覺機能之重傷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