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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境宏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境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境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嗣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竹路與上竹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系爭路口設有凸面鏡1 面,兼具輔助上竹路與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廖顥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上竹路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系爭機車因遭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其車頭左側而往反方向(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滑行,廖顥新則彈飛以頭部撞擊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及雙下肢肌肉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而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另因上揭頭部創傷導致重度嗅覺障礙,而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嗣李境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顥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9日所提過失傷害告訴應屬合法

㈠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廖顥新之父廖進益雖於103 年10月16日對警表明代告訴人對被告李境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旨(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然因告訴人(94年9 月生)當時業已成年,廖進益並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之告訴權,且告訴人此時仍因車禍受傷而意識模糊(按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8 日轉至德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意識狀態始逐漸恢復清晰,詳後述),客觀上亦無法委任廖進益為代理人,故廖進益上揭代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⒉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3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4頁)、德仁醫院103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暨同院105 年2 月2 日德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摘要(見偵字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2 至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2 月18日(105 )桃院法字第000 號函暨該院105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6頁,原審卷三第64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係先送往桃園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103 年10月29日轉送聖保祿醫院,同年11月8 日轉至德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同年12月2 日再轉回桃園長庚醫院入院治療,104 年1 月5 日出院,且其於德仁醫院復健期間,意識狀態即已清晰,可理解周遭事物,也可表達自我意願(見原審卷二第2 頁),其後再度轉回桃園長庚醫院後,意識仍屬清楚,可聽懂簡單指令並表達意願(見原審卷三第6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稱:伊係於住院的三、四、五月的期間,才慢慢認得那個是爸爸,那個是媽媽,並聽爸爸(按即廖進益)講車禍的事,同意他幫伊找律師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廖進益於原審中稱:103 年12月中旬時,告訴人已經意識清楚,可以表明要不要提告,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委任律師提告,當時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及告訴人之姊廖雪穎於原審中稱:告訴人車禍後將近有三個月不太認得家人,之後才開始認得家人,講話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益徵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此時距離案發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法定起間)簽署刑事委任狀(見偵字卷第39頁)時,意識顯已恢復,是其委任陳泓年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37至38頁),自屬合法(辯護人於本院中亦表明不爭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合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兩車之碰撞方式及被告有無過失等節,詳後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及雙下肢肌肉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而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筱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桃園醫院103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3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03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第44至45頁)、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2 月18日(105 )桃院法字第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0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209 頁),堪信真實。

⒉告訴人除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外,另因前述頭部創傷導致重度嗅覺障礙,而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稽,且依同院上揭106 年10月19日復函載稱: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重度嗅覺障礙,且因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按即案發當日)接受腦部斷層掃瞄結果,顯示其雙側額葉出血,而該頭部受傷部位又與嗅覺功能有關,故高度懷疑係外傷性嗅覺障礙。又外傷性嗅覺障礙以現今之醫療水準,治癒機會極低等旨,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104 年1 月5 日止,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治療,且無證據證明其出院後另外受有其他傷害,堪認其於105 年5 月16日經診斷為重度嗅覺障礙,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告訴人之「味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林口長庚醫院上揭106 年10月19日復函既稱:嗅覺受損本會間接干擾味覺判斷,且現今醫學亦無適當可量化之味覺功能測量工具,故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有味覺受損及其程度等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味覺」毀敗或嚴重減損之事實,是告訴代理人上揭主張,自難遽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車之碰撞方式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雙方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伊車右前保險桿附近與對方左前車頭附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核與系爭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及左側面板破損(見偵字卷第24頁編號10照片)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並有黑色轉移痕(見偵字卷第22頁編號5 至6號照片)相符,且經比對上竹路與上竹四街交岔路口附近(即系爭小客車抵達系爭路口前之上竹路邊)之路口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與上揭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照片,可知系爭小客車於行經系爭監視器時,其前方保險桿尚屬完好,惟於兩車碰撞後,即出現上揭黑色轉移痕,顯係與系爭機車碰撞後所生,益徵兩車之碰撞方式乃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無訛。

⒉系爭小客車雖另有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裂損等損壞(見偵字卷第22頁編號5 、第23頁編號7至8 照片),惟由前擋風玻璃所呈現之「蜘蛛網狀」裂損情形,可知應係受類球狀物撞擊所致,參以兩車碰撞前之行車動向,及系爭機車於遭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後,即往反方向(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滑行,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堪認上揭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裂損,顯係遭告訴人彈飛以頭部撞擊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亦同此認定)。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系爭機車於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即往反方向滑行約5.6 至5.8 公尺,足見其撞擊力道非微,參以告訴人有以頭部碰撞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右側並造成該處玻璃蜘蛛網狀裂損,則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衡情應係告訴人以頭部碰撞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右側之同時,其身體重力碰撞所致。

㈢關於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且由上竹三街方向之停止線前劃有「停」字,可知上竹三街為支道,上竹路為幹道。又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系爭路口設有凸面鏡1 面,兼具輔助上竹路與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且距離29.5公尺處之上竹路即可由凸面鏡看見上竹三街停止線鏡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2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測現場圖及凸面鏡輔助視角畫面照片附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二第209 至212 頁)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1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38頁、第40頁),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係往反方向滑行,故其滑行能量皆係遭系爭小客車撞擊時所提供,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 計算,其倒地刮地痕長5.8 公尺,換算車速為每小時27.94~30.94 公里(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亦即如若考慮撞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則系爭小客車於撞擊系爭機車時之速度應「略高」於每小時27.94~30.94 公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之1 頁〉亦同此認定),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證人陳筱芸於原審中亦稱: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系爭小客車在伊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速度比伊快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亦相吻合,堪認系爭小客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

⒊系爭機車於遭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後,即往反方向(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滑行約5.6 至5.8 公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刮地痕起點,應即兩車碰撞地點,合先敘明。被告當時既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倘能提高警覺,充分注意系爭路口各方向有無即將接近之危險狀況,並妥採煞車等安全措施,按理應能及時防免可預見之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發現危險時,對方(按指告訴人)在伊右前方約5 公尺,伊有向左閃避及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及證人陳筱芸於原審中稱:伊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他剛過上竹三街停止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藍筆標示星號之處),就立即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參以系爭小客車最後靜止時,其右前保險桿與上揭兩車碰撞點約距1 個車身(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於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因看到系爭機車駛來而警覺危險,顯未充分注意並利用凸面鏡觀察上竹三街來車,另由系爭小客車於撞擊系爭機車後,仍持續往左前方行駛約1 個車身距離才靜止,而非立即煞停,益徵被告確未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妥採煞車等安全措施,自難謂其毫無過失,且此過失與上揭告訴人所受傷害(含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6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76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將本件送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保險桿右前側擦痕是係與系爭機車碰撞後,該車甩車造成;伊開車很小心,是系爭機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另以:㈠經比對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黑色轉移痕之離地距離,與系爭機車前輪及其最突出點之高度,可知上揭黑色轉移痕並非撞擊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造成,且證人陳筱芸亦證稱:系爭機車係正面撞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處等語明確,堪認兩車之碰撞方式,應非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㈡依系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編號4 至6 ,可知是系爭機車高速從上竹三街口朝系爭小客車方向衝出後,因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產生反作用力而被彈開。㈢本件車禍事故純因告訴人未依規定轉彎且車速過快所致,又系爭路口雖設有凸面鏡,然因系爭機車係以高速駛來,被告自無從利用該鏡知悉其車動向,故無過失云云置辯。然查:

㈠關於兩車之碰撞方式部分

⒈倘若系爭機車係以正面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按理其車頭面板應會有明顯破損,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輪圈亦應有相對應之刮痕,然實際上卻無此情(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且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黑色移轉痕係在系爭小客車車牌旁之正面,與位於該車側面之右前葉子板間仍有相當距離,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身長度,及系爭小客車於兩車碰撞後係往左方避煞,則於系爭機車正面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後,按理機車亦不致於與汽車正面之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遑論產生上揭黑色擦痕。是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保險桿右前側擦痕是係與系爭機車碰撞後,該車甩車造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8頁),尚難遽採。

⒉辯護人雖提出與系爭小客車同款式車輛之車頭高度測量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以證明黑色轉移痕並非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系爭機車前輪左側所致。惟姑不論同款式之不同車輛間,其高度是否均屬相同,依卷附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編號10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及左側面板均有破損,其離地高度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黑色轉移痕亦甚接近,不論係何處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碰撞而導致破損,均無礙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確有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之事實,是辯護人僅以系爭機車前輪之最突出點與上揭黑色轉移痕之離地高度不符,推認該黑色轉移痕並非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系爭機車前輪左側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⒊證人陳筱芸雖於原審中證稱:是系爭機車車頭撞上系爭小客車右前輪輪拱的後緣(即偵字卷第21頁編號2 照片上以藍色星號標示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1頁),惟此除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及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黑色轉移痕位置顯然不符外,依證人陳筱芸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小客車在伊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速度比伊快一點,伊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他剛過上竹三街停止線,就立即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等語,可知其係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且甫見系爭機車,兩車即生碰撞,參以告訴人於遭系爭小客車碰撞後,旋即彈飛並以頭部碰撞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右側,其身體則同時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前側並造成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可見證人陳筱芸係因視線角度而誤認「告訴人」遭撞彈飛後碰撞系爭小客車之位置,即係「兩車」碰撞位置。從而,證人陳筱芸上揭證言,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辯護人雖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主張依編號4 至6 照片,可知是系爭機車高速從上竹三街口朝系爭小客車方向衝出後,因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產生反作用力而被彈開云云。然觀諸上揭照片,僅見系爭小客車逐漸往畫面左上角行進並越來越小,尚難清楚辨認系爭機車有自上竹三街駛出,遑論據以推論系爭機車係「高速」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並因反作用力而被彈開,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上竹三街為支線道,故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竹三街欲左轉上竹路時,理應禮讓幹道車(即系爭小客車)先行,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自屬與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量刑審酌因子,或得據以減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於被告上揭應負之過失罪責。至辯護人雖另謂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除上揭系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被告及證人陳筱芸均僅泛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陳筱芸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第32頁,原審卷三第7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告訴人有超速(按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駛之與有過失,尤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揭應負之過失罪責。辯護人據此推認被告無從利用凸面鏡知悉系爭機車動向云云,亦難遽採。是辯護人上揭㈢所辯,仍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且過失致重傷與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同條項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設有凸面鏡以供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注意上竹三街來車,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有過失,原判決僅憑被告及陳筱芸之陳述,逕以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駛來,推論被告不能注意,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然與告訴人疏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上竹路相較,其過失程度顯較輕微,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含重傷害),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6頁可稽)、生活狀況(家庭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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