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境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境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境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市上竹路與上竹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廖顥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沿桃園縣蘆竹市上竹路往愛國一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顥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併下肢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境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訴訟要件: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本件係被害人廖顥新具名委任陳泓年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委任狀載委任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並於同日除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告訴代理人且於是日偵查庭中以言詞當庭向檢察官表明提出告訴之旨,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所載為憑及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37至39頁)。
(二)告訴人廖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父親有幫你找一個律師幫你提起告訴進入訴訟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住院三、四、五個月爸爸才跟我講說找個律師幫我做開庭的動作」,…「((你有沒有同意他幫你找律師做開庭的動作?)有」,「(是在什麼時候同意他的?)三、四、五月的期間」,「(就是住院的三、四、五個月的期間?)對」,…我第三、四、五月我才慢慢認那個是爸爸,那個是媽媽,之前跟我講什麼我都不知道,之後我問他們為什麼躺在這邊,我爸爸跟我講說我是車禍,我才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第9 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3 年9 月29日,是以所稱「住院三、四、五月…」,顯意指「103 年12月間」起意識漸清趨復之情。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廖進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在什麼時候決定要提告的?)民國103 年12月中旬我去徵詢廖顥新的同意委任律師提告」,…「(所以你們就同意律師在12月29日下午4 點左右在檢察官面前提出告訴?)這是二件事情」,一個同意委任律師,到12月中旬我再去問廖顥新到底同意或不同意委任律師提告,…「(提示偵卷第39頁,這份委任狀日期是103 年12月29日,你是什麼時候委任律師?)我委任的時候是發生車禍後一個月內就有委任律師」,「(你剛講說12月中旬又再度跟廖顥新確認到底要不要委任律師提告,是在29日之前多久?)在29日之前十幾天」,「(廖顥新那時候已經意識清楚可以表明要不要提告?)是」,「(他也很清楚表明要律師提告?)是」,…「(廖顥新的章是誰蓋的?)這是廖顥新蓋的」,我拿印章給廖顥新,在長庚醫院蓋的,「(那時候住長庚醫院?)是」,「(這個委任狀你是在跟廖顥新詢問他是不是同意委任律師提告,同時讓他蓋的?)是」,「(所以你就是拿委任狀及印章去醫院問廖顥新跟他確認要不要委任律師提告,他明確表明要,才蓋章的?)是」,「(以這樣來看的話,要蓋這樣的委任狀委任律師,當時廖顥新的意識是很清楚的,這件事情是他本身同意,是他的意思?)是」,「(確定是這樣?)確定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5頁及反面、第36頁)。渠2人述明於103 年12月間告訴人之意識已逐漸恢復,告訴人且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父廖進益代為正式簽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等各情,胥相一致,佐以告訴人之姊廖雪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廖顥新)車禍後將近三個月不太認得家人,三個月後認得家人,…「(從什麼時候開始變好?)車禍三個月後」,他講話意識可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同意指車禍後3 個月即103 年12月間起,告訴人之意識漸趨復常之情,再徵之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係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急救,嗣103 年10月29日轉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住院,於同年11月8 日出院,同日入住德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意識狀態清淅,可理解周遭事物,也可表達自我意願,迨同年12月2 日出院隨又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迄104 年1 月5 日出院,期間「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可聽懂簡單指令並表達意願」,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德仁醫院德醫字第1050004 號函暨函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桃院法字第009 號函暨該院105 年6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64頁)各1 份為憑,顯見於103 年11、12月各在德仁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告訴人之意識確已恢復達「清淅並可表達自我意願」之程度,既如是,則其一旦悉己係因車禍傷重住院遂急欲循法追究對方應擔之責任,復因仍值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行動不便,乃委請親人全權代理相關事宜,事所必然,從而稽此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廖進益述明之如上各節為真,殊值採信。至證人廖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委任律師的這件事情,他有委託你幫他委任?)當時他快沒命可能會死」,我心裡很亂,記不得,…「(委任律師是你全權幫他處理的?)是的」,「(廖顥新知不知道?)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惟其又謂:「(當初還有意識能力可以委任律師代為告訴?)那時候在加護病房昏迷」,…「(他當時的意識情況?)叫他他不知道」,「(有無意識能力?)我認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要與103 年12月間正式簽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時,告訴人係入住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非猶處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加護病房急救之階段,暨此際告訴人之意識已達「清淅並可表達自我意願」之程度,非仍沈陷昏迷欠缺意識能力之境等實情咸迥然未合,是此周遭情境既屬有別,則其所述之關聯事件顯與本院提問欲究明者不同,進言之,即其容有錯解題意致將告訴人沈陷昏迷、意識不清時期或曾諮詢法律意見與俟告訴人意識復達「清淅並可表達自我意願」程度時正式簽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等事混為一談之虞,因之,既有若此誤謬之可能,從而此部分陳述核非可採。
(三)據上,既經告訴人同意委任律師提告,自已獲有授權,因之,證人廖進益代為以告訴人之名義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委任當屬有效,是以經有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代行表明告訴之旨,依前開法條說明,此告訴自屬合法,殊無疑義。辯護人謂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李境宏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9898-YL 號自小客3 車與告訴人騎駛之BYA-931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且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陳筱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暨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共12張為為憑,是此各節堪認俱存,合先敘明。再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是機車到我的正常路徑上撞我,該做的,例如減速、注意我都有做到,是對方車速太快,事出突然,讓我措手不及,所以沒有辦法注意防範等語。本院查:
(一)事發路段為上竹路與上竹三街之「T 」字型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路口內之上竹路往愛國一路方向路旁設有凸面鏡,提供上竹路往大竹方向車道上之車輛預先觀看右側上竹三街駛出之輛狀況,告訴人機車行向即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事發後,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朝往大竹方向左斜停跨在上竹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上竹路往大竹方向路口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虛擬延伸線為3.3 公尺、2.3 公尺,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並遺有避震器黑色轉移痕跡,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裂損,至告訴人之機車則橫向略微左斜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之上竹路與上竹三街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紅實線」虛擬延伸線為0.2 公尺、1.5 公尺,車後遺有右斜兩條刮地痕各長5.6 、5.8 公尺,起始點處在告訴人機車後方5.6 公尺處之上竹路往大竹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距離「紅實線」虛擬延伸線為1.4 公尺,告訴人之機車係前輪左側避震器受損,前導流左側裂損,腳踏板左側塑膠飾板受損,另上竹三街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距「紅實線」虛擬延伸線為5.6 公尺,此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4頁)、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受損情形,見第22頁照片編號5 、6 ,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前導流左側、腳踏板左側塑膠飾板等受損情形,見24頁照片編號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警分刑字第1050002187號函暨函附之補測現場圖、現場凸面鏡輔助視角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2 頁)等件可按。
(二)告訴人本係沿上竹三街直行並進入路口左轉,惟碰撞後竟機車倒地朝右側滑行,與其原有行向不同,顯係機車左側遭受由左往右之力道推移所致,復其機車更係前輪左側避震器受損,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右前保險桿受損並遺有避震器黑色轉移痕跡,是依此二車之受損部位、告訴人機車之受力及滑移方向,足徵係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狀極灼然,此再徵之被告於事發當日之警詢時即自承:「(雙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我車右前保險桿附近與對方左前車頭附近發生碰撞,我右前保險桿附近、右前擋風玻璃損壞等語益明(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證人陳筱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機車車頭撞上那台車的右前輪,…輪拱的後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反面),顯與二車車損部位、機車受力及滑移方向等現場跡證未合,參酌其並稱:我知道立即就碰撞到了,…「(你是說看到他就馬上撞到了?)他立即就迎面撞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可見係事出突然,稍現即逝,則其當僅能但見告訴人之機車從右側巷道駛出且隨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前端某部碰撞後立時倒地,如是而已,其顯乏充分時間可精觀詳看細察二車實際碰撞部位,因之,其前揭證詞,諒係因未及慎睹遂淪為錯視誤判所致,自非可採。
(三)告訴人機車遺留刮地痕起點距離「紅實線」虛擬延伸線為1.4 公尺,另上竹三街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距「紅實線」虛擬延伸線為5.6 公尺,皆如前述,依此核算,停止線與刮地痕起點之垂直距離為7 公尺,又該刮地痕起點必為告訴人車倒處,自亦在二車碰位置附近。另告訴人係進入路口左轉,斜行路徑係稍長於直線垂直距離,復考量機車遭撞致倒地仍有位移,即便從寬共加計3 公尺,則自跨停止線以迄二車碰撞位置之總長不過為10公尺。次查,證人陳筱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他(指被告)的右後方,經過上竹三街口的時候,有壹台摩托車騎乘非常快,…那台摩托車的速度非常的快,…「(第一眼所見該機車之位置是說他過停止線,還沒有進到路口?)對,而且車速非常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2頁),既再三強調告訴人之車速「非常快」,可見當時告訴人係騎駛機車「疾馳衝進」路口之情,容有超速之虞,惟縱如是,仍採保守之立場從嚴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換算,每秒可前行13.88公尺,則從甫跨停止線至駛抵碰撞位置,尤僅耗時短短0.72秒而已。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茲查,告訴人機車行向即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停止線前既劃設有「停」標字,再此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更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沿上竹路直行之被告縱得有路口內凸面鏡之助而得觀看上竹三街有無來車及來車之動向,然亦勢將信賴該路之來車必會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讓其先行,不意告訴人竟反於此一信賴搶進路口,惟類此違規搶道先行之客觀跡象乍現而為一般人可預見者,自係始於甫跨停止線之際,準此,自告訴人展現欲搶進路口之跡起迄二車碰撞時止既祇間隔0.72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四分之三秒」(參本院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備註」欄),因之,是值告訴人如是般貿然搶道進行左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右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祇餘朝左偏閃之無奈且無益之本能反應乙途而已,毋怪乎證人陳筱芸於本院審理時亦喟歎結證稱:「(當時在那個情況下,自用小客車有辦法閃?)那台摩托車的速度非常的快,閃不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
(五)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4 頁反面),佐以「查廖(指告訴人)重機車左轉時被撞擊後往左側倒地滑行,與其行向不同,故倒地滑行之能量皆為李(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時所提供,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 計算,倒地刮地痕長5.8 公尺,換算車速為每小時27.94~30.94 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與李境宏於警訊中自承30~40 公里相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18日桃鑑字第104100163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固可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應落在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之區間內,然猶未能逕認其車速已實達40公里,參酌證人陳筱芸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你還記得你當時車速多少?)我騎乘很慢」,大約三十,「(被告速度比你快還是慢?)比我快一點而已」,沒有很多,「(提示偵卷第32頁,你在偵查中講說被告的車速約30公里,是怎麼算出來的?)因為我自己騎大約三十」,「(就你當時相對的速度來講,按照一般的經驗,當時被告的車速算慢還是快?)慢」,不算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之車速僅比證人陳筱芸之車速30公里稍快,當約僅30公里出頭而已,以之相對於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何能謂之未減速慢行?否則,不啻意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汽車皆須減至「龜速」之程度,如此一來,必將造成汽車車流之阻滯,反有礙交通之順暢,憑添用路之外部成本且更進而內化為內部成本致嚴損公眾利用道路交通所欲達成之各項社會、經濟活動目的,此殊非法之本意矣!
(六)本件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胥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43200845號函(見偵卷第76頁)各1 份可參,顯未慮及依如上事發當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殊乏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而係囿此困境,另未體察法規本旨,於被告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已將車速減至僅30公里出頭卻仍指摘其未減速慢行,是若此意見,不僅率斷,更有流於臆測、妄揣之失,因之,前述鑑定、覆議意見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