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 上訴人
- 呂維傑(英文名:VIJAY KUMAR KISHINCHAND AMES即 自訴人 UR,印度籍)
- 上訴人
- 呂姿儀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江嘉芸律師
- 被告
- 張峯豪
梁育立
楊淑艷
韓榮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自訴及追加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0號、104 年度自字第8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誣告罪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既未特別區分公訴、自訴程序,故於自訴程序自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起訴被告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呂維傑(英文名:VIJAY KUMAR KISHINCHAND AMESUR,印度籍)、呂姿儀在第二審之上訴。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0、14款之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自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3 項、第334 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自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張峯豪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暨與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共犯同法第165 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時,固指被告4 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一審自字第8 號卷㈠第4 頁、第一審自字第12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然誣告重罪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4 人無罪,即與偽證、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輕罪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其中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另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此追加自訴部分認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偽證部分仍認此部分提起自訴應屬合法云云,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關於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