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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呂維傑 (英文名字:VIJAY KUMAR KISHINCHAND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呂姿儀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龍毓梅律師楊念慈律師陳文禹律師被 告 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號、104 年度自字第8 號、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被訴誣告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下稱自訴人2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楊淑艷、韓榮裕、梁育立,主張渠等與原提起自訴之被告張峯豪共同犯誣告罪,依前開追加自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下稱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如下列所示:

(一)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簡稱為【偵卷】。

(二)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卷,簡稱為【偵續卷】。

(三)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簡稱為【調偵卷】。

(四)原審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簡稱為【前案二原審卷】。

(五)原審104年度自字第8號卷,簡稱為【原審8號卷】。

(六)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簡稱為【原審10號卷】。

(七)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2號卷,簡稱為【原審12號卷】。

(八)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卷,簡稱為【本院卷】。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峯豪(英文名字:Simon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科風股份有限公司(Powercom Co . ,Ltd. ,下稱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呂姿儀(英文名字:Daisy )則自民國88年9 月1 日起,擔任科風公司之業務助理,並於其後兼任董事長秘書,於100 年3 月底時離職;自訴人呂維傑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Sunpower Semiconductor Ltd.,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另訴外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下稱Claudio,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Yuraku Pte. Ltd.公司(下稱Yuraku公司)之負責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曾共同簽署第1份及第2份合資協議,約定該3間公司在新加坡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資本額75,000元新加坡幣,下稱Powercom Yuraku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在盧森堡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資本額31,000歐元,下稱PowercomYuraku SA公司),而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又於義大利設立YurPower I、II、III、IV、VI、VII、VIII、IXS.R.L 8家子公司,且8家子公司皆下設太陽能發電廠(下稱義大利電廠,依建造時間又概分為前4家電廠及後4家電廠,Powercom Yuraku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8家電廠以下合稱為合資公司),而上開合資公司均係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事長,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依前述第1 份合資協議中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科風公司對合資公司及合資公司股東(即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負有資金提供與利潤分配義務。惟自99年起,科風公司對於合資公司到期之債務陸續出現未遵期付款之情事,科風公司逐漸無法履行股東協議上之出資義務,並進一步造成合資公司之債權人向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提出訴訟,使合資公司面臨貸款申辦困難、將近破產之困境,因負有出資義務之科風公司經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長達半年之催促付款下,仍拒不出資,而無視於合資公司之急迫情況,為免合資公司因積欠債權而遭破產,故於獲得科風公司之首肯下,以由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投入資金之方式,注資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而緩解公司之財務危機。於同一時期,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開始向科風公司追討其應依第2 份合資協議所負擔之利潤分配義務,經被告張峯豪回覆因科風公司目前資金調度困難、為免影響公司財務報表,期能以給付科風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方式,用以抵償上開利潤分配義務所需之現金等語,而自訴人呂維傑及訴外人Claudio 基於三方長期合作之情誼乃退而接受該以貨抵債之提議,並由被告張峯豪囑咐自訴人呂姿儀將所指示之太陽能模組分別放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被告張峯豪明知上述兩份合資協議之存在,且基於該兩份合資協議科風公司負有放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以履行利潤分配之義務,自訴人呂姿儀係遵其所囑放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故自訴人呂姿儀並無任何刪除科風公司電腦資料之動機等情;又被告張峯豪自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成立後擔任董事長3 年多,其明知所簽署之前4 家電廠董事議事錄方有將被告張峯豪之單獨動撥權改成其與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動撥之問題,且前4 家電廠之銀行貸款所涉帳戶已無現金,而係後4 家電廠董事議事錄相關之新帳戶始有新貸款資金可動用,並非一經簽署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張峯豪之單獨動撥權將遭移除,自訴人呂維傑隨即取得貸款資金之利益,且被告張峯豪亦明知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增資相關事實為民事糾紛等情事,卻基於避免負擔第2 次合資協議所生之付款責任、被移除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長職位之報復心理、影響進行中之偵查及刑事訴訟方向等動機,意圖使自訴人呂姿儀、呂維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虛構下列事實,以科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張峯豪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其後之聲請再議狀中誣指下情:1.自訴人呂姿儀提供8 份義大利文撰擬之董事會議事錄,訛騙被告張峯豪此乃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致被告張峯豪信以為真簽署後,始發現該8 份文件與辦理貸款之目的無關,係意圖撤銷被告張峯豪之單獨簽名動撥權,更改為董事3人動撥,進而動用後4 家電廠之新貸款資金。故自訴人呂姿儀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一)。

2.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 等人,為奪取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之經營權及對貸款銀行之動撥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章程規定,於100 年12月23日,在自訴人呂維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公司內,填具授權書,以電子郵件授權其國外律師Fabio 及Kopera,由該2 位律師在新加坡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違法做成董事會決議,並授權不知情之Valerie Kopera代理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出席Powercom YurakuSA公司在盧森堡召開之股東會及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增資之權利,致使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股份由100%稀釋為5.5%,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分別取得上開增資中之42% (24萬股)股份、52.5% (30萬股)股份,而由自訴人呂維傑及訴外人Claudio 共同取得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經營權,進而取得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之經營權及對銀行貸款動撥權,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公司。是自訴人呂維傑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然因科風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予簽結,下稱前案一)。

3.自訴人呂姿儀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係於科風公司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客戶之貨款(T/T in advance)後,始得以Delivery Order(即發貨通知)通知科風公司設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即Finservice Europe Srl.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人員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放行貨物,且依義大利倉庫出貨之慣例,係由自訴人呂姿儀以自己名義發函指示Finservice公司,並於郵件副本中將客戶列入,及附上以其名義簽署之發貨通知後,再由Finservice公司依其指示寄送貨物予客戶。惟自訴人呂姿儀竟於未取得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訂購單與貨款之情形下,即與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違背其職務行為,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呂姿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偽造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英文簽名之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貨通知(單號、型號、數量)予不知情之Tommaso,再由Tomnaso依上開郵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貨科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價值共計歐元549萬1,824元),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被告張峯豪。故自訴人呂姿儀、呂維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此部分,各處自訴人2人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二)。

4.自訴人呂姿儀於100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刪除科風公司配發予自訴人呂姿儀使用之電腦設備內關於義大利電廠、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電子郵件,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二)。

(三)至追加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部分,因被告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提出上開告訴係經董監事同意,而被告梁育立、楊淑艷係科風公司之董事,被告韓榮裕則為科風公司之監察人,是渠4 人係共同作成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決定,並委由被告張峯豪施行。綜上,因認被告4 人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合資結構圖、科風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㈢狀節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之中文翻譯、第2 份合資協議、100 年12月6 日Claudio 及呂維傑寄予科風公司之郵件、100 年12月22日Claudio 寄給張峯豪之電子郵件、100 年12月23日科風公司回覆予Claudio 之郵件;張峯豪、呂維傑與Claudio 於100 年1 月26日之會議白板記錄、前案一102 年3 月29日、101 年7 月6 日、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22日、102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呂姿儀奉張峯豪指示而寄出印有董事長電子簽章之發票、科風公司員工所寄發之e-mail;原審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科風公司99年、100 年年報節錄;Yuraku公司員工Maurizio Previti於100 年5 月11日至13日及同年6 月28日與科風公司員工Kelly (即趙郁婷)、Jenny (即陳玉鳳)間之電子郵件、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科風公司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第5 次公司董事會、Claudio聲明書、刑事再議補充理由㈠狀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張峯豪辯稱:我並未誣告自訴人,我指訴之內容均為事實等語;梁育立辯稱:我係科風公司董事,在101 年8 月底有1 次董事會時,張峯豪有報告科風公司對自訴人2 人提出告訴之事,於此之前,我並不知悉此事;楊淑艷辯稱:我在科風公司任職董事,是張峯豪之配偶,訴訟案件是董事長張峯豪代表公司處理,我並沒有參與科風公司之經營;韓榮裕辯稱:我係科風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董事會議監察人亦無決議權,我是101 年8 月董事會時,張峯豪報告他於同年5月有代表科風公司對自訴人2 人提告,我才知道這件事,在提告之前我並不曉得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以: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所提出之告訴均係事實,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峯豪有虛捏事實提出告訴;至於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3 人,並未參與科風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決策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張峯豪既供認有以科風公司名義對自訴人2 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則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張峯豪是否明知無上開事實卻故意虛捏而申告自訴人2 人犯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與張峯豪是否有共同誣告自訴人2 人之決意與行為?經查:

(一)被訴誣告內容1.部分:

1. 張峯豪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呂姿儀則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擔任科風公司之業務助理,並於其後兼任董事長秘書,於100 年4 月初時離職;呂維傑為泰崵公司之負責人,為自訴人呂姿儀之配偶;另Claudio 為Yuraku公司之負責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曾共同簽署協議,由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資55%、Claudio 以Yuraku公司名義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義出資10%之比例,在新加坡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在盧森堡之PowercomYuraku SA公司,而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於義大利百分之百投資設立YurPower I、II、III、IV、VI、VII、VIII、IX S.R.L8家子公司,且8家子公司皆下設太陽能發電廠,而上開10間合資公司均係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Claudio則皆任董事一職等情,業據張峯豪供承在卷,且為自訴人2人所不爭執,且有呂姿儀於科風公司之簡歷表及名片各1紙(偵卷㈠第21頁)、泰崵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㈠第29、30頁)、PowercomYuraku公司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3至36頁)、PowercomYuraku公司章程(偵卷㈠第349至351頁)、SHAREHOLDERSAGREEMENT(偵卷㈠第352至3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峯豪前所簽署8 間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關於第1 、2 、3 、4號電廠之4 份文件內容均相同,主要議程為授予董事特定權利,決議為同意撤銷張峯豪對帳戶管理操作之簽署權,及通過授予3 名董事(即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共同管理操作所有經公司認可,於義大利洛迪人民銀行帳戶之簽名權。至於第6 、7 、8 、9 號電廠之4 份文件,每份內容均相同,其中大部分係關於各該電廠與義大利洛迪人民銀行協商簽訂再融資合約情形及投資條款清單,以及將在該銀行持有之帳戶種類,決議事項除包括通過與銀行簽訂融資合約、授權前述3 名董事共同行使授權以利以公司名義為簽約等事項外,並決議通過授予該3 名董事共同管理操作帳戶之簽名權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附卷可佐(偵卷㈠第85至132 頁、第137 至147 頁)。而關於系爭義大利8 間電廠董事會議事錄簽署之過程,張峯豪於前案一偵查中陳稱:「呂姿儀並沒有進來公司,她就跟NINA張嘉庭說,這是我們義大利電廠要貸款下來的錢,要還公司的文件,呂姿儀可能是打電話給張嘉庭,要張嘉庭拿義大利文的文件給我簽名……張嘉庭跟我說這是呂姿儀要我簽的貸款文件」、「張嘉庭拿進來給我簽時,我說我看不懂義大利文,我就請張嘉庭撥給呂姿儀,就把電話轉進來給我」等語(偵續卷㈠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張嘉庭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6 日呂姿儀在電話中說有銀行貸款文件要請張峯豪簽名,說下午快遞會寄來,請我再轉交,我下午收到後就馬上掃描給呂姿儀看確認沒有錯後,我就請張峯豪簽名,呂姿儀說那是電廠的貸款文件,但張峯豪說他看不懂這是什麼資料,他不簽名,因為以前要簽名的文件都會由呂姿儀親口跟張董解釋,張董就請我聯絡呂姿儀,但我打電話呂姿儀沒接,後來我有發mail詢問呂姿儀,他就打回來跟我說這是電廠貸款文件,但因為我對義大利文不清楚,所以我請呂姿儀自己跟張董說,這些事實都是同一天,至於呂姿儀與張峯豪談話的內容,我就不知道等語(偵續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互核相符,呂姿儀亦供承:我有請張嘉庭確定有沒有收到該文件等語(偵續卷㈠第77頁反面),足認上開8份義大利文之文件確係呂姿儀要求張峯豪簽名,然其性質及內容,係由呂姿儀直接在電話中向被告張峯豪說明,因此,呂姿儀當時究係如何說明,顯然僅有呂姿儀與張峯豪2人知悉,尚難徒憑呂姿儀片面而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指訴,即遽認張峯豪指稱遭自訴人呂姿儀訛騙稱該8份文件係電廠貸款文件而簽署之情,確屬虛構。從而,張峯豪就其所訴遭呂姿儀訛稱上開8份文件乃辦理貸款所需文件始簽署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該事實,依前開說明意旨,不能構成誣告罪。

3.張峯豪係Powercom Yuraku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8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長,單獨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即義大利電廠之帳戶須其簽名始能動用),且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均係由科風公司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呂姿儀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合資協議就是他們3個股東,公司最早設立在新加坡,再設盧森堡和8間電廠,這10間公司全部都是張峯豪擔任董事長,……銀行帳戶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在掌控,還有電廠要用的太陽能模組也都事由科風公司提供等語在卷(前案二原審卷㈣第67頁反面至68頁),而自訴人呂維傑於前案二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前案二原審卷㈥第219頁),復為張峯豪所不爭執,且有義大利電廠章程附卷可稽(偵卷㈠第77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張峯豪所稱:我之所以擔任上開合資公司之董事長,並對該等公司之財務有唯一之掌控權,無非係因義大利電廠興建所需之費用及太陽能模組均是由科風公司先行代墊、提供,由我1人掌控義大利電廠之財務,方能確保日後銀行撥予義大利電廠貸款及電廠日後收益能優先清償科風公司上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據此架構,張峯豪1人可掌控義大利電廠財務時,當銀行貸款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或電廠日後收益匯入帳戶後,僅依張峯豪1人即得隨時將上開義大利電廠帳戶內之金額匯入科風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對提供興建資金及太陽能模組之科風公司始有保障;但若義大利電廠之財務須經呂維傑、Claudio共同簽名時,張峯豪顯然再無法為上開行為,且倘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日後藉故拒絕或遲延簽名,對於科風公司取回其前述代墊款項或貨款而言,影響可謂甚鉅。再科風公司既然對義大利電廠間接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則若未經張峯豪同意,呂維傑、Claudio自難決議變更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動撥權。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特別之情事或需要,使張峯豪不得不放棄其對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單獨動撥權。則被告張峯豪稱並未同意變更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動撥權,係遭呂姿儀訛騙係義大利貸款之文件始簽署乙節,尚非全然無因。

4.又關於張峯豪發現上開8 份文件不單僅係義大利電廠貸款文件,尚包括變更義大利電廠帳戶單獨動撥權之過程,證人即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於前案一偵查中結證稱:在4 月初,呂姿儀就沒有進公司,她說她要到義大利辦貸款的事情,我問NINA張嘉庭,她說呂姿儀有讓張峯豪簽一些文件,我有要求看這些文件,發現是電廠1-4 的貸款已經下來,為何還要簽電廠1-4 的文件,我就請她印出文件,我請陳玉鳳看,她看完之後,發現好像是變更簽名,張峯豪不在,我晚上7 時打電話給張峯豪問他是否知悉簽了變更簽名文件,張峯豪還說不是,是銀行貸款文件,我請張峯豪暫停所有出差行程,所以張峯豪才會馬上回台灣,規劃去義大利,當時張峯豪有打電話給呂姿儀問貸款,呂姿儀還表示貸款快下來,且(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呂姿儀,張峯豪要去義大利,但是呂姿儀沒有出現在義大利等語(調偵卷㈠第327 頁),且有張峯豪至義大利之航班行程、電子機票在卷可稽(偵卷㈡第148 至150 頁)。由此可知,因呂姿儀於100 年4 月初未到公司後,張峯豪經科風公司經理陳青妙之告知,始發現上開文件有變更電廠帳戶單獨動撥權之條款,遂立即安排於100 年4 月17日前往義大利,欲辦理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議案撤銷等事宜。是張峯豪指訴其遭呂姿儀訛騙始簽署上開文件,當時並不知悉文件內容涉及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動撥權之變更等節,即非全然無據。

5.又呂姿儀所涉此部分罪嫌,經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8 號卷㈠第229 至233 頁),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卷第236 至239 頁反面頁),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處分書(同上卷第238 至240 頁)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略以:「呂維傑於偵查中指述,伊有看過上開文件,因上開8家公司只有張峯豪有權簽署,我與Claudio 、張峯豪是義大利電廠的董事,一開始只有張峯豪有動撥權,後來發現張峯豪有新加坡合資的糾紛,所以伊等就決定這個動撥權必須要有共同簽署,也就是張峯豪不可以自己簽署,須要有Claudio 與伊一起,3 個人一起簽署,伊等3 個人是在100 年1 月26日左右,在臺灣的科風公司在中和的辦公室一起討論決議,再委由義大利羅馬一個叫Orrick的事務所,把伊等3 人共同動撥的決議做成文件,直接把8 份文件做好,寄來臺灣給張峯豪的秘書張嘉庭,再拿給張峯豪,簽完名後就直接寄回去義大利的事務所;所有的文件都是我、Claudio 、張峯豪討論完才會傳遞,每次開董事會前都有議程,議程結束後會交給義大利律師,再傳遞過來,每次的董事會、議程、會議紀錄都是用一樣的流程,一開始的草稿會有義大利文和英文,我本身也不懂義大利文,也是要看英文,等英文、義大利文草稿沒問題,會再回給義大利律師,做成正式公司文書,再回給伊等3 人,若這中間任何人對該文書有意見,我等會再更改,所以正式文件是3 個人同意才會製作出來的,伊認為張峯豪不可能不懂他簽署的文件內容是什麼等語。是張峯豪於簽署上開8份義大利文文件之時,應知曉其簽署之文件係何內容」云云(原審8 號卷㈠第238 頁正反面);及處分書之理由記載略以:⑴依證人張嘉庭之前述證述,可知張峯豪最初係以看不懂系爭文件內容而拒簽,顯示張峯豪亦屬謹慎之人,且張峯豪處理跨國轉投資事務,投資金額甚鉅,復自承自己與呂姿儀均不懂義大利文,是否有可能在未曾見到英文版本或以其他方式確知內容之情形下,單憑呂姿儀稱係辦理義大利電廠貸款所需文件即予簽名,實有疑義。

⑵呂維傑已說明歷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之製作流程,草稿必會有義大利文與英文供渠等核對無誤始會製作正式文書,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員工湯雅甄證稱:我不懂義大利文,處理義大利電廠相關案件時,都是用英文書信往來或通電話,我們也會請Yuraku的人將義大利文翻譯成英文等情,益見呂姿儀辯稱已先提供英文版本給張峯豪云云,實較符合事理。⑶雖無從認定就其中第1 至4 號電廠之4 份有無英文版本存在,然依證人陳青妙之證述,其之所以對張峯豪所簽系爭文件起疑,乃因不解張峯豪何以會簽1 到4號電廠之文件,因該4 間電廠已經不需要再貸款,貸款已經下來,經檢察官質以其既不懂義大利文何以知悉系爭文件中有1 至4 號電廠之文件,證人陳青妙證稱:「因為上面是YUR POWER 1 、2 、3 、4 ,是不同的檔案,因為這很常看所以看得懂」等語。復觀諸系爭文件其中關於第1、2 、3 、4 號電廠之4 份文件雖均僅有3 頁,但內容多次出現全部3 名董事之之英文姓名,且關於第6 、7 、8、9 號電廠之4 份文件則多達9 頁,縱不懂義大利文者,亦可輕易分辨係兩類不同內容之文件,以及各份文件各自相關之電廠名稱,更不難發現前述多次出現全部董事姓名之情,聲請人代表人豈可能在明知第1 、2 、3 、4 號電廠已不需再貸款之情形下,未究明內容,僅憑被告口頭在電話中籠統表示係辦理貸款所需文件,即全部簽名並寄回義大利?⑷倘呂姿儀係故意為不實之說明,以協助其他2名董事不當取得共同簽名權,此對相關董事間之合作關係攸關重大,聲請人於100 年4 月間即已確知,縱事後亦已撤銷,豈會未對呂姿儀即時追究,迄101 年5 月30日始提出本件告訴?⑸至於系爭文件上所載董事會議是否有召開之實,因前述義大利律師寄來之文稿其上所有事項均已事先擬妥,僅留「月」「日」未載,足見並非不可能係依先前董事間之協議而製作完成,縱3 名董事實際上並未如文件所載,於100 年3 月31日以視訊會議形式召開,既非不可能係經過3 人之同意,尚難憑為不利呂姿儀之認定,自無再進一步究有無實際開會之必要,於缺乏積極佐證下,尚難徒憑聲請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呂姿儀有故為不實說明使張峯豪陷於錯誤而簽頁反面至第署系爭文件之背信意圖及背信行為可言云云(同上卷第238 頁反面至239頁反面)。然而,由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可知本件並無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等3 人確有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關於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動撥權改由渠等3 人共同簽署之議程及會議書面紀錄草稿之直接證據,主要係以推論方式認張峯豪應知悉上開文件內容始簽名;而呂維傑乃呂姿儀之夫,且上開文件簽署後動撥權變更之結果亦有利於呂維傑,顯有利害關係,渠2 人甚至於同時間共同涉嫌違法放貨侵害科風公司權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後述被訴誣告內容3 部分),則呂維傑上開所證,既乏其他證據佐證,不無迴護自訴人呂姿儀,自難為不利於張峯豪之認定。再本件依證人張嘉庭所證及張峯豪所述,可知張峯豪所收到之系爭8 份義大利文件並無英文版,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呂姿儀有提供英文版之董事會議事錄予被告張峯豪,則上開處分書認呂姿儀有先提供英文版之董事會會議事錄乙節,即屬無據。況呂維傑於前案一偵查中稱董事會相關文件之草稿會有義大利文和英文等語(偵續卷㈠第74頁反面),且呂姿儀亦供承這些文件都是義大利電廠在義大利之律師事務所律師寄給我,我們在收到時都會要求他們提供英文翻譯等語(偵卷㈠第255 頁),然本案呂姿儀請張峯豪簽名,但張峯豪僅收到義大利文之文件,而無英文翻譯之文件,呂姿儀復隨即不告而別離開科風公司(詳後述),此均不無可疑之處。又呂姿儀在科風公司任職多年,並負責處理與義大利電廠有關事務,又係與科風公司合夥之泰崵公司負責人呂維傑之妻,已如前述,張峯豪對其自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當時正值(後4 家)義大利電廠辦理貸款、亟需資金之際,則張峯豪相信呂姿儀告知系爭義大利文之文件屬於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事實上內容亦包括辦理貸款之事宜),而未加懷疑、細究,致未發現文件中尚有動撥權變更條款而簽署,此尚與常情無違。至於張峯豪何時對呂姿儀提出告訴予以訴究,此涉及事實之釐清、證據之蒐集、法律上之評估及商業因素等考量,於追訴權時效內本得提出,自難以事發後1 年始提出告訴,即認張峯豪以科風公司提出之告訴為不實。綜此,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張峯豪係明知系爭義大利文之文件包括動撥權之變更,卻刻意虛捏呂姿儀訛騙其僅係貸款所需文件而簽署,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僅屬情況證據下所為對該案被告呂姿儀有利之推論,自難資為不利於張峯豪之認定。

6.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⑴觀諸張峯豪於100 年4 月25日寄予Claudio 之電子郵件內容:「Thank you very muchfor your great hospility . We all enjoyed our timewith you in Italy .Through all the discussions inthese days , I believe that we all start to get toknow each other better and that we can have stronger relationship and make more businesstogether inthe future.」等情,及10餘張之多人合照之照片檔案,可知張峯豪於簽署上開8份義大利文文件後,至義大利與義大利律師等人見面時,並與Claudio等人相談甚歡。衡諸常情,倘若呂維傑與Claudi o等人,未經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同意,而私自變動銀行帳戶動撥權,張峯豪理應知悉渠等2人存有謀取之心,進而追究渠等不法之舉,而非如郵件內容所述,雙方未來會有更多合作業務等情,又張峯豪擔任科風公司負責人之重要職位,亦為上開8家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對其所簽署文件內容知悉,而非日後以不諳義大利文而規避其法律責任,是科風公司指述呂姿儀涉犯上開背信犯行,應屬虛妄云云。⑵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均清楚標註8家電廠之名稱,倘若呂姿儀未誠實告知文件之內容,僅刻意告知為貸款所需文件,被告張峯豪明知前四家電廠之貸款已經辦理完畢,將款項匯回科風公司,張峯豪難道對於呂姿儀所述不生任何懷疑?⑶查系爭文件攸關貸款之條件、額度、利率、擔保相關融資條款,被告張峯豪亦自承對該貸款非常重視,其焉有可能在不知相關融資條款內容為何知情況下,即貿然簽署?而後4家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在不同條款中均多次出現呂維傑、Claudio的名字,張峯豪焉有可能全然無感在不明瞭內容的情況下即簽名?可見張峯豪確係明知前四家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之內容後才簽署,卻佯稱遭自訴人呂姿儀詐騙,被告張峯豪告訴之事實顯然悖於真實云云(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惟查,張峯豪搭機前往義大利期間,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Finservice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復經陳玉鳳以電子郵件向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查證後,發現短缺之太陽能模組分係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經張峯豪到達義大利後向Claudio求證無誤,且Claudio亦向張峯豪表示願意處理(此為自訴事實3違法放貨案部分,乃前案二,詳後述),則張峯豪所稱見Claudio願意處理上開太陽能模組事宜,未再繼續追究,應屬可信。參以前述董事會議事錄議案,因被告趕赴義大利見義大利電廠之律師,告知不同意呂維傑、Claudio有動撥帳戶權,故律師未向銀行辦理動撥權變更手續等情,業據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214頁),是科風公司並未此受到實質上之損害,佐以前述違法放貨案之事,Claudio已願意解決問題,則縱張峯豪在義大利與Claudio等人和樂拍照,即難認有違常理之處。另呂姿儀任職科風公司多年,負責辦理公司與義大利電廠往來事宜,張峯豪對呂姿儀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時值辦理義大利電廠貸款事宜,而系爭文件乃義大利律師所製作,亦有融資之相關內容,縱議事錄內容中出現已辦理貸款完畢之前4家電廠名稱,或有投資電廠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三位董事之姓名,則張峯豪基於對呂姿儀之信任關係,而相信其所告知系爭義大利文之文件屬於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而未發現內容中尚有帳戶動撥權變更之條款而簽署上開文件,尚與常情無違。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7.又自訴人2 人於104 年4 月7 日追加自訴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指稱科風公司提起告訴係經科風公司董監事同意所為,而依據科風公司100 年度年報,可知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分為具有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則上開三人既共同對自訴人2 人提出告訴之決定,並委由張峯豪施行,應與張峯豪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原審1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 頁)。惟查,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間時,經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後,由律師擬定書狀於5 月30日對自訴人2 人提出告訴;該內部會議梁育立、韓榮裕應該沒有參加,因為他們不在公司上班,到同年8 月份董事會,在報告事項有提出說明已對自訴人2 人提出本件告訴等語(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反面),核與證人梁育立、韓榮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1 年8 月董事會上,張峯豪有報告對自訴人2 人提出告訴之事,報告時張峯豪稱已經提告了,在這之前,我並沒有參與101 年5月間公司內部會議決定提告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75 至291 頁)相符,且有科風公司101 年8 月31日第101 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34 至141 頁)。是梁育立、韓榮裕係於101 年8 月間董事會時,經由張峯豪報告後,始知悉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對自訴人2人提出告訴,渠等並未與張峯豪共同決定對自訴人2 人提出本件告訴,自難認梁育立、韓榮裕有何自訴人2 人所指與張峯豪共同誣告本件自訴人2 人之犯嫌(包含自訴事實1 至4 部分提出告訴部分)。另證人楊淑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101 年8 月31日的董事會議;公司有人跟我說要對自訴人提告,但正確時間我不是很清楚;科風公司104 年1 月22日函文是公司有人跟我說公司有對自訴人2 人提出告訴,我說OK,公司作的決定,我就要支持,至於何時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7頁),且有科風公司104年1月22日函文可稽(原審10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是楊淑艷既未參加101年8月31日董事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張峯豪共同決定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自無從認其有自訴人2人所指與張峯豪共同決定誣告自訴人2人之犯嫌(包含自訴事實1至4提出告訴部分)。此外,本件決定提出告訴之張峯豪既不構成誣告犯行,梁育立、韓榮裕、楊淑艷自無自訴人所指與張峯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8.自訴人2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執行長Maurizio Previti(欲證明下述⑴)、義大利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Marco Pocci (欲證明下述⑵)、證人Claudio (欲證明下述⑴⑵),欲分別證明:⑴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開會係為了解有電廠貸款進度,而非張峯豪所稱發覺遭呂姿儀詐騙後,前往義大利辦理撤銷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宜,及張峯豪於偵查中101 年6月14日之證述虛偽不實、⑵董事會議事錄為電廠貸款之必備文件及義大利電廠前四家貸款早已於99年底完成貸款並已撥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04 至116 頁),並提出Claudio 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42 至151 頁)。惟Maurizio Previti及Claudio 縱能證明張峯豪於100 年4月間前往義大利瞭解銀行貸款進度,但仍無法證明張峯豪是否另向律師辦理撤銷董事會議事錄中關於義大利電廠銀行帳戶共同動撥權條款事宜;至義大利電廠前四家貸款是否已於99年底完成貸款並完成撥款,核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亦如前述。是自訴人2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前揭Claudio之聲明書,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合上情,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起此部分告訴,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憑空捏造,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張峯豪既不構成犯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即無自訴人所指與張峯豪成立共同正犯可言。

(二)被訴誣告內容2.部分:

1.呂維傑於100 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公司內,填具授權書,經由電子郵件方式,授權其國外律師Fabio Trevisan及Valerie Kopera,由該2 位律師在新加坡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進行決議,並授權Valerie Kopera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101 年1月10日出席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盧森堡召開之股東會及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增資之權利,致使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份由100%稀釋為5.5%,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則分別取得上開增資中之42% (24萬股)股份、52.5% (30萬股)股份等情,業據呂維傑於前案一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㈣第314 至315 頁),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252 頁),且有科風公司與Tamburini 於101 年6 月7 日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偵卷㈢第431 至4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另科風公司針對上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決議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向盧森堡法院聲請緊急即決程序,經該法院102 年1 月4 日裁決結果認(節錄):

⑴此次增資係由少數股東Sunpower及Yuraku於2012年1 月10日Powercom Luxembourg (即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股東會上投票通過,已經損害起訴方(即Powercom公司,即科風公司)身為主要股東之優先認購權;

⑵2012年2 月10日股東大會未通知主要股東即起訴方參與。少數股東由Trevisan律師和Kopera律師代表出席,在未告知起訴方及張先生(即被告張峯豪)的情況下,即撤銷張先生的職務;

⑶鑑於授權書及Powercom Luxembourg 發行新股票之「不合法性」,加上「不正常」之董事會成員。鑑於上述「不合法」及「不正常」狀況,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起訴方向地方法院及盧森堡法院提出請求作出取消之裁決,以便取消由Powercom Singapour(即Powercom Yuraku 公司)在2012年1 月10日股東會上提出之授權書,以及取消決議通過之增資案;

⑷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出現前述已合法通知之證據。在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期限內未寄出股東通知書,即可構成明顯的違法行為,使公司之股東會失效。根據股東會紀錄,起訴方和張先生皆未出席或被代表出席2012年1 月10日及2012年2 月9 日之股東大會。由該等提供予法院之文件顯示起訴方並未出席或被代表出席有關於此爭議之授權書簽署之任一場董事會,然根據Powercom Singapour之公司章程,取得起訴方之同意是必備條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並未對於違反公司章程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此乃起訴方於本件中之主要爭論。結果是2012年2 月9 日的臨時股東大會,僅少數股東Sunpower及Yuraku出席。因主要股東未獲通知且張先生職務遭撤銷,以及任命由Hugo Froment繼任,而主要股東未參與2012年1 月10日之增資案,致使起訴方身為主要股東優先認購權之權益受侵害。但放棄不應推斷,可以係暗示的放棄,但應該出現明確且一致之證據顯示出放棄此權利之原因。就本案而言,無足夠條件,被告亦未展示起訴方是明確、或暗示放棄優先認購權;

⑸2012年2 月9 日之大會,亦在起訴方缺席情況下舉行,張先生在Powercom Luxembourg 於主要股東未經告知下,以及完全無法反對的情況下遭撤職。事實上,撤職之董事應有機會就其可能之職務缺失作說明,或者至少為自己作辯護,然而,張先生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取消Powercom Luxembourg 董事一職,少數股東亦剝奪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決策權,而且主要股東亦喪失其唯一之資產即取得Powercom Luxembourg 股權之權益;

⑹接著,2012年1 月10日之增資案,因未在實際增資前通知主要股東,不符合Powercom Singapour公司章程第56A (i )條視為不合法。除此之外,關於上述股東大會進行決議時,即單方撤銷張先生董事之身分和侵害起訴方認購權之增資案,致使有必要緊急處理,以保護起訴人之權益,或是避免公司遭侵奪之資產受損。

⑺基於上述原由,裁決宣告終止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董事會目前之權力。任命審訊律師Arsene KRONSHAGEN 律師,擔任Powercom Yuraku 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依法令及營運內容及宗旨,負責管理及掌控盧森堡籍股份有限公司Powercom Yuraku SA,但不包括公司資產之安排、財務及投資事業等非日常管理項目,且至訴訟當事人獲得最終實質裁決為止。並任命審訊律師Arsene KRONSHAGEN 律師擔任股份接受者,保管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於2012年1 月10日股東會發行,以Yuraku Pte Ltd.及SunpowerSemiconductor Ltd. (按即泰崵公司)之名登記於股票認購名冊上之540,000 份股票,不允許對爭議性的股票進行轉讓,或其他處置,直至對這些股票之所有權獲得最終實質裁判,或當事人達成協議。此有上開盧森堡法院2013年1 月4 日緊急程序判決全文及中譯本各1 份可考(偵卷㈣第58至69、100 至122 頁),而自訴代理人對於科風公司確有向盧森堡法院聲請緊急即決程序,該法院也因此做出上開裁決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0 頁),此外,復有PowercomYuraku公司章程可稽(101 年偵字第14868 號卷一第349至351 頁)。據此,可知科風公司身為Powercom Yuraku公司之主要股東,就Powercom Yuraku SA於101 年1 月10日公司股東會之增資案,少數股東泰崵公司(代表人:呂維傑)、Yuraku公司(代表人:Claudio )確實未依Powercom Yuraku 公司章程規定通知該公司主要股東即科風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峯豪是否優先認購,即代表Powercom Yuraku 公司同意Powercom YurakuSA公司進行增資,並代表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增資權利,此舉顯已讓科風公司在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間接持股大幅下降,而喪失對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權利益及決策權,並使張峯豪失去該公司董事之身分。則張峯豪以呂維傑違背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章程規定,違法授權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等行為,使科風公司失去義大利電廠之經營權,指訴其涉有背信等罪嫌,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虛構無據。

3.另關於上開緊急即決程序後之相關訴訟程序進行狀況,依科風公司委任之國外律師Yves Plussen函覆稱:本人可以確認的事項如下:盧森堡「緊急訴訟程序法官(jugedesreferes)」(為地方法院負責審理緊急與臨時聲請案之法官)於2013年10月11日指派臨時管理人接管盧森堡的Powercom Yuraku SA之董事會,在具備管轄權之法院就各項程序涉及的實質議題做出裁決之前,臨時管理人將代替該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職權。上訴法院於2014年7 月2日確認上開指派令。目前Powercom Yuraku SA仍由臨時管理人負責管理。目前仍在盧森堡法院審理的案子係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相對人為Powercom YurakuSA、Powercom Yuraku Pte. Ltd. 、Yuraku Pte. Ltd.、Sunpower Semiconductor Ltd.以及Sunpower HoldingsPte. Ltd.,旨在針對Powercomm Yuraku SA於2012年1月10日之股東決議通過增資一事聲請無效。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Powercom Yuraku Pte. Ltd.在新加坡所開具的委託書簽立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書之規定,故依盧森堡法律規定,這部分應視為偽造文書(fauxin tellectual)。又另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並未定期召開股東大會,原因是召開股東會議的決定權掌握在Powercom Yuraku SA董事會的手上,但該董事會也從未開過會。Yuraku Pte. Ltd.和Sunpower Semiconductor Limited原本就有意向Powercom Co.Ltd.隱瞞其作為,刻意避開須履行告知義務的程序,所以才有這種情形出現。據此,聲請人請求宣告增資案無效作廢,依2012年1月10日通過之股東決議案所增加發行的股份亦應同樣宣告無效作廢。本件增資爭議訴訟的關鍵為新加坡法院對系爭委託書的效力認定。委託書內容係以Powercom Yuraku Pte.Ltd.之名授權FabioTrevisan與Valerie Kopera代表Powercom YurakuPte. Ltd.,出席Powercom Yuraku SA的股東會,並放棄新發行股份之優先承購權。2018年1月10日於盧森堡作成。」,此並經公證人Blanche Moutrier證明上開律師之簽名為真,及經我國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證明上開文件確經盧森堡外交部MARIO WIESEN簽字屬實。此有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驗證盧森堡Yves Plussen律師函文,及萬大翻譯有限公司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28至434頁)。由此可知,科風公司對Yuraku、泰崵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等公司提起之確認PowercomYuraku SA公司於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決議通過增資無效一案,目前仍在盧森堡法院審理中,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目前仍由臨時管理人負責管理。

4.又呂維傑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經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科風公司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認偵查尚未完備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自訴人呂維傑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之意思,及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Powercom Yuraku 公司,告發人科風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科風公司聲請再議後之發回,應屬無效,應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102 年偵續字第528 號案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日簽呈在卷可稽(偵續卷㈠第18至22頁、2 至3 頁反面、231至235 頁)。觀諸上開簽呈認呂維傑背信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綜上,被告呂維傑為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義大利電廠因積欠Rizzo 債權而遭破產,在負有出資義務之告發人科風公司於拒絕出資情況下,授權國外律師召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董事會,放棄增資,並經由SunPower公司投入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歐元57萬1,000 元等情,係免於義大利電廠及Powercom YurakuSA公司破產,難認被告呂維傑有何不法意圖,況且告發人科風公司未按股東協議之約定而投入資金,造成電廠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經營困難,業如前述,參以告發人科風公司本不再投入資金,且欲以出售電廠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縱認被告呂維傑召開Powercom Yuraku Pte.Ltd. 公司董事會違背章程規定,然其上述所為,乃基於正當原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況且告發人科風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Pte.Ltd.公司皆因義大利電廠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免於破產而免遭受損害,告發人科風公司之債權亦可保住,自難據認被告呂維傑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呂維傑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上開新加坡Powercom Yuraku Pte.Ltd.公司,而非告發人科風公司。是告發人科風公司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縱有請求究辦……亦僅可認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案告發人科風公司指訴被告自訴人呂維傑涉嫌上開背信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從而,告發人科風公司聲請再議後之發回,本屬無效,應予簽結。」由此可知,檢察官偵查結果,除認科風公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故原不起訴處分應確定外,亦認呂維傑有授權國外律師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並放棄增資之客觀事實,縱認此舉違背章程規定,但其目的僅係避免PowercomYuraku SA 公司及義大利電廠破產始為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之故意,難認有背信之犯行。是以,偵查結果並未認定張峯豪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則張峯豪依上開客觀事實,認為自訴人呂維傑等人涉嫌背信犯行,以科風公司名義對呂維傑提出背信罪之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之簽呈,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⑴張峯豪明知呂維傑與科風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呂維傑對科風公司並無任何受任義務可言,自無由對科風公司成立背信罪,是張峯豪指控呂維傑對公司背信,自屬誣告;⑵依被告100 年12月23日之電子信件載明:「(中譯)現在是關鍵時刻,我們不應該再爭執資金是以什麼名義注入公司(無論是借款或持股),有鑑於Yuraku、Sunpower股東解救公司與集團免於破產之真摯,我們沒有理由再反對增資」(原審卷第247 頁,自證17),顯有同意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出資穩定財務,卻於事後佯稱不知情增資,顯構成誣告;⑶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以投資架構而言,科風公司是投資Powercom Yuraku 公司,該公司再百分之百投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因此PowercomYuraku SA 公司之股東是Powercom Yuraku 公司,而非科風公司,而外國沒有法人董事的設置,都是自然人董事,因此擔任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的董事是張峯豪個人,與科風公司無關,而自訴人呂維傑不是科風公司的員工,與科風公司無關,因此張峯豪誣指自訴人呂維傑涉嫌背信,顯具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四第287 頁)。惟查,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資55%、Claudio 以Yuraku公司名義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義出資10%之比例,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 Yuraku 公司,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已如前述,據此,張峯豪認呂維傑所代表之泰崵公司僅係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少數股東,卻未經其同意,逕自授權Powercom Yuraku 公司同意Powercom Yuraku SA公司進行增資,及同意PowercomYuraku公司放棄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增資權利,而未通知Powercom Yuraku 公司主要股東即科風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峯豪,則張峯豪認為此舉構成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其所告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何故意虛構事實、憑空捏造之誣告行為。又觀諸科風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峯豪於偵查中之指訴等(偵字第14868 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未見有何虛偽捏造呂維傑受任於科風公司之情。且呂維傑未通知科風公司及張峯豪卻為前述授權行為是否違反科風公司或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章程規定而構成背信罪?此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呂維傑之上開行為,已讓科風公司在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間接持股大幅下降,而喪失對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權利益及決策權,亦使張峯豪失去該公司董事之身分,則不論對於科風公司或張峯豪而言,自當受有影響,顯與科風公司權益有關;又觀諸上開自證17之電子郵件,被告張峯豪於上開郵件文字後係寫:「. . . .there is no reason for us toobstruct ,thus please arrange to remit theavailable fund into below account no . :PowercomYuraku Pte.Ltd. . . . . (銀行及帳號)」,而要求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公司,尚難據此認被告張峯豪有同意Powercom Yuraku SA公司進行增資;甚者,觀諸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回覆Claudio 之電子郵件中明確稱:「……the share capital will have to be injected inPowercom Yuraku Pte. (Singapore ),not PowercomYuraku SA (Luxembourg)」(中譯:應增資之公司乃Powercom Yuraku(新加坡)公司,並非Powercom Yuraku SA(盧森堡公司),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偵卷㈠第161頁),益徵張峯豪並未同意增資Powercom YurakuSA公司。此外,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峯豪確有同意Powercom Yuraku SA公司進行增資,及同意Powercom Yuraku公司放棄增資。則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俱無認可採。

6.綜合上情,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起此部分告訴,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憑空捏造,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張峯豪既不構成犯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即無從與張峯豪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訴誣告內容3.部分:

1.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張峯豪名義(simon@upspowercom .tw )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呂維傑,表達願「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開電子郵件並檢附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 紙,而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均含發票、折讓單及通知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呂姿儀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名義(daisy@upspowercom .tw )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2 封內含前揭出貨單各1 紙予Tommaso ,要求Tommaso 將型號PPV- 230M6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 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設立之Yuraku Srl.公司,Tommaso亦依上開出貨單內容出貨(給Yuraku Srl.公司之型號PPV-230M6太陽能模組實際僅出貨6,414片),而泰崵公司、Yuraku Srl.公司均收受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等情,業據張峯豪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人2人所不爭執(偵卷㈠第249至255頁,前案二原審卷㈥第200至215頁),復有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紙(偵卷㈠第464至467頁)、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偵卷㈣第213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Claudio,偵卷㈡第394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Tommaso,調偵卷㈡第372、373頁)、100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出貨單(偵卷㈠第60至63頁)、FINSERVI CE公司STORAGE COST SUMMARY(偵卷㈠第64、65頁)、10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Claudio寄送給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英文名字:JENNY〉),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於98年10月1 日共同簽訂「第二份協議書」,議定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即「價差利潤分配」)等情,業據呂維傑陳述在卷(偵卷㈠第254 至255 頁),且有第二份協議書(偵卷㈠第461 、462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張峯豪否認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然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之中文簽名,經新加坡仲裁庭指定之專業鑑定人員、復經科風公司指定之澳洲鑑定機關、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3 次鑑定後,均認係張峯豪本人所親簽,有REPORT ON FORENSIC EXAMINATIONOF SIGNATURES (原審卷被告書狀㈠第84至106 頁)、CHRISANDERSON& CO PTYLTD FORENSIC DOCUMENTEXAMINERS(同上卷第166 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續卷㈠第91至94頁)在卷可證,足徵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係其本人所親簽。再佐以張峯豪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在新加坡成立公司(指POWERCOMYuraku公司),科風公司佔55% ,之後再轉投資義大利電廠,因為太陽能模組賣給電廠的價格較好,至今我們賣給義大利電廠的貨款,第I 號及第II號義大利電廠已經全部回收,第III 號及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只收回80% ,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之貨款均未收回,當初我們約定是等到義大利電廠興建完成,而且錢都全收回來,所得之貨款扣除成本的利潤,再依據科風公司55% 、YURAKU公司35%、泰崵公司10% 進行分配等語(偵卷㈠第253 頁),而自陳有「價差利潤分配」一事,是呂維傑主張依照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得向科風公司主張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予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一詞,應屬有據。而上開「價差利潤分配」之差價金額,依自訴人2 人指述因科風公司經結算需支付泰崵公司(呂維傑)及Yuraku公司(Claudio )之價差利潤等債務,惟因科風公司無現金可供支付,張峯豪遂同意以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債,惟此為被告張峯豪所否認。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張峯豪是否明知其有指示呂姿儀出貨以抵債,卻仍虛構並無指示之事實,而對呂姿儀提出告訴。

3.張峯豪指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使用其電子簽章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發貨通知(出貨單),亦未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關於張峯豪發現本案太陽能模組未經其同意即出貨之過程,依張峯豪於前案二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我,類似「糟糕了,叫我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我飛到義大利時有叫呂姿儀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我一見到Claudio 時,知道貨被偷走了,當然很兇,Claudio 說1.9MW 是他拿的,他會叫新加坡的公司負責,1.6MW 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我去找呂維傑算帳等語(前案二原審卷㈢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核與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中旬的時候,我和董事長張峯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得知3.5MW 被偷走的事情,……在跟Claudio 討論時,有提到上開問題,針對1.9MW,Claudio 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把帳清一清,另外1.6MW 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語(前案二原審卷㈢第22頁)相符。再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100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請Tommaso 確認目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0 年3 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18日3 時12分許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 年3 月31日起迄100 年4 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 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 年4 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99 至413 頁),而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科風公司存放於該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旋即於100 年4 月18日16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陳青妙,亦有卷附該簡訊內容可證(偵卷㈠第414 、415 頁),暨參以陳青妙於100 年4 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亦有卷附陳青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16 、417 頁),此外,另有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偵卷㈠第148 至151 頁)、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原審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 頁)存卷可佐。是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證據,堪認張峯豪、陳青妙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⑵科風公司發現太陽能模組未經張峯豪同意即出貨後,職員陳玉鳳旋於100 年4 月18日、19日及22日屢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陳玉鳳,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㈡第54至60頁)。其中100 年4 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sSimon and Claudio explained to you on the phone.Furthermore ,please provide me the details of thelast release to Sunpower such as the destinationof where the goods were sent .」(中譯:如同張峯豪與Claudio 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你最近一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等字可知,在事發後,張峯豪與Claudio 均曾致電Tommaso ,請其提供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及追查貨物流向等資料,是以,倘若「以貨抵債」一節確係經張峯豪、Claudio 、呂維傑所同意,張峯豪並指示呂姿儀為之,此既為雙方所約定、明知,則Claudio 又為何願配合張峯豪致電Tommaso ,要求Tommaso 提供出貨明細並追查貨物流向,Claudio 此舉亦不符常理。再從Tommaso 於100 年4 月26日函覆予張峯豪亦表示:「Since two days ago I didn'tunderstand the real situation on Sunpower release,I understood there had been a misunderstandingbut I thought it was something between Daisy andthe PCM accounting office on payments or somethinglike it ,only now I think to understand that3 thesituation is more serious and than I guess…howimportant is to discover where the goods is stored?Do you need my help ?Would you like I make somecall to some friends to discover it ?I am sure100% I can discover it!(中譯:因為我前2 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我瞭解情況更嚴重,且我猜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我協助嗎?我可以打電話給我一些朋友追查,我百分百保證可以追查到)」,有100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卷㈡第61、62頁),是從Tommaso 主動表達要找尋科風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下落,可證張峯豪指訴本案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顯非其同意並授權呂姿儀為之,應屬可信。

⑶承上,從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向Finservice公司確認並發現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 追問,並要求Claudio 、員工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向及Tommaso 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亦可證張峯豪對於100 年3 月1 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 年3 月21日再行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為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宜。蓋張峯豪若真有指示呂姿儀將上開太陽能模組作為「以貨抵債」之情事,殊難想像張峯豪得預見科風公司日後將對自訴人2 人提起訴訟,而於當時佯裝不知情,並指示員工郭麗秋、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為上開查證行為以供日後訴訟之用,足徵張峯豪前揭證述未指示呂姿儀寄發前述100 年3 月1 日表達「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亦未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 出貨等證述內容要屬有憑。

⑷呂維傑、Claudio 固可要求科風公司支付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已如前述,然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是依照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分別持有Powercom Yuraku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分配,即科風公司為55%、Yuraku公司為35%、泰崵公司為10%等情,業據呂維傑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前案二原審卷㈥第213頁),則依照上開股權比例可知,Yuraku公司與泰崵公司在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所分得之比例應係3.5比1(即Yuraku公司分得3.5元,泰崵公司則分得1元),始為確論,但本件呂姿儀所書立以張峯豪英文簽名而寄予Tommaso之出貨單2份(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片出貨予Claudio所屬在義大利之Yuraku Srl.公司,Yuraku Srl. 公司與泰崵公司各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相差無幾,2家公司所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之比例顯非3.5 比1 。再參以自訴人2 人提出科風公司開立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之2 張折讓單可知(偵卷㈠第473 頁、第474 頁背面),科風公司「以貨抵債」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3,937,901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261.32歐元,2家公司取得之折讓金額亦非3.5比1,則呂維傑主張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係依據「價差利潤分配」而來,核與上開2家公司應分得之比例不同,則自訴人2人主張張峯豪確有同意將該2家公司應得之價差利潤分配,「以貨抵債」為之乙節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⑸從而,張峯豪指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使用其電子簽章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發貨通知(出貨單),亦未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之情,並非全然虛構無憑。

4.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對自訴人2 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原審10號卷㈢第27-1至49頁反面)判處自訴人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自訴人2 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5 至153 頁)撤銷此部分,各處自訴人2 人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4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以自訴人2 人犯罪情節非輕,亦未彌補科風公司之鉅額損失,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等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即非無疑等理由,撤銷此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此案為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宣判,尚未確定),有更審前之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本院104 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自訴人2 人之犯罪事實為:「呂維傑、Claudio ……乃與呂姿儀共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姿儀明知張峯豪並未思以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竟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前某時,在前揭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各2 份,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簽名(下稱: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及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另製作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前揭張峯豪電子簽章各1 枚(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內容均如附件所示),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呂姿儀並在上開電子郵件虛偽記載:『As agreed,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 note,invoice and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t due towardsSunpower and Yuraku.Please kindly coordinate withYuraku and Finservice for the related process.(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字(下稱:『以貨抵債』),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及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而行使之(行使部分僅限於Tommaso),以此方式佯裝科風公司因無足夠現金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張峯豪遂主張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充上開債務,並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予呂維傑,委由呂維傑向Claudio說明、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以遂行渠等之犯行。上開行為完成後,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2封暨檢附前述所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之準私文書2份予Tommaso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 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7,142片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7,142230W=1,642,660W,即後述證人稱之1.6MW);於同年月22日將型號為PPV- 216M6之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S.R.L.公司(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片,然因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已出貨936片予Yuraku S.R.L.公司《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所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Finservice公司當時此型號之庫存數量僅餘6,414片,故只能出貨6,414片,計算式:(972216W)+【(936+6,414)230W】=1,900,452W,即後續證人泛稱之1.9MW),致科風公司受有4,606,041.32歐元(其中偽『以貨抵債』名義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2,470,780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261.32歐元)之損害,而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利益。嗣因呂姿儀於100年4月5日後未到科風公司上班,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向Finservice公司查詢太陽能模組庫存之數量後,發覺數量不符後通知張峯豪而查悉上情。」並認定自訴人2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實發票部分)、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發票上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載有張峯豪電子簽章之出貨單、折讓單部分)。由此可知,張峯豪指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使用其電子簽章製作發貨通知(出貨單),亦未於100年3月21日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出貨等節,顯非憑空捏造無據。

5.至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其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認:呂姿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名義在電子郵件製作出貨單予Tommaso ,指示Tommaso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出貨科風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列數量之太陽能模組予Yuraku Srl.公司部分,係依Claudio寄發予呂姿儀之電子郵件為之。Claudio在要求呂姿儀出貨時,表示已先與張峯豪討論過,亦無法排除呂姿儀以電話跟張峯豪聯繫之可能,且科風公司存放在Finservice公司的太陽能模組除供義大利電廠所用外,餘均多係販售予Yuraku公司,則呂姿儀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顯符合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之目的,難認呂姿儀主觀上有違背其任務而損及科風公司利益之犯意,而認自訴人2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查:

⑴呂姿儀於100 年2 月28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以其名義製作出貨單之電磁紀錄,內容係記載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36片,出貨予Yurak公司,再於100年2月28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上開出貨單寄送予Tommaso(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自訴人呂維傑),而Tommaso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型號及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Claudio所屬在義大利之Yuraku Srl.公司等情,有Tommaso提出之自訴人呂姿儀上開電子郵件、出貨單(調偵卷㈡第58、59頁)、Finservice公司之STORAGECOSTS SUMMARY(偵卷㈠第65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觀諸上開判決據以認定自訴人2人無罪之主要證據,即Claudio 於100 年2 月28日16時35分寄送予自訴人呂姿儀之電子郵件係記載:「we could sell 2 containers could you please send me the invoices like thati paid discussed with Simon that it is importantto move the stock that is in Europe like that pcmcan get back some cash .(中譯:我們《即Yuraku公司》可以賣2 個貨櫃的貨,可否麻煩妳寄給我發票,我已跟張峯豪討論過,賣掉放在歐洲的存貨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樣科風公司可以拿回一些現金)」等語(調偵卷(二)第57頁),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Claudio 在要求自訴人呂姿儀出貨時,自稱已先與張峯豪討論過,然張峯豪於前案已一再證稱:義大利電廠及泰崵公司已積欠科風公司甚多貨款,其不可能同意再出貨予上開公司等語(偵卷㈠第443 至449 頁;偵卷㈡第11頁),佐以前揭判決雖以無法排除呂姿儀出貨前以電話與張峯豪聯繫確認Claudio 電子郵件內容之可能,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呂姿儀確曾獲得張峯豪之同意始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製作電子郵件指示Tommaso 出貨,故尚難認張峯豪此部分指述內容確係出於虛構。

6.自訴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依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之告訴狀,指稱呂姿儀違反科風公司客戶約定之「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始出貨(即T/T in advance)」之付款條件,檢察官據此認呂姿儀有無被職務之行為而予以起訴,然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間之商業交易並無先收取現金再出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自無從遽此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查明科風公司並無此交易條件,認不構成背信要件,且稽核報告清楚記載有應收貨款逾期仍出貨,可證明科風公司根本沒有先收款後出貨之規定,是張峯豪虛捏科風公司有此慣行之交易條件,使呂姿儀受到刑事訴追之危險,應構成誣告罪云云。查,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告時指稱呂姿儀違反告訴人與客戶Yuraku公司間採取「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始出貨(即T/T in advance)」之付款條件部分(偵卷㈠第2 頁反面),經本院前案二審理後固認「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間之商業交易並無先收取現金再出貨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然科風公司提告時復同時指稱自訴人2 人未經張峯豪同意或授權,由呂姿儀使用其電子簽章製作出貨單,並於100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前揭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之違法放貨行為,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將自訴人2 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間之商業交易究有無先收取現金再出貨之慣例,實不影響前案判決認定有罪之結果,難認張峯豪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⑵上訴意旨復以:張峯豪否認有簽署第二份合資協議書(原審自證19),然經3 家鑑定機關表示確實是張峯豪之筆跡,張峯豪卻虛捏此部分之事實,據以認不可能有以貨抵債之協議,指稱呂姿儀未經其同意而出貨之背信,其行為應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峯豪以科風名義提出告訴,主要係指稱呂維傑、Claudio 與呂姿儀間有犯意之聯絡,呂姿儀偽造其電子簽章製作出貨單,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張峯豪提告時顯未虛構自訴人有何偽造第二份合資協議書之情事。再上開合資協議書係呂維傑於偵查中所提出,據以主張其與Claudio 與張峯豪間有分配差額利潤之協議及債權,故泰崵公司係有權受領科風公司之太陽能組件之「以貨抵債」之抗辯,此有呂維傑之刑事答辯㈠狀及被證1 股東協議(即合資協議書)可稽(偵卷㈠第458 至462 ),張峯豪見此始具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此有張峯豪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㈥狀可佐(偵卷㈡第314 至315 頁),是張峯豪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張峯豪之行為構成誣告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足憑採。

⑶上訴意旨又以:張峯豪明知呂姿儀使用電子簽章乃係經其授權,卻虛捏事實諉稱電子簽章遭呂姿儀冒用,然科風公司用於國外訴訟,執以對Claudio 及電廠給付貨款之發票(原審自證21),其上均有呂姿儀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來製作發票,並非偽造或呂姿儀冒用,否則如何能提出國外訴訟中?顯見被告明知呂姿儀本即經其授權而得以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卻誣指電子簽章遭冒用,自應負起誣告罪責云云。惟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裁判)。前揭自訴人2 人所稱呂姿儀使用張峯豪之電子簽章所製作之發票,係之前呂姿儀本於業務上之權責,在科風公司(張峯豪)授權之範圍內所製作,此與本件自訴人2 人涉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由呂姿儀逾越授權範圍製作出貨單並發出貨通知,而為違法放貨之行為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⑷上訴意旨雖指稱:呂姿儀並不是經理人,只是張峯豪的秘書,此由科風公司財報即可知,然張峯豪為了要扣呂姿儀較重之證交法背信罪,竟誣指張峯豪是科風公司之經理人,顯見其具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對自訴人2 人前揭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經

峯豪所提出之告訴顯非全部係虛構事實。且觀諸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呂姿儀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並擔任國外部業務,就科風公司於歐洲之銷售業務、客戶聯繫、倉庫管理、產品之批准放貨等有為告訴人管理之權限,亦即呂姿儀就歐洲之業務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屬科風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等語(偵卷㈠第1 頁反面)。而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處協理張貴容於偵查中證稱:呂姿儀在業務處任職,是業務經理,負責義大利電廠業務,所有與義大利電廠的往來都是由呂姿儀負責,她有助理協助,對外聯絡都是呂姿儀負責等語(偵卷㈠第444 頁反面),據此,自難認張峯豪有故意虛捏呂姿儀在科風公司擔任職務內容之情事。再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第157 條之1 所稱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係指:「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則呂姿儀職務內容是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本具有法律上之評價,況檢察官經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後,仍主張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呂姿儀具有經理人之身分,而提起上訴乙情,有104 年度請上字第304 號上訴書在卷可參(原審10號卷㈢第65頁反面),自難以張峯豪指稱呂姿儀具科風公司經理人身分,即遽認其構成誣告罪。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⑸上訴意旨末以:科風公司乃上市公司,所有重大訊息都要發布,張峯豪乃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財報均會用印,如科風公司發生重大損害,當年度就必須揭露在財報上,然張峯豪指稱本案造成科風公司2 億元之損失,科風公司應該要揭露在財報上,發布重大訊息,但科風公司並沒有這麼做,甚至於101 年在董事會上報告要對自訴人提告,現場董監事竟無人表示訝異,也沒有人表示要修訂財報、補發重訊,公司董監事作證時亦表示沒有聽聞貨物被偷之事,再比對稽核報告,報告上顯示有應收帳款逾期,表示科風公司並沒有貨物被偷之事云云(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本院卷四第285 至287 頁)。惟按,企業所有之貨品遭人取走,報警或循訴訟程序處理者有之,私下協調解決者,亦非少見。而承上所述,科風公司與Claudio 、呂維傑有合作關係,科風公司當時仍須仰賴Claudio 辦理部分義大利電廠與銀行貸款事宜,且Claudio 於張峯豪在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亦表達願意處理,是科風公司認若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公司日後願意就本案太陽能模組付款,上開事件即可圓滿解決,亦不損及三方原有之合作關係,因而未循訴訟程序或立即未對外公布重大訊息,亦難認有違常情。而科風公司雖係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對於公司之損失,如何呈現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申報表,此與公司經營者對於填補損失之期待、依相關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該損失應以何項目認列於財務報表等諸多因素相關,甚或公司經營者於考量相關利害關係或風險後,選擇未依相關規定以即時於相關財務報表認列損失及於申報表列為缺失或異常事項,均有可能。因此縱科風公司於本案太陽能模組貨物遭取走後,未於相關稽核計劃申報表列為缺失或異常事項、或於財務報表內揭露等節,均不足以執為張峯豪有指示本案太陽能模組放貨之證據。7.自訴人2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科風公司稽核主管江雅玲,欲證明科風公司並無先收貨款再放貨之交易條件云云(本院卷二第100 頁)、證人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執行長Maurizio Previti、義大利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Marco Pocci 、證人Claudio ,欲證明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曾簽署第二份合資協議云云(本院卷二第104 至116 頁)。惟科風公司是否有前揭交易條件,核無影響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至第二份合資協議應屬張峯豪所簽署,事證亦如前述,張峯豪否認簽署該協議,此乃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謂屬誣告。是自訴人2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8.綜合上情,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起此部分告訴,既難認係憑空捏造,刻意陷自訴人2 人於罪,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張峯豪既不構成犯罪,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自無與張峯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四)被訴誣告內容4.部分:1.證人即科風公司資訊經理華明煌於101 年7 月13日前案偵查中結稱:在呂姿儀離職之後,發現電腦內總共有3 顆硬碟,其中1 顆硬碟留有少部分檔案,但是大部分公司要找的資料都已經不見了,我們公司才請外部廠商來協助我們公司救援,結果有一部份資料已經回復,但是去年整年的資料都無法回復。呂姿儀要辦理離職時,並沒有任何交接工作,但是我們公司明明有規定離職員工應該要辦理交接等語(偵卷㈡第11頁)。而證人華明煌於101 年5 月21日將自訴人呂姿儀任職於科風公司期間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硬碟(內裝第一架硬碟代號PC:M-1 ,內裝第二架硬碟代號:PCM-2 ,裸裝硬碟代號:PCM-3 )等物交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電腦鑑識,結果為:PCM-2 硬碟已經被格式化,且PCM-2 硬碟中存有2 個超過1G之GHOS映像檔,從WINDOWS 檔案總管中看不到任何其他檔案,然經透過EnCase軟體檢視遭刪除之C 磁區,發現100 年4 月1日有許多暫存目錄(副檔名為tmp )與檔案遭到刪除,亦即當下有存取PCM-2 硬碟之時間戳記;至PCM-1 硬碟未發現被格式化之軌跡,但此有可能係因透過GHOST 之映像檔復原開機區之關係,因為鑑識人員於PCM-2 硬碟中有發現GHOST 復原用的檔案等情,有該事務所101 年7 月23日安建(101 )審五字第001347 M號函及所附電腦鑑識證據鍊報告1 份在卷可憑(偵卷㈡第82至92頁);另佐以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服務副總經理朱成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1 年5 月21日受到科風公司委託,針對硬碟進行數位資料及資訊回復,科風公司交給我們1 台電腦及1 顆裸裝的硬碟,個人電腦內有2 顆80G 的硬碟,是由我本人對上開硬碟進行鑑識,我們將相關這3 顆硬碟編號,個人電腦用來開機的硬碟編號PCM-1 ,另1 顆編號PCM -2,裸裝之硬碟編號PCM-3 :我們發現PCM-2 硬碟有3 槽,C 槽及D 槽都有格式化的軌跡,C 槽的檔案全部都被清空,只剩下RECYCLER、SYSTEM VOLUMEINFORMATION 這兩個資料夾,時間為100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D 槽也已被格式化,時間同樣是在100 年4 月1 日,PCM-2 這顆硬碟經詢問華明煌後,華明煌告知係呂姿儀在科風公司配發使用之電腦所裝載之硬碟,我再使用專業電腦鑑識軟體EnCase去看C 槽及D 槽,發現這顆硬碟有很多關於科風公司的檔案遭刪除;就鑑識結果無法得知係何人格式化或在何地格式化,只能確定格式化的時間就是100 年4 月1 日等語(偵卷㈡第240 至242 頁)。據此,可知科風公司配發予呂姿儀使用之電腦內所裝之硬碟(C 槽及D 槽),於100 年4 月1 日確曾遭格式化,其內有諸多檔案被刪除,足證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指訴呂姿儀於100 年3 月底、4 月初無故刪除公司所配發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全然虛構無憑。2.關於科風公司發現呂姿儀毀損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經過,證人即科風公司職員張嘉庭於原審前案二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科風公司,擔任呂姿儀及趙郁婷的秘書;呂姿儀於100 年4 月1 日有進辦公室,因我有去看她出勤紀錄,但是到4 月6 日就沒有進公司,呂姿儀離職後,因為有些業務沒有交接,而科風公司須要義大利客戶的文件,所以秘書趙郁婷才去查看呂姿儀的電腦,找一些資料,但發現許多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有請資訊部的人員黃冠達去做硬碟的資料還原,黃冠達將硬碟資料還原的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4 月到7 月左右,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還原之後就將呂姿儀的電腦放回原本的位置,後來是因為我的電腦容量不太夠,所以黃冠達在100 年7 月中旬以後將呂姿儀使用的電腦其中1 顆容量比較大的硬碟給我使用等語綦詳(前案二原審卷㈡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科風公司已離職之職員黃冠達於前案二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7年1 月10日至101 年1 月初任職於科風公司,工作內容是MIS 電腦維護,清明節連假完的2 、3 天後,當時的秘書趙郁婷請我試著還原呂姿儀的電腦,我不確定有幾個硬碟,當時開機時,裡面的資料還算乾淨,趙郁婷跟我說她已經看過呂姿儀的電腦,但沒有發現她要的資料,所以請我找出被刪掉的電子郵件,我有試著用還原的軟體去還原被刪除的資料,把還原的資料交給趙郁婷,但趙郁婷說沒有她要的資料,後來因為呂姿儀離職後,電腦沒有使用,有擱置一段時間,我把呂姿儀的電腦拿給張嘉庭使用,並把張嘉庭的硬碟換到那臺電腦,這個時間大概是呂姿儀離開公司後3 個月等語(前案二原審卷㈤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及證人即已離職之科風公司職員趙郁婷於前案二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4年8 月治102 年8 月任職科風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兼國外業務;因為人呂姿儀突然不到科風公司上班,時間至少1 週以上,且也聯絡不上呂姿儀,財務長陳青妙在呂姿儀不到公司前有發現義大利電廠的財務狀況或賣電的金額不對,呂姿儀也沒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與交接,就直接發信給董事長張峯豪說要辭職,大家就覺得事情怪怪的,主管請我們去看呂姿儀的電腦,我們就去看呂姿儀的電腦,發現裡面的檔案都沒有了,就有向主管反應,主管便請軟體部門來確認,我說的主管是指張峯豪、張貴容等詞(前案二原審卷㈤第163 、165 、166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呂姿儀之理,且黃冠達、趙郁婷作證時均已非科風公司職員,與呂姿儀或張峯豪均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是以,本案係呂姿儀於100 年4 月初突然不告而別,張峯豪係經員工告知,始知悉科風公司配發與呂姿儀使用之電腦內有部分關於科風公司之檔案遭刪除,則張峯豪合理懷疑係呂姿儀所為,指訴其涉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其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據。3.張峯豪以此為由,認呂姿儀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以科風公司名義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呂姿儀有犯罪嫌疑,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出具103 年度蒞字第24481 號補充理由書,此有該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6至42頁反面,原審8 號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足見張峯豪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至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科風公司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是法院審理後僅係以科風公司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未實質認定自訴人呂姿儀是否構成犯罪,尚無從以此判決結果逕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4.自訴人上訴意旨固稱:依證人朱成光、華明煌、黃冠達之證述,可知科風公司在資產移轉時,係直接將電腦給新的使用人使用,不會有抽換硬碟的情況,然依照科風公司提出之財產清冊,顯示自訴人呂姿儀持有之資產為1TB 之硬碟,沒有持有使用80GB硬碟,顯見上開PCM-2 絕非自訴人呂姿儀使用之硬碟,被告張峯豪提出不實證物捏造自訴人呂姿儀有犯罪行為,應成立誣告罪;又依證人張嘉庭證述,其接手呂姿儀硬碟時,裡面有自訴人呂姿儀之資料,顯見呂姿儀資料有留存;又張峯豪於海外仲裁、訴訟過程中,提出之合資公司及義大利電廠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資料均無困難,且科風公司100 、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正常出具,沒有發生無法編列的情況,顯見財報所需之重要文件均俱在,根本無張峯豪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中作證時所稱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及歐洲客戶業務的電子郵件、出貨單據、客戶聯絡資料都被自訴人呂姿儀刪除之情事;且證人黃冠達到庭亦證稱其接觸呂姿儀電腦時發現並未格式化,之後將電腦轉交給張嘉庭使用,則張峯豪明知電腦已交給張嘉庭使用,且復原的資料又與義大利電廠無關,竟誣指呂姿儀違法放貨而故意刪除電腦紀錄掩飾罪刑,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四第288 、290 頁)。惟查,依證人華明煌及朱成光之上開證述,已足認呂姿儀於科風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所裝之硬碟(C 槽及D 槽),於100 年4 月1 日確曾遭格式化,其內有諸多檔案被刪除。又依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之前開證述,可證呂姿儀於100 年4 月初因未到公司上班,而科風公司需義大利客戶文件,經主管張峯豪等人指示趙郁婷等人檢視呂姿儀之電腦,卻發現電腦內檔案沒了,遂請資訊部門黃冠達還原電腦檔案,仍未發現需要之資料。據此,張峯豪經由員工之告知,始知悉科風公司配發予呂姿儀使用之電腦內有關科風公司之檔案遭刪除,而懷疑係呂姿儀所為,乃以科風公司名義對呂姿儀提起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之告訴,足認張峯豪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不能令張峯豪負誣告罪責。另自訴人呂姿儀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係何重要文件原係存於其使用之電腦內,嗣經科風公司於訴訟或仲裁中提出或用於編列財務報表,自難以科風公司於訴訟或仲裁可提出重要文件,及可編列年度財務報表,即據此推論呂姿儀必無刪除其電腦內之科風公司檔案。至呂姿儀所提科風公司財產清冊(原審10號卷三第139 頁)至多僅能證明新電腦配發予呂姿儀時之電腦規格,仍無法據此確認之後加裝硬碟之實際使用情形。另證人張嘉庭縱接手呂姿儀電腦時硬碟內有呂姿儀之資料,然依張嘉庭及黃冠達之前開證述,可知此乃因資訊部門黃冠達先還原電腦部分檔案所致,仍不能據此認呂姿儀確無刪除檔案之情。再證人黃冠達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呂姿儀電腦沒有被格式化,但資料應該有刪除過等語(前案二原審卷㈤第214 頁反面),惟呂姿儀使用之電腦硬碟,不論其內檔案係被格式化或刪除,均屬刪除電磁紀錄。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綜合上情,張峯豪以科風公司名義提起此部分告訴,既有上開事證可佐,自難認係憑空捏造事實,刻意陷自訴人2人於罪,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張峯豪既不構成犯罪,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自無與張峯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有自訴人2 人所指誣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判決被告4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自訴不受理部分(即張峯豪被訴偽證及被告4 人被訴使用偽造證據部分):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一)張峯豪被訴偽證部分:被告張峯豪於前開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及審判時,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經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為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就下列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致使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1.就科風公司有無先收款後放貨規定乙節,先於101 年7 月6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具結後證稱:「…是客戶付了錢才可以出貨」云云。復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請問公司何時開始用先付款政策?)答:太陽能一開始都是這樣子的。」、「(證人的意思是說太陽能產品出貨一向都是先收款再出貨?)對。」、「(你如何知道這20個業務都是以先收款來交易?)因為太陽能的行情若不以先收款的方式就沒有辦法交易。」云云,對於自訴人呂姿儀是否有違背科風公司與客戶間採T/T in advance之職務行為,此一對背信罪之成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科風公司有T/T inadva nce規定,以指控自訴人呂姿儀違反公司規定因此構成違背職務之背信要件。2.就自訴人呂姿儀是否為科風公司經理人乙節,於103 年9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做我的秘書,以及處理國外業務的事情,有十年以上的才有擔任業務經理的資格…」、「…但是她是我們五大業務經理之一。」云云,塑造自訴人呂姿儀為五大業務經理之一,具有相當大之決策權限之形象,復又證稱:「(你是義大利電廠的負責人,電廠設立時很重要的興建費用,也就是採購太陽能模組,請問義大利電廠究竟如何採購太陽能模組?)這都是呂姿儀在處理,我都不知道細節。」、「(請問科風公司賣給Claudio 的Yuraku公司的太陽能模組報價與義大利電廠買進太陽能模組的價格是否不同?)這個細節我不知道。」云云,復於同次審理中又虛偽陳述:「(報價協商也不是經過證人?)我只知道賣給電廠的單價比較高,具體細節我不清楚…」、「(所以價格及付款條件都是由業務決定?)…是經理按照市場價格去決定的,付款條件也是經理按照市場情況去決定付款價格。」、「(證人是否清楚市場行情?)大概知道,但不是非常詳細。」云云,營造自訴人呂姿儀有銷售業務等管理事務權限,乃科風公司經理人之假象,顯係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構成要件即犯罪行為人須具有經理人身分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3.就其有無簽署第2 份股東協議書並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3.5MW 貨物乙節,先於101 年6 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結稱:「我從來未授權或指示呂姿儀在100 年3 月21日出貨給Yuraku Pte.Ltd. 及Sunpower SemiconductorLimited (即泰崵公司)」等語;復於101 年7 月6 日在同署偵查庭中證稱:「這3.5MW 的貨,出貨前後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云云,表示未同意或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3.5MW 貨物。嗣就有無簽署第2 份股東協議書乙節,於102 年12月10日,在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簽署過這東西…」云云,否認曾簽署第2 份股東協議書,進而衍生否認科風公司有貨物溢價分配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義務,故不可能有因以貨抵債合意而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貨物乙情。被告張峯豪更進一步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請問義大利電廠設立之後所需要的太陽能模組是向誰採購?)我知道我們科風是賣給Yuraku Pte.新加坡公司,至於新加坡是何時何地要賣給這些電廠我不清楚。」、「…我們是賣給新加坡公司,賣給電廠的價格一定比賣給經銷商的好,這裡的貨賣給電廠應該是指Yuraku Pte.新加坡公司賣給電廠。」、「(科風公司是將太陽能模組賣給Claudio 的Yuraku Pte.公司,再由Yuraku Pte.公司賣給義大利電廠?)我是賣給Yuraku公司…」云云,被告張峯豪否認科風公司與電廠間有交易,推衍出科風公司無溢價返還分配之義務,故根本無以貨抵債之協議,被告張峯豪由此捏造沒有以貨抵債之合意,故未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3.5MW 太陽能模組貨物,顯係對於自訴人呂姿儀有無違背任務,在未獲指示或被告張峯豪豪之同意下即發放貨物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4.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偽造署押乙節,於101 年6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呂姿儀偽造我的簽名在DELIVERY ORDER上面云云;復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一第472 頁以下至第475 頁…這主要是以證人張峯豪名義所發的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上所載的…出貨單,上面簽字的部分是否為你自己簽名?或是經過你同意授權的電子簽章?)…沒有經過我授權簽的…」等語,對自訴人呂姿儀有無偽造署押,是否成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5.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刪除科風公司電磁紀錄乙節,於101年6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具結證稱:發現公司配給她使用,用來處理與歐洲客戶及義大利電廠聯絡的桌上型電腦內所有跟科風公司上開投資義大利電廠及歐洲客戶業務的電子郵件、出貨單據、及客戶聯絡資料都被她刪除,這些電子檔案對於科風公司營運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沒有這些檔案,科風公司根本無法留下紀錄…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而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致生對科風公司重大損害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6.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訛騙被告張峯豪簽署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乙節,於101 年6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證稱:「100 年3 月間,呂姿儀傳了1 封電子郵件給我當時的助理秘書張嘉庭,請張嘉庭拿了1 份義大利文的契約給我,他向張嘉庭說這些義大利文文件都是義大利電廠要辦理貸款事宜的文件,請我趕快在文件上簽名之後,才能夠完成銀行貸款核撥手續,因為我完全不懂義大利文,而且我相信呂姿儀,而義大利電廠投資計畫對科風公司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可以趕快完成銀行貸款作業,我就在文件上面簽名,但是其中有一份文件我漏簽了,之後呂姿儀又透過張嘉庭要我補簽,我覺得有點奇怪,為何呂姿儀這樣急促,所以我就把文件拿給我們公司另一位懂西班牙文的業務陳玉鳳看,才發現這些文件都是義大利電廠公司的會議紀錄,因為文件內容是我同意除了我之外另外讓Vijay 及Claudio 都有動支義大利電廠公司銀行帳戶的權利,我才發現原來呂姿儀是在騙我…」云云,而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以詐騙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張峯豪涉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二)被告4人被訴使用偽造證據部分:被告張峯豪明知自訴人呂姿儀早於100 年4 月間已離職,科風公司並已將呂姿儀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張峯豪卻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101 年3 月5 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自100 年4 月份後無故未到職至今…本公司將於函到7 日後對台端強制退保勞健保,終止勞僱契約關係…」等語,並用於提告自訴人呂姿儀涉犯背信案件之告訴狀中,作為誣告自訴人呂姿儀因察覺科風公司發現其違背職務行為,而未辦理離職程序,並對存證信函不予回應置若罔聞,自訴人呂姿儀實有侵害科風公司權益甚明之證據。被告張峯豪上舉乃係為達誣告自訴人呂姿儀之目的,而形塑自訴人呂姿儀因畏罪而有行為異常之舉,刻意製造虛偽不實之存證信函用於關於自訴人呂姿儀涉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中,並使檢察官引為自訴人呂姿儀涉有背信犯行之證據而起訴自訴人呂姿儀,而追加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均同意被告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對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提出上開告訴,因認被告4 人皆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一節。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2 人提起自訴固指被告4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被告張峯豪部分)及使用偽造證據罪(被告4 人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8 號卷㈠第4 頁,原審12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然誣告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依前所述,偽證罪及使用偽造證據罪又均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即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 人追加自訴張峯豪涉嫌偽證罪嫌,及被告4 人使用偽造證據罪嫌,惟自訴人2 人自訴被告4 人誣告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追加自訴偽證及偽造證據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且偽證罪及使用偽造證據罪又均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自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4 人共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就張峯豪被訴偽證罪及被告4 人被訴使用偽造證據部分並未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認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6頁)。惟自訴人2 人自訴被告4 人誣告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等均已詳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構成誣告罪,故就上開追加自訴偽證及使用偽造證據部分應為實體之判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項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通知發貨時間    │單號及型號        │數量      │出貨時間  │收貨公司  │行為手段              │貨物損失價值          │備註            │
├──┼────────┼─────────┼─────┼─────┼─────┼───────────┼───────────┼────────┤
│ 1  │100 年2 月28日晚│單號:YUR-D030111A│936件     │100 年3 月│Yuraku Srl│呂姿儀以自行名義簽署發│參編號3第2項所述。    │                │
│    │上7 時36分42秒  │型號:PPV-230M6   │          │1 日      │公司      │貨通知。              │                      │                │
├──┼────────┼─────────┼─────┼─────┼─────┼───────────┼───────────┼────────┤
│ 2  │100 年3 月21日晚│單號:SP-D030111A │7,142件   │100 年3 月│泰崵公司  │呂姿儀以偽造科風公司代│每件為356.5 歐元,共值│                │
│    │上7 時15分23秒  │型號:PPV-230M6   │          │21日      │          │表人張峯豪之英文簽名之│歐元254 萬6,123 元。  │                │
│    │                │                  │          │          │          │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                      │                │
│    │                │                  │          │          │          │不實之發貨通知。      │                      │                │
├──┼────────┼─────────┼─────┼─────┼─────┼───────────┼───────────┼────────┤
│ 3  │100 年3 月21日晚│單號:YUR-D030111A│6,414件   │100 年3 月│Yuraku Srl│呂姿儀以偽造科風公司代│每件為356.5 歐元,共值│呂姿儀於左列時間│
│    │上7 時15分37秒  │型號:PPV-230M6   │          │22日      │公司      │表人張峯豪之英文簽名之│歐元228 萬6,591 元。  │通知發貨,然其中│
│    │                │                  ├─────┼─────┤          │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型號:PP V-230M6│
│    │                │                  │936件     │100 年3 月│          │不實之發貨通知。      │每件為356.5 歐元,共值│中之936 件,已於│
│    │                │                  │          │1 日      │          │                      │歐元33萬3,684元。     │100 年3 月1 日出│
│    │                ├─────────┼─────┼─────┤          │                      ├───────────┤貨,參項次1 。  │
│    │                │單號:YUR-D030111A│972件     │100 年3 月│          │                      │每件為334.8歐元,共值 │                │
│    │                │型號:PPV-216M6   │          │22日      │          │                      │歐元32萬5,42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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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