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 原告呂維傑
- 被告華明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維傑 (印度籍 AMESUR VIJAY KUMAR 呂姿儀 代 理 人 鄭 穎律師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華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明煌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資訊部經理。緣科風公司前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呂維傑、呂姿儀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調偵字第1612號(含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被告華明煌在該案偵查中意圖使告訴人呂姿儀等受刑事處分,於101年5月16日,簽立內容為:「本人華明煌為科風資訊部主管,茲提出此證明,原科風員工呂姿儀小姐離職時,並未將公司配給其使用之電腦及相關工作內容資料、重要文件及電子郵件內容保存並完整移交公司,而逕自移除電腦磁碟內與其業務相關之寶貴文件資料,致無法復原,導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乙紙,交付予科風公司提出作為其對告訴人呂姿儀提出告訴之證據(此部分102年度調偵字 第1612號起訴書認被告呂姿儀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磁紀錄罪嫌)。因認被告華明煌涉有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按被告、同案被告陳青妙、朱成光被訴偽證罪部分雖經處分及再議駁回,聲請人未對此聲請交付審判)。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陳青妙、華明煌、朱成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青妙辯稱:告訴人呂姿儀前任科風公司負責人張峯豪之秘書兼業務窗口,負責義大利電廠業務,相關款項由告訴人呂姿儀決策即可,至於義大利電廠貸款資金帳戶之動撥權屬何人,伊並不清楚;又告訴人呂姿儀逕自離職後,伊等清查其留下之物品,有找到一些製造通知單,未附上PO即估價單、報價單;再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伊等去找其留下的資料,才發現告訴人呂姿儀將客戶資料都刪掉了,科風公司雖有導入ERP 系統,但僅留存最後的出貨明細,業務人員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則未經ERP 系統保存等語;被告華明煌辯稱:科風公司員工離職時,須辦理離職手續,一般情形下,須繳回公司配發之電腦,惟若有他人與之交接,離職員工就會將電腦交給後手,無須繳回資訊部門,且離職申請書或移交清冊毋須資訊部門蓋章,但須由資訊部門人員前往瞭解、清查,但告訴人呂姿儀未辦理移交,是被告陳青妙來找伊處理,伊才知道此事;又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被告陳青妙向伊表示找不到告訴人呂姿儀之電子郵件,伊親自看過告訴人呂姿儀之電腦,找不到資料,可能被刪除或格式化;再科風公司之資產清冊雖記載配發予告訴人呂姿儀的電腦僅裝設一顆硬碟,但伊是資訊部經理,不是直接負責人員,不可能直接經手每個人的電腦,可能是公司之後又配發新電腦或新硬碟予其使用,此部分原則上不會再編到資產清冊中;另伊於101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經過伊向管理部及被告陳青妙求證,且伊看過告訴人呂姿儀電腦內之硬碟資料,留存資料真的很少等語;被告朱成光辯稱:伊於101年5月下旬收到科風公司所交付之電腦及1顆裸裝硬碟,該電腦裝有2顆硬碟,故伊將3顆硬碟依序編號為PCM1、PCM2、PCM3 ,然科風公司於101年8月另交付1 臺未裝設硬碟之黑色電腦主機,是伊就送鑑定電腦設備之數量,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經檢視PCM1硬碟,伊發現該硬碟C槽內之RECYCLER、VOLUMEINFORMATION等資料夾之時間不一致,故伊於101年7月27日接受訊問時,已表示無法確定該硬碟是否於101年3 月間進行格式化, 嗣伊於101年8月收到科風公司所提供之GHOST 光碟,將之與PCM1硬碟資料進行比對,發現資料日期一致,始又證稱無法判斷該硬碟格式化之日期;至於PCM2硬碟是否被GHOST 光碟覆蓋過乙事,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PCM2硬碟未被GHOST 光碟覆蓋過,因為伊等以數位鑑識軟體檢視該硬碟,發現該硬碟沒有GHOST 反應,即該硬碟當時未安裝WINDOWS系統, 一般狀況下,GHOST會承載WINDOWS資訊,且該硬碟之RECYCLER、VOLUME INFORMATION 等資料夾之日期一致,與經GHOST光碟覆蓋之情形不同,然審判中告發人呂姿儀之辯護人係以假設之方式提問是否需要有GHOST光碟才能判斷PCM2 硬碟是否遭到覆蓋,伊才回答說是等語。經查:告訴人等遭科風公司提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 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呂維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合先敘明。而觀以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固以告訴人呂姿儀於科風公司內盜用張峯豪電子簽章製作不實發票、偽造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復以前揭出貨單指示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義大利倉儲業者FINSER VICE EUROPE公司出貨,而使告訴人呂維傑所經營之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乙情,認定告訴人等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未採被告陳青妙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如附表(原處分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陳青妙此部分證述,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遽對被告陳青妙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青妙、華明煌證稱如附表編號3、4關於告訴人呂姿儀所使用之電腦內部資料遭刪除部分,核與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於103年7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證稱: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因有些業務未交接,秘書趙郁婷遂查看告訴人呂姿儀之電腦,即發現許多資料不見了,此事是伊親眼所見等語;而被告華明煌所為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未辦理交接如附表編號5、6之證述部分,亦經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趙郁婷於新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陳青妙、華明煌所為附表編號3至6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要非有何虛偽證述之情,核被告陳青妙、華明煌所為,猶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能逕以該罪責相繩。另被告華明煌所簽立之上開聲明書,其聲明內容即如被告華明煌所為前揭證述,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復難逕令被告華明煌擔負刑法準誣告罪責(另被告朱成光處分之理由因與聲請意旨無涉,故予刪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對被告華明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證稱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關於聲請人呂姿儀所使用之電腦內部資料遭刪除部分,核與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於 103年7月15 日新北地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證稱:聲請人呂姿儀離職後,因有些業務未交接,秘書趙郁婷遂查看聲請人呂姿儀之電腦,即發現許多資料不見了,此事是伊親眼所見等語;而被告所為聲請人呂姿儀離職後,未辦理交接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5、6之證述部分,亦經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趙郁婷於新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6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要非有何虛偽證述之情,核被告所為,猶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能逕以該罪責相繩。另被告所簽立之上開聲明書,其聲明內容即如被告所為前揭證述,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復難逕令被告華明煌擔負刑法準誣告罪責,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查: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在說明其檢視聲請人呂姿儀之電腦後,比對原電腦應有資料後所得結論。聲請人雖指聲請人呂姿儀已完成交接,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聲請人呂姿儀被訴刪除電磁紀錄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綜合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華明煌以及張峯豪於偵審之證詞,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張峯豪於100年7月前主觀上已知悉呂姿儀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且具一定程度之確信,至於科風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呂姿儀使用之電腦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目的係圖救回遭呂姿儀刪除電腦之電磁紀錄,該送鑑時間無礙科風公司於100年7月間前已知悉呂姿儀刪除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認定,已詳載憑為判斷科風公司於知悉呂姿儀上揭所為後,逾六個月之101年5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情之理由,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呂姿儀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法院就聲請人呂姿儀實際上是否確有刪除電磁紀錄犯行,並未調查。則被告所為聲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亦無定論,自不能單因聲請人經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指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其餘所述,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於101年5月30日意圖為聲請人呂姿儀、呂維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隨意指稱聲請人呂姿儀刪除Yuraku公司及泰碭公司之電子郵件、客戶資料及義大利交易資料等電磁紀錄,而主張聲請人呂姿儀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罪云云,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此另案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所涉誣告部分,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案件 審理中),而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內所附證物中,竟赫然發現本案被告華明煌出具聲明書乙份,虛偽表示「呂姿儀小姐離職時,並未將公司配給其使用之電腦及相關工作內容資料、重要文件及電子郵件內容保存並完整移交公司,而逕自移除電腦磁碟內與其業務相關之寶貴文件資料,致無法復原,導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惟被告執掌之工作權責範圍不含員工離職交接,其無從知悉呂姿儀離職時之移交情節,又被告華明煌旗下的資訊人員黃冠達更明確證稱:「沒有格式化」、「華明煌在其離職前沒有詢問過關於呂姿儀電腦之事」,則被告華明煌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明顯乃其虛捏。況被告何以於不清楚事情原委下出具系爭聲明書,更積極提出於刑事告訴使用,顯係被告意圖以此虛捏之聲明書致使聲請人呂姿儀遭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該聲明書證據並持以行使,且後此份聲明書更經錯誤援引為起訴證據,而使聲請人呂姿儀前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心理創傷及壓力,幸而就本件聲請人所遭誣告之各犯罪事實,已經陸續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科風公司提告違法增資、張峯豪簽署八份董事會議事錄等無涉任何不法。另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錯誤起訴部分,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982判決就100年2月28 日放貨及刪除電磁紀錄罪分別獲無罪及不受理判決確定,僅餘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 日所為之出貨單及折讓單等電磁紀錄及後續指示出貨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尚待調查,現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華明煌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主要的工作?.)都是我的工作,包括軟體開發、系統維護,基本上我會帶一群人,但是那些人都是我的部屬,有些事我不會第一線處理。」、「(其他的部門員工離職,離職單要不要經過你來簽署?)不用。」、「(流程不用跑到你?)對。」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3年7月15 日審判筆錄),復觀科風公司員工離職聲請書及員工移交清冊等文件(科風公司員工離職聲請書及員工移交清冊),僅有部門主管、單位主管及人事承辦等簽核之欄位,未有資訊部簽核之欄位,顯見被告華明煌執掌之工作權責範圍不含員工離職交接,則被告華明煌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呂姿儀離職時有無將相關工作內容資料、重要文件及電子郵件內容保存並完整移交況出具聲明書非華明煌職責工作內容之一,又聲明書所述及之內容非其因執行職務所可知悉之內容,被告華明煌不清楚的事情原委之情況下何以要出具系爭聲明書,並提出於刑事告訴之用?被告華明煌有準誣告之主觀上犯意。 ㈢被告華明煌於另案偵查中稱:「(問:呂姿儀所使用之電腦,是否完成公司離職交接手續?)沒有。我們公司有完整的交接手續,員工離職時,就電腦而言,要請我們部門的人去清點。呂姿儀並沒有請我們部門人員清點,所以並沒有完成交接手續。」(另案偵字第14868號卷卷二第267頁訊問筆錄);嗣於審判中卻證稱:「(證人在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提到過,公司有完整的交接過程?呂姿儀沒有完成交接,請問你為何知道?)我有問管理部。…管理部經理劉嘉益告訴我的。」等語,從被告華明煌於上開證述可知,偵查程序證稱呂姿儀沒有請資訊部清點,所以知道其未完成交接,審判中又說呂姿儀沒有完成交接是管理部經理所告知,相同的問題卻有不同的答案,可見被告華明煌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其確實知悉呂姿儀無交接或出於合理懷疑而出具之聲明文件。況查,事實上呂姿儀有完成交接,呂姿儀有與郭麗秋及蔡卉芸進行工作移交,此有Claudio與張峯豪 100年2月23日之電子郵件(Claudio與張峯豪100年2月23 日電子郵件,即另案調偵卷二P. 60),該電子郵件內容為張峯豪請 Claudio副本給Daphne(即郭麗秋)、Jenny(即陳玉鳳)、 Daisy(即呂姿儀),可見被告呂姿儀義大利之業務已交接;另有蔡卉芸100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蔡卉芸100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100 年2月至3月間呂姿儀請求第三人提供各類交易憑證之電子郵件,調偵卷二P.218-245),可證被告呂姿儀離職前已將所有義大利電廠相關資料交接給蔡卉芸,是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承上,從呂姿儀將財務文件移交給蔡卉芸一節,可知自訴人呂姿儀無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否則自訴人呂姿儀何苦先辛苦收集交易往來資料交接給蔡卉芸後又刻意將電磁紀錄刪除?另觀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請問當你在接手呂姿儀這顆硬碟的時候,你看到的開機晝面是什麼?)跟我之前的晝面一樣,但是裡面就有一個槽,裡面有呂姿儀的舊資料。」、「(所以你所謂晝面都一樣,是何意?)就是原本開機晝面都一樣,系統都一樣,可是在其中的一個槽裡面有呂姿儀的資料。」、「(你有打開過呂姿儀的資料庫嗎?)其實我是後來才發現裡面有一個呂姿儀的資料,所以我有打開來看,但沒有很仔細看,因為東西還蠻多的,大部分都是E mail的資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3年7月15 日審判筆錄節錄),顯見無刪除電磁紀錄之情況,惟被告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卻載明:「呂姿儀…移除電腦磁碟內與其業務相關之寶貴文件資料,致無法復原」等內容,明顯虛構不實內容指述自訴人呂姿儀有犯罪,並提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自應成立準誣告罪。㈤查被告華明煌於另案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你在呂姿儀離職之後,有無去檢查過她的電腦?)我不是第一線的人員,我是等到財務長陳青妙小姐跟我說呂姿儀的資料不見了,我那時候才有去看,但是那時已經離很久了。」、「(你說的離很久,就是你剛說的 100年底或101年初嗎? )有可能,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檢查硬碟的時候,對於資料刪除是何人刪除,有無辦法判斷?)無法判斷。」、「(是否能具體說明有何表徵,你認為PCM2有被刪除過的狀況?)第一,它裡面的資料就是具財務長陳青妙說,它裡面的資料都不見了,我看了之後確實都沒有,裡面的資料非常的少。第二我有詢問過黃冠達,因為他曾是第一線處理這件事情的人,他說應該有格式化過。」等語,惟查另案證人黃冠達證稱:「沒有格式化」、「(有關於你在離職前,華明煌有沒有跟你詢問過呂姿儀電腦的事情?)我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按101年月前)華明煌都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發現呂姿儀電腦有何異狀?)沒有。只是電腦桌面比較乾淨。」等語(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4年5月7 日審判筆錄)。勾稽上開證詞,首先,被告華明煌去查看電腦時已時隔呂姿儀離開科風公司一段時間,期間電腦恐有遭其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華明煌究竟如何能確認或推測呂姿儀有逕自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況被告華明煌表示其判定有刪除電磁紀錄之情況係有詢問過黃冠達,惟黃冠達卻明確證稱沒有格式化、華明煌在其離職前沒有詢問過他關於呂姿儀電腦之事,明顯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乃其虛捏之事實,並非華明煌有何合理懷疑之情況,是檢察官未為調查、勾稽證人之證述,率斷認定被告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被告華明煌證述相符,而認無成立準誣告罪,實有違誤。 ㈥被告華明煌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公司對於員工個人電腦資料的儲存,有無規定?)沒有。」、「(郵件被卡住或爆掉的時候,資訊部門都會怎麼處理?)處理的方式蠻多,我沒有辦法保證每個人處理的方式都一樣。」、「(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說,關於這樣的事情處理的時候,你並沒有要求部門的人員,都要以相同的方式處理?)我們有基本的要求,就是直接把員工個人的信箱整個郵件檔案都刪掉,但是也會有例外的狀況。」等語,顯見科風公司本即無要求郵件檔案需留存不得刪除,在郵件卡住或爆掉之情況下,處理之一般原則為將郵件檔案都刪掉,而被告華明煌卻出具聲明書指謫呂姿儀未將電子郵件內容保存,明顯為不實之事實,卻提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之使用,符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不實證據,自應令其負準裡告罪罪責。 ㈦基上所陳,本件於被告及相關事證,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竟違法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速賜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五、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對張峯豪等人向本院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8號、第10號、第12號判決,對案外人張峯豪等人 均判處無罪,現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另聲請人呂姿儀被訴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均以科風 公司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是再議駁回理由認,「呂姿儀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法院就聲請人呂姿儀實際上是否確有刪除電磁紀錄犯行,並未調查。則被告所為聲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亦無定論,自不能單因聲請人經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指被告涉犯準誣告罪。」等語即屬有據;再以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依據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趙郁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華明煌在本院所證及所書立之聲明書,均與事實相符,核與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第2號判決,綜合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等人之證述認定:「佐以被告呂姿儀於100年4月19日突然向張豪表達離職之意,是張豪覺事有蹊蹺,於其從義大利返回臺灣,即交代科風公司員工清查被告呂姿儀之電腦,而證人張嘉庭、黃冠達及趙郁婷在檢查被告呂姿儀電腦時均發現被告呂姿儀使用之電腦有刪除之跡象,趙郁婷並告知張豪,張豪亦認定係被告呂姿儀所為,而無懷疑係其他員工所為,足徵張豪主觀上對被告呂姿儀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僅缺乏客觀上證據,自非僅係單純懷疑,而上開事情之發生均在被告呂姿儀使用之電腦硬碟於100年7月間移轉給證人張嘉庭使用之前,是科風公司代表人張豪於100年7月前即已知悉係被告呂姿儀將其使用之電腦內檔案資料刪除一情,即堪認定。」等內容相符。是被告華明煌基於在科風公司資訊部經理之職務,彙總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及其自身查證所得,所簽立之上開聲明書,其內容難認係故意虛構而與事實不符,縱提出供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原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373號)之附表: ┌──┬────┬────────┬──────┬─────────────────────┐ │編號│被告 │偵、審案件 │日期 │虛偽證述內容 │ ├──┼────┼────────┼──────┼─────────────────────┤ │ 1 │陳青妙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6日 │「…義大利業務部分,我就是在99年12月底發現│ │ │ │第14868號案件 │ │義大利客戶出貨很多,但款項支付有異,所以我│ │ │ │ │ │就開始清查呂姿儀義大利帳戶,包括義大利電廠│ │ │ │ │ │財務部分,我開始請助理介入,因為一開始義大│ │ │ │ │ │利電廠的財務,財務部都沒有介入,之後在100 │ │ │ │ │ │年3月開始發現呂姿儀出席狀況異常,常常找不 │ │ │ │ │ │到人」 │ ├──┼────┼────────┼──────┼─────────────────────┤ │ 2 │陳青妙 │本署102年度調偵 │102年6月7日 │「我有檢視呂姿儀的製造通知單,都沒有附上PO│ │ │ │字第1612號案件 │ │(即採購通知單),這些業務通知單都是呂姿儀透│ │ │ │ │ │過郵件指示業務助理開立通知生產線製造。之後│ │ │ │ │ │在透過郵件通知方怡馨出貨時間」 │ ├──┼────┼────────┼──────┼─────────────────────┤ │ 3 │陳青妙 │新北地院102年金 │103年8月26日│「因為呂姿儀的電腦很多資料都不見了」、「( │ │ │ │重訴字第2號案件 │ │問:妳剛才提到說呂姿儀的電腦很多資料都不見│ │ │ │ │ │了,請問妳是什麼時候發現他的資料不見了?) │ │ │ │ │ │10年4月的時候」、「(是因為什麼事情才發現呂│ │ │ │ │ │姿儀的資料不見了?)因為她沒有再進公司了, │ │ │ │ │ │所以趙郁婷去看她的電腦,說很多東西都不見了│ │ │ │ │ │」、「(問:證人除了檢查呂姿儀的業務製造單 │ │ │ │ │ │以外,有沒有再查其他資料)因為她的電腦資料 │ │ │ │ │ │,都刪掉了,我們沒有辦法核對」、「(問:就 │ │ │ │ │ │你所知呂姿儀的電腦裡面,她離職後妳們有發現│ │ │ │ │ │呂姿儀電腦設備內的義大利電廠客戶往來交易資│ │ │ │ │ │料、電子郵件的資料內容,都不見了嗎?)大部 │ │ │ │ │ │分都不見了,她的outlook裡面只剩下一點點資 │ │ │ │ │ │料」 │ ├──┼────┼────────┼──────┼─────────────────────┤ │ 4 │華明煌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13日│「我是科風公司資訊經理,在呂姿儀離職之後,│ │ │ │第14868號案件 │ │發現電腦內總共有三顆硬碟,其中一顆留有少部│ │ │ │ │ │分檔案,但是大部分公司要找的資料,都已經不│ │ │ │ │ │見了」 │ ├──┼────┼────────┼──────┼─────────────────────┤ │ 5 │華明煌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13日│「呂姿儀要辦理離職時,並沒有任何交接工作,│ │ │ │第14868號案件 │ │但是我們公司明明有規定離職員工,應該要辦理│ │ │ │ │ │交接工作。我們公司要離職前,也會有一張待辦│ │ │ │ │ │事項,要求離職前需要完成交接及清點,並經主│ │ │ │ │ │管蓋章表示完成離職交接手續」 │ ├──┼────┼────────┼──────┼─────────────────────┤ │ 6 │華明煌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8月3日 │「我們公司有完整的交接手續,員工離職時,就│ │ │ │第14868號案件 │ │電腦而言,要請我們部門的人去清點。呂姿儀並│ │ │ │ │ │沒有請我們部門人員清點,所以並沒有完成交接│ │ │ │ │ │手續」 │ ├──┼────┼────────┼──────┼─────────────────────┤ │ 7 │朱成光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27日│「使用WINDOWS檔案總管看到PCM-1的硬碟內有兩│ │ │ │第14868號案件 │ │個槽,在D槽有發現有遭格式化之軌跡(庭呈資料│ │ │ │ │ │一份),從我庭呈之圖可以看出,檔案名稱為 │ │ │ │ │ │RECYCLER、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這兩個 │ │ │ │ │ │資料夾,最後存取的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5日及 │ │ │ │ │ │100年1月18日,這代表使用者曾經在WINDOWS下 │ │ │ │ │ │,按右鍵格式化硬碟」 │ ├──┼────┼────────┼──────┼─────────────────────┤ │ 8 │朱成光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27日│「科風公司交給我們一台個人電腦及一顆裸裝的│ │ │ │第14868號案件 │ │硬碟,個人電腦內有兩顆80G的硬碟」 │ ├──┼────┼────────┼──────┼─────────────────────┤ │ 9 │朱成光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2年4月12日│「PCM2可以確定沒有用過GHOST」 │ │ │ │第14868號案件 │ │ │ ├──┼────┼────────┼──────┼─────────────────────┤ │ 10 │朱成光 │新北地院102年度 │103年7月29日│「(問:請提示101年偵14868號卷四第328頁筆錄│ │ │ │金重訴字第2號案 │ │第6行,請問你在檢視PCM2的過程,你認為PCM2 │ │ │ │件 │ │有無被GHOST的動作?)因為之前在判斷這個是否│ │ │ │ │ │有GHOST過,我有參考畫面,所以之前回答可以 │ │ │ │ │ │確定沒有被GHOST過,我現在在這邊可以再確定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