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
- 自訴人
- 李文財
- 被告
- 何專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何專海關於偽造文書及誣告部分無罪;關於偽證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文財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其父何震鈴(已死亡)與上訴人發生合夥建屋糾紛。詎被告與何震鈴竟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所偽造之「合夥簿冊」影本提供予何震鈴,並推由何震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連續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之罪嫌。惟質之被告弗承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並辯稱:系爭「合夥簿冊」中之「出資金紀錄表」為上訴人所偽造,迭經法院判決確認屬實,而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係其父生前所告訴亦與伊無涉等語。經查:上開「合夥簿冊」中之「出資金紀錄表」最初係由上訴人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中為證明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當庭所提出者,上訴人既執該「出資金紀錄表」主張權利,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被告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偽造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陷其父於不利境地之理﹖且該「出資金紀錄表」,苟經何震鈴簽名確認上訴人出資一百五十五萬元,理應由上訴人持有該紀錄表之原本。詎上訴人竟執影本以主張權利,亦與常理有悖。上開「出資金紀錄表」上「何震鈴」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描摩股東會議紀錄上何震鈴之簽名而來。茲上訴人偽造該「出資金紀錄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認在案,其非被告所偽造及誣告者亟明。況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係由何震鈴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為何震鈴之子,縱有為其父撰狀情形,仍屬在其父之意思範圍內撰狀,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犯行,要難徒憑臆測遽指其父子二人有共同誣告之犯意。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陳文可、蔡秋松及邱家然已在上揭偽造文書案中到庭為證在案,且該等證人祇能證明上訴人與何震鈴間之合夥糾紛,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實益,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故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被訴偽證部分,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然其指摘者均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調查明確,原審不予重新調查,既與本案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被訴偽造「出資金紀錄表」部分,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號判決所為「免訴」之諭知,既已為實體上之審認,自具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併此敍明)。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者,乃指同一案件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等一部犯罪事實而言。若得提起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上訴人提起自訴固指被告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誣告罪經審理結果既已不能證明其犯罪,即與偽證罪不生牽連關係,而偽證罪又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原審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亦屬至當,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