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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妤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簡妤蓁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應就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或論處之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顯有不同,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目的均係在取得被害人即其母簡薛秀鳳之支票,且手段相同,是其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而認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乃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判決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認被告係分別於A 、B 、C 支票本將使用完畢,為取得更多支票支應資金使用,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領取B 、C 、D 支票本,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而論以3 罪,並認其所犯各該罪均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狀及其犯行之狀態,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則就被告上開各罪部分,既已自接續一罪之犯罪事實分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個犯罪事實,足見其各罪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且原審又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各予減輕其刑,惟原判決仍就上開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質上顯較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為重,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相關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犯罪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四、㈠㈢分別記載:「簡妤蓁因曾受其兄簡江海之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而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未經簡江海之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後…;㈢於104年1月26日,擅自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所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見原判決第3、5頁),似認上開簡江海之委託書係被告竊取而非偽造,惟於理由之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偽造簡江海之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之⒉),似又認未扣案之簡江海委託書,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其於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歧異,其實情究為如何,尚待釐清,原判決就此部分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同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29日偽冒其母簡薛秀鳳之名義,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於支票本領取證上,申領空白支票本;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持其兄簡江海之印章盜蓋於103 年11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之「簡江海」印文;103 年12月9 日持其母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委託書、103 年12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之「簡薛秀鳳」印文;104 年1 月26日持其兄簡江海之印章盜蓋於委託書、104 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之「簡江海」印文。則被告上開盜用他人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既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據此沒收。原判決就上開盜用簡薛秀鳳、簡江海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仍援引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自屬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所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部分,改判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開立本件附表一之支票,均係基於同一欠錢之原因衍生而出,因此被告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來,且目的均係在取得簡薛秀鳳之支票,手段相同,其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目的亦均係在取得簡薛秀鳳之支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漏未敘明何以被告有依不同資金需求而為附表一之行為,而未論以接續犯,其中關鍵之所謂,牽涉罪數問題,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雷富勝代為簽發之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編號1 至20、22至37、39至41、43至45、47、49至70、72至77、80至85、87、88所示支票,並無證據且與卷證不符,乃原判決竟逕行認定附件二之上開支票均係雷富勝代為簽發,並以此科以被告刑責,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7之支票,係簡薛秀鳳申請供被告之弟簡辰安開立使用,該部分事實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予以敘明,可見上開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簡辰安正常使用之支票,乃原判決竟將此支票認定係被告偽造,其有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簡薛秀鳳之證詞,並參酌104年11月25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支票存根聯(置於外放證物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二、㈠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供稱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 支票本,一張一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 、2 個星期,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定等語,敘明認定附件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實際開票時間,係在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而雷富勝代為簽發之如附件二編號1、2、3、4、5、6、7、8 、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9、40、41、43、44、45、47、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2、73、74、75、76、77、80、81、82、83、84、85、87、88所示支票,因雷富勝並未供稱係於何時簽發,參酌簡妤蓁上開供述,自亦以認定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由雷富勝代為簽發,亦即簡妤蓁係利用雷富勝分別於該等時間偽造各該支票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既係事實審本於其合理之推論作用所為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各項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對審判長所訊問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時,亦予承認並表示沒有不正確的地方,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又卷查,依第一審卷附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於103年12月21日有2張(即附件二編號27、28),均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見第一審卷第97、98頁),足見當日簡薛秀鳳之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中,自不可能由簡辰安再取得簡薛秀鳳之印章簽發其中編號27之支票。且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被告執其他民事判決以為指摘,尚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㈡㈢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同此見解,就被告除「以票換票部分」外如何就其罪數之論罪,係應各予分論併罰部分,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法律評價,而泛指其為違法,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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