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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汪梅芬李英勇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訴人
王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訴人
黃丈榮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唐琪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952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斌、黃丈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宗斌、黃丈榮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宗斌、黃丈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論以王宗斌、黃丈榮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罪,依事實之記載係認定:王宗斌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廠長,同案被告彭嘉宏(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該公司成型課長,襄助王宗斌管理廠務,黃丈榮則為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之員工,3 人均明知南豐公司廠內用以生產塑膠杯之主要原料PP(聚丙烯)、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為可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下稱再生料),並非廢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日間,由彭嘉宏聯絡黃丈榮以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駕駛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廠房外空地,再由彭嘉宏自行或指揮徐泰湧(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外勞將再生料運至廠區外,由黃丈榮吊掛上車後,經彭嘉宏通知保全員放行駛離。嗣因速潔公司於假日及夜間頻繁入廠載運,保全員認有異狀,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回以係正常下腳料,正常放行。黃丈榮於離場後即將偷運之再生料出賣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6,078,515元,王宗斌、黃丈榮分別分得約98萬元、4,421,592 元,彭嘉宏則分得約10,676,923元(見原判決第2 頁第11行以下至次頁第10行)。理由內依調查所得,先確認王宗斌就彭嘉宏於上揭時間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現實在場協助搬運之行為分擔,於論罪部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說明王宗斌與彭嘉宏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彭嘉宏實行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而黃丈榮與彭嘉宏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以下、第24頁第23行以下至次頁第13行、第26頁第7 至9 行)。惟:㈠、王宗斌始終否認犯罪,同案被告彭嘉宏則坦認係其獨力犯案,否認王宗斌、黃丈榮為共犯,而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似係指彭嘉宏與黃丈榮將塑料搬運至黃丈榮貨車上時,已完成據為所有之行為,其後王宗斌部分配合放行,係便於黃丈榮得以順利完成變現行為,乃認定王宗斌僅參與共謀,而未參與實行侵占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如若無訛,則王宗斌究竟如何與彭嘉宏謀議及彼等謀議之內容如何,自應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王宗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彭嘉宏事前同謀而推由彭嘉宏為侵占行為之實行予以立論,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固依憑證人徐泰湧之證言及原判決附表相關帳冊紀錄,說明王宗斌對於南豐公司廠區再生料之明顯大量短少當有所知悉,卻未查證原因,仍繼續採購新料,依此客觀事態,顯非一般管理疏忽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以下至次頁第18行),然似僅止於證明王宗斌為南豐公司廠長,於巡視廠房時,對於工廠堆料區經常性減少數量甚多之再生料,尚難諉為不知之事實,惟如何可資憑斷係於所載期間,推由彭嘉宏聯繫黃丈榮假藉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實則係將南豐公司再生料偷運而出為其等謀議之內容,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籠統載稱王宗斌與彭嘉宏事先同謀,由彭嘉宏實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殊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㈡、依前揭之記載,王宗斌、彭嘉宏犯罪所得差距懸殊,負責載運塑料之黃丈榮亦領得高報酬獲利,而該等再生料既原為王宗斌業務上管領持有之物,並負有PP、PET 原料之採購及控管之責,且為彭嘉宏之直屬長官,原判決復肯認本案若無王宗斌同意參與,彭嘉宏何能長時間將具相當價值之再生料侵占運出(見原判決第18頁第15至18行)。基此,依所認定王宗斌之犯罪情節,何以僅能分配低報酬所得,與其應負之責任,似不該當,究其原因為何?與彭嘉宏間之事先謀議事項有否關係?而彭嘉宏相同於王宗斌辯詞之供證,表明係其獨力犯案,能否謂毫無可採?即非無疑義,原判決就此未為完備之論證,並單純依再生料變賣所得款項,扣除黃丈榮分得部分,依證人張閔慈於案發後與黃丈榮和解時聽聞之詞,據以認定王宗斌之犯罪所得,亦嫌速斷。凡此,俱關乎王宗斌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乃原判決未就上情釐清論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認定黃丈榮有前揭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理由內固說明衡諸常情,黃丈榮賣得塑料之款項扣除自己利潤後,交付非低款項予南豐公司,若屬正常交易,理應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在公司交付權責人員,並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且自行留存交易紀錄,然黃丈榮竟私下交款予彭嘉宏,且未取得任何交易憑證或保留交易紀錄,顯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有悖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第5 行以下)。惟黃丈榮就此供稱其至南豐公司載運塑料時,曾表示要將款項及數據直接交給公司會計,係彭嘉宏說不用,廠長已授權他處理,其未曾收受南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第177 號偵續卷㈠第89頁),稽之證人張閔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原料的部分是塑膠粒,生產過程會產生邊料,這是再生料,可以再利用,只要是再生料的話公司一般就不會賣出,會允許賣出的再生料是有時候再利用過多次,不能再使用,就會賣出,但此部分是公司處理的,不會由被告等人處理,款項也直接入公司帳戶,此部分不會有發票」(見第3293號偵查卷㈡第12至13頁),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損害賠償等)案件中證稱:「賣下腳料的部分沒有發票,因為只有幾千元而已,如果那部分有憑證,那被告黃丈倫、黃丈榮他們載走的部分就應該有發票,所以我叫同業來載也沒有發票。我們只能提供福利委員會的入帳紀錄。」(見該案卷㈣第28頁)。倘張閔慈上情供證屬實,似指塑料若可再利用(再生料),南豐公司不會販賣,本無交付發票可言,僅於不能再使用之廢料時,就會售出,但不會有發票。則南豐公司於處理廢料交易時本無開立發票之慣行,黃丈榮供稱未收受南豐公司開立之發票,似無不合。原判決以黃丈榮未取得南豐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相悖,據為認定黃丈榮係出售再生料之理由,即屬無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黃丈榮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全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黃丈榮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叁、王宗斌、黃丈榮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黃丈榮與南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具狀陳明雙方和解賠償情形,更審後如仍認犯罪,有否影響沒收之記載,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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