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奕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網路社交軟體臉書與郭○(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於105年7月5 日17時許,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郭○施用,郭○並支付購入價金之新臺幣 (下同)300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郭○支付購入價金300 元予甲○○」,卻於理由欄載稱甲○○坦白承認「…無償轉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之事實」,其就本件所謂之轉讓究係有償或無償,所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甲○○對於以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作為聯絡工具,並以無償轉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等語。然郭○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我先用我的臉書帳號與甲○○臉書帳號以訊息聯絡,聯絡之後就去找他…我以500元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我當時先拿300元給他,欠他的200 元是隔天的凌晨我拿到他家給他…」、「(《提示臉書的時間翻拍照片》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紀錄?)這是我跟甲○○之對話紀錄,在這個訊息之前我先用臉書通話跟他聯繫,但這部分好像沒有拍到,後來甲○○跟我說『忘了跟你要』是指他要跟我拿錢,因為在之前的談話中並沒有提到錢,所以我原本以為是他要請我的,後來我回答他說500,是我跟他說我要5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36頁以下)。此偵訊證言與甲○○「無償轉讓」之供述似非相同,原判決認為二者大致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明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即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倘依法規競合適用重罪之原則,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 項規定處斷。本件甲○○於105年7月5 日行為之時為成年人,而郭○係87年12月生,於105年7月5 日僅17歲,為未成年人,如果甲○○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原審逕依較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本於營利之犯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甲○○始終坦承其以臉書與郭○聯絡後,幫郭○去向朋友(速○翔)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再向郭○收取300元等情,郭○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其向甲○○購買並給付300元(或500元),並有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上情如果非虛,甲○○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其收取價金如何不是基於營利之犯意?此與甲○○之罪刑適用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非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甲○○亦上訴表示不服,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